山西丰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运城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20430号
原告(反诉被告):运城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工业科技园新星路2号,幢山西迎太塑料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西大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6802433040。
法定代表人:宁国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淙娟,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恪,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伦桓,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婷,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鲍广政,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第三人:山西丰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国土资源局东城建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9670165461W。
法定代表人:祁潇婷,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运城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及第三人鲍广政、山西丰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市政)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2020年9月23日及202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淙娟,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伦桓、姚婷以及第三人鲍广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丰汇市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建五局支付原告货款183419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1834197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为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原告(原名万荣县华通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12标段地基A、B料加工及运输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蒙华铁路12标段二工区范围内地基A、B组料的加工及运输工程,其中A料单价为59元/立方米,B料单价为54.09元/立方米,具体数量按压实方,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交货地点、验收方式、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12标段地基A、B料加工及运输承揽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原材料价格进行了上调,其中,将A组料单价调整为77元/立方米,将B组料单价调整为73元/立方米,并自2017年5月20日起执行。
2018年3月30日,原告由万荣县华通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运城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五局要求原告以华通公司名义与其重新签订协议,约定按前述两份合同继续履行合同。
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A、B组料的供货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共计供货达43382870元,截至2018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为43382870元,被告中建五局已付款金额为34200000元,未付款为9182870元。
同时,根据《补充协议》,双方结算单未按协议上调价格,其中A料未上调量为40000立方米,应增付款为720000元,B料未上调量为15927.14立方米,应增付款为301181元,导致价款减少计算共计1021182元;
另,原告于2018年8月还向被告中建五局另行供应A料105687.25立方米,金额为8137918元。
综上,被告中建五局尚欠原告前述三笔货款共计19568349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催收未果。
被告中建五局辩称主要理由如下:
1.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是按照预估数量支付款项3420万元,但该预估数量并非实际供应数量,且该预估数量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因此不能作为应付款的依据;
2.因华通公司未举示收货单,无法核实方量,华通公司举示的(预)结算书是预估算,非双方结算,且(预)结算书反映的事实与补充协议载明的事实存在矛盾,比如《补充协议》载明截至2017年5月20日,A料与B料均进场为O立方米,但2017年3月15日(预)结算书显示本期A料已供7890立方米,B料已供213515.3立方米;
3.根据被告举示的重庆前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案涉工程设计图、测定填料压实质量试验报告作出的咨询报告显示,另案运城经济开发区林洋建材有限公司及本案华通公司的B组料数量超出咨询意见192960.11立方米,金额高出14086088.03元,华通公司A组料供应量超出147607.12立方米,金额超出11365748.24元,极度不合常理;
4.根据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不得超过设计数量,应依据“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I-12标段二工区设计图、测定填料压实质量试验报告对该工程路基范围内A、B料的数量”进行鉴定,以鉴定结果作为被告付款依据。
