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丰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丰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02民初64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丰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山西省平陆县。
原告**诉被告山西丰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李某,被告山西丰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00555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本金100555元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请求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015年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荷兰砖、侧平石、道牙等大量水泥制品。经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00555元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丰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欠原告荷兰砖等水泥制品款项属实,但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承包的工程结束后,经与原告结算确认,总欠原告288555元,几年来被告先后已经归还原告欠款208000元,有原告亲笔出具的领款条为据,现被告只欠原告80555元;二、2021年3月8日,原告为索要该宗欠款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诉称截止2015年被告累计欠其198555元,该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以不属于其管辖驳回原告起诉。本次诉讼,原告又称截止2015年被告累计欠其100555元,原告两次诉讼,欠款数额却大相径庭,足以说明原告每次主张的债权都是随意杜撰,均不属实;三、被告之所以迟迟未能归还原告剩余欠款,是因被告所包工程的建设单位迄今为止还拖欠被告近3000000元工程款未付,致使被告也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剩余欠款;四、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没有约定所欠货款应支付欠款利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1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山西丰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荷兰砖、侧平石、道牙等水泥制品。经双方核对货款,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数额为161545元;2011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二份,欠款数额分别为13100元、477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款一份,欠款数额为66210元,上述四份欠据欠款数额共计288555元。自2009年12月21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货款共计18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555元未归还。
同时查明,被告山西丰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山西天瑞兄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29日变更名称为“山西丰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份欠据、被告工商信息变更表一份、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股东王治法的手机短信截图二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山西丰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荷兰砖、侧平石、道牙等水泥制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00555元未支付,被告对欠原告货款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辩称欠款的数额应为80555元,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0055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无法确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据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的短信聊天记录,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结束的时间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最后一张欠据的时间,认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2月30日。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2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则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丰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005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1754元,由被告山西丰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姣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嘉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