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23民初267号
原告:山西巨祥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襄垣县。
法定代表人:任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轲,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襄垣县古韩镇十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垣县。
法定代表人:景某,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襄垣县古韩镇十字道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山西巨祥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襄垣县古韩镇十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字道村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轲,被告十字道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69567.17元,并自2017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其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十字道村硬化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期限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10月16日,工程价款33万元,付款方式签合同后付总合同价的30%,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保质完成了工程,2017年10月16日工程竣工,10月19日被告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6日经有资质单位审核,该工程结算金额为329567.17元,后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工程款,尚欠269567.17元工程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十字道村委辩称,原告所述诉求,我方均认可。村里现在没钱,但在积极进行和镇里的沟通,希望能够早日把钱给了原告。
原告巨祥通达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7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9月9日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十字道村硬化工程,工程造价330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付总合同价的30%,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
2、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证明十字道村硬化工程原被告双方预(结)算造价为346111.65元。
3、2017年9月29日工程签证单,证明施工过程中2017年9月29日双方对工程量的签单。
4、2017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2019年10月16日竣工,10月19日双方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
5、2017年12月26日长治市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十字道村硬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结算审核,经审核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329567.17元。
被告十字道村委的质证意见为:无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来源合法及内容真实可信的原告出示的工程合同、工程预(结)算书、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当事人所诉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内容按期保质完成了硬化工程,被告也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违反了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被告自2017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其付清之日止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垣县古韩镇十字道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山西巨祥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69567.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2672元,由被告襄垣县古韩镇十字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建斌
人民陪审员 路国华
人民陪审员 韩丽芝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