反诉原告中建五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华通公司向反诉原告返还已超付的A组料、B组料货款共计10765020.91元(该金额为暂定金额,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153004.18元(该金额为暂定金额,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0765020.9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其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765020.9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华通公司按受丰汇市政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后,与中建五局签订《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12标段地基A、B料加工及运输承揽合同》,后又于2017年9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原材料价格进行了上调,其中,将A组料单价调整为77元/立方米,将B组料单价调整为73元/立方米,并自2017年5月20日起执行。合同签订后,为保证进度款的支付,双方办理了预结算,截至目前中建五局向华通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4200000元,但经中建五局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就案涉工程使用的A、B组料议题鉴定后发现,原、被告双方的预结算量大大高于设计量,华通公司采取弄虚作假虚增数量,导致中建五局超付货款10765020.91元,故华通公司应向中建五局返还超付货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按超付货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
反诉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过六期结算,总金额为43382870元,反诉被告也根据反诉原告的要求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并且双方还另就105687立方米的A料数量进行了确认,该部分价款未结算,反诉原告所陈述的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计量方式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因此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第三人鲍广政述称,本案所涉货款不属于鲍广政个人债务,系属于中建五局公司债务,第三人个人未与原告签订过经济合同,原告系向中建五局主张货款,以中建五局答辩意见为准;对中建五局反诉请求予以认可。
第三人丰汇市政未到庭,但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丰汇市政虽于2017年3月15日与中建五局签订《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12标段地基A、B料采购合同》,但未实际实施,2017年6月7日双方终止了该合同,期间未与中建五局发生过业务往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日,中建五局与运城市经济开发区绿野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12标段地基A、B料采购合同(一)》,约定中建五局向其采购A、B组料。
2017年3月15日,中建五局、运城市经济开发区绿野达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丰汇市政三方签订《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12标段地基A、B料加工及运输承揽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前述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三人丰汇市政继受。同时,中建五局与第三人丰汇市政就案涉工程另行签订《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12标段地基A、B料加工及运输承揽合同》。
2017年6月7日,中建五局、第三人丰汇市政及万荣县华通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12标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约定由万荣县华通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概括继受中建五局与第三人丰汇市政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当日,万荣县华通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建五局签订《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12标段地基A、B料加工及运输承揽合同》,主要约定:万荣县华通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I-12标段的路基A料及B料加工及运输承揽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15102840.07元,其中A料单价为59元/立方米,B料单价为54.09元/立方米,计量规则为按实际压实方量计算,单价含运输费用等;验收方法:由中建五局物资设备部、合约法务部、碎石垫层摊铺劳务施工班组及华通公司负责人共同参与验收,中建五局按实际到场验收合格数量接收货物并出具收货单,双方参加验收人员在收货单上签字,中建五局指定物资设备部杨鹏飞,合约法务部秦小山为文件签收人和验货验量人,华通公司授权李国文为签收人和验货验量人。数量验收采取现场实收压实方方式(但不得超过设计数量);结算方式为:每月15日进行结算,结算以中建五局开具的经双方签字的现场收方单为准,双方对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签字盖章确认,由中建五局物资设备部进行审核,结算单一式三份,每月结算时,须按中建五局要求提供等额有效增值税发票,若华通公司未提供等额发票中建五局有权拒绝支付;整个供货过程中,中建五局若发现华通公司弄虚作假,采用欺骗手法虚增数量,中建五局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华通公司支付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由万荣县华通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国锋及中建五局委托代理人即第三人鲍广政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进行确认。
2017年9月7日,万荣县华通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建五局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政府限载政策及运城环保检查影响,对供料价格进行上调,将A组料单价上调18元,即77元/立方米,将B组料单价上调18.91元即73元/立方米,并调整节点自2017年5月20日起执行;截至2017年5月20日,A料进场0立方米,剩余33.6万立方米未进场(以实际到场验收数量为准),B料进场0立方米,剩余12.6万立方米未进场(以实际到场验收数量为准)等内容。
2018年3月30日,原告由万荣县华通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运城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7日,万荣县华通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华通公司及中建五局签订《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12标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华通公司概括受让万荣县华通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所有合同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中建五局签订《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12标段地基A、B料加工及运输承揽合同》,内容与中建五局和万荣县华通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及运输承揽合同基本一致。
履行中,华通公司就案涉蒙华铁路MHTJ-12标段二区向中建五局履行供料义务。华通公司自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向中建五局开具44张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为43382870.03元。中建五局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向华通公司付款金额共计达34200000元。
2020年1月15日,用户名为舒小暖的发件人通过QQ邮箱向华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载明了华通公司与中建五局就案涉工程的供货结算明细,自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共计6期,每期工程(预)结算书均含“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预)结算表及已完工程量表”,前述资料有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国锋及中建五局该项目工作人员马丹丹、胡攀、张大伟、高伟强、孙艳辉及第三人鲍广政等人的签字。其中:1.第6期工程(预)结算单扣除货款金额931364.24元,确认开票累计金额为43382870.03元;2.第6期工程(预)结算表载明:A料加工及运输工程量为347839立方米,B料加工及运输工程量为193538立方米,渗水土工程量为43067立方米,B料代替碎石垫层工程量为15927.14立方米,另根据《补充协议》A料价格上调方量为307839立方米,B料价格上调方量为193538立方米,碎石垫层在前期预结算中全部扣除,工程量为51183.23吨。共计开累预结算金额为43382870.03元;3.第6期已完工程理表载明:A料加工及运输工程量为347839立方米,B料加工及运输工程量为193538立方米,渗水土工程量为43067立方米,B料代替碎石垫层工程量为15927.14立方米,碎石垫层已完工程量为0吨。
中建五局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马丹丹系法务人员,负责项目法律事务;胡攀系该项目商务人员,负责对外公关;张大伟原系该工程项目经理;高伟强原系该项目预算员;孙艳辉负责质量、填平环境及工程技术管理,第三人鲍广政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
庭审中,被告先陈述舒小暖系案涉项目工作人员,负责对外公关,该QQ号系其舒小暖本人的号,但为什么向华通公司发送前述材料不清楚,后陈述该项目没有名叫舒小暖的工作人员。第三人鲍广政对该邮件打印件中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预)结算表及已完工程量表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陈述仅仅是中建五局为支付进度款需要完善内部程序而形式上制作的资料。
另查明:本案所蒙华铁路MHTJ-12标段二工区A料供应主体仅为华通公司,B料供应主体为华通公司和运城经济开发区林洋建材有限公司,碎石供应主体为运城经济开发区林洋建材有限公司和运城经济开发区绿野达建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并经质证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12标段地基A、B料加工及运输承揽合同》(中建五局分别与运城市经济开发区绿野达建材有限公司、丰汇市政、华通公司等主体签订)、《补充协议》、名为“舒小暖”发送的第1期至第6期工程(预)结算书邮件(含第1期至第6期的工程预(结)算单、工程预(结)算表及已完工程量表)、总额为43382870.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客户贷记回单、贷记通知、融资发放通知、《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12标段地基A、B料加工及运输承揽合同变更协议》《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12标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运城经济开发区绿野达建材有限公司诉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华通公司就案蒙华铁路MHTJ-12标段二工区地基材料供应向中建五局主张的18341970元货款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来看,虽华通公司与中建五局签订的合同名为《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12标段地基A、B料加工及运输承揽合同》,但从该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来看,华通公司仅向中建五局履行供应修建涉蒙华铁路地基土建所需的A、B组料等材料的义务,并不负责压实施工内容,中建五局根据供货数量向华通公司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故华通公司与中建五局系就A、B组料等标的物供货与支付对价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非承揽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本案中,华通公司向中建五局主张的货款18341970元包含三笔款项:一是华通公司基于6期工程(预)结算书向中建五局主张的未付款9182870元(总货款43382870元-被告中建五局已付款34200000元);二是根据《补充协议》,中建五局应上调价格未上调导致减少的价款1021182元;三是华通公司于2018年8月另向中建五局供应A料款8137918元。
首先,关于华通公司主张的未付款9182870元问题,本案中,从原告所举示的工程(预)结算书内容来看,虽工程预(结)算单、工程预(结)算表有“预”字样,但结合“已完工程量表”,可对华通公司就案涉工程向中建五局供货的地基料种类、数量、计算单价、扣减量及已完工程量等内容进行明确认定,华通公司于2018年已完成供货,前述结算资料于2020年1月15日才通过电子邮箱发送至原告,庭审中,第三人鲍广政作为工程项目经理对该邮件附件所涉工程预(结)算单、工程预(结)算表及已完工程量表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项目经理是受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工程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故项目经理就项目建设相关所进行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归于建筑施工企业。本案中,第三人鲍广政作为蒙华铁路MHTJ-12标段二工区项目经理,其对华通公司就案涉工程所供货的种类、数量、计算单价、扣减量及已完工程量明知或应当知晓,前述“工程预(结)算单”、“工程预(结)算表”、“已完工程量表”有中建五局项目工作人员秦小山、马丹丹、胡攀、张大伟、孙艳辉等人签字在先,最后由第三人鲍广政在项目经理处签字进行确认,综合《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12标段地基A、B料加工及运输承揽合同》关于“每月15日进行结算”进行结算的约定,并结合中建五局早已收取华通公司分批次开具面值43382870元增值税发票,以及中建五局分批次向华通公司付款34200000元等事实,本院对华通公司就案涉工程向中建五局供货地基材料总货款为4338287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应根据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I-12标段二工区设计图和测定填料压实质量试验报告对该工程路基范围内A、B料的数量进行鉴定以确定华通公司供货量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12标段地基A、B料加工及运输承揽合同》“验收方式”条款载明:中建五局物资设备部、合约法务部、施工政组及华通公司参与验收,按实际到场验收合格数量接收货物并出具“收货单”、“外观质量及数量应当场验收”、“数量验收采取现场实收压实方方式(但不得超过设计数量)”;“计量与支付”条款中明确载明:每月15日进行结算,结算以中建五局开具的经双方签字的现场收方单为准,双方对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签字盖章确认,每月结算时须按中建五局要求提供等额有效增值税发票,若华通公司未提供等额发票中建五局有权拒绝支付。综上,双方约定的供货计量方式为“外观质量及数量应当场验收”且“现场实收压实方式验收”,“收方单”由中建五局开具并由双方对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进行确认,并非约定事后“按工程设计图和测定填料压实质量试验报告”对工程量进行收方;根据中建五局加盖公司印章的《补充协议》内容表明,该补充协议签订时已明确预估A料方量约需为33.6万立方米,B料方量约需12.6万立方米,而华通公司主张的A料供应方量为34.7839万立方米,B料供应方量为19.3538立方米,两者差距并未超出合理限度;“不得超过设计数量”系在数量验收条款中进行的约定,系指中建五局在数量验收过程中应以“设计数量”为限度进行验收,故供货数量控制义务和责任在中建五局而不在华通公司;另根据合同约定,华通公司须根据中建五局要求才开具增值税发票,中建五局于2018年已全部收取华通公司开具的43382870元增值税发票并未提出异议,亦陆续向华通公司分批次进行付款,第三人鲍广政亦对华通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现中建五局对华通公司供货数量予以否认,明显违反诚信原则;最后,被告中建五局系国资企业,其付款及资料确认行为应更具有审慎和规范性,中建五局及鲍广政称华通公司所举示的预结算书等材料证据仅系为完成付款而形式上制作而不具真实性,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中建五局前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华通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主张价格漏调导致减少的价款1021182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华通公司举示的6期工程(预)结算书内容显示,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工程(预)结算书所载明的地基料种类、数量、计算单价(含上调价格)、扣减量及已完工程量均进行了签字确认,故A、B组料某部分方量价格未进行上调系双方确认的结果,且华通公司举示的其回复徐会计电子邮件载明:对截至2018年7月10日华通公司应收余款为9182870.03元的金额表示核对一致,故现华通公司现要求对价格未上调方量进行调整,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主张。
再次,关于华通公司主张于2018年8月向中建五局供应A料款813791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通公司虽举示工程量计算表、斜交正做涵加宽AB料使用统计表等证据,但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中建五局对该证据及事实均予以否认,华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华通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
关于华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合同约定供货完毕后六个月内付清,因中建五局及第三人鲍广政均陈述华通公司于2018年上半年结束供货,结合2018年5月15日双方进行第6期结算的事实,现原告自愿从2019年3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主张。
基于前述理由,本院对中建五局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丰汇市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运城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182870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9182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为止);
三、驳回原告运城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9210.05元,由原告运城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3130.05元(原告已缴纳本院),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760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99308.15元,由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原告已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衽伟
人民陪审员  彭太容
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