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张召云与沈俊新、杨乃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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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932民初100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14日生,汉族,偏关县天峰坪镇天峰坪村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军(原告***之子),现役军人,现住所在部队,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又名沈三恒),男,1964年4月29日生,汉族,偏关县新关镇沈家村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山西震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偏关县天峰坪镇天峰坪村人,农民。
被告:山西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原山西新三公路桥梁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台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以(2016)晋0932民初038号作出判决,判后被告山西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不服,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10日以(2016)晋09民终1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偏关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2民初0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偏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8828.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告***受被告沈三恒雇佣,在沈三恒承揽的寺沟旅游路工程做工。2015年7月8日,在道路施工过程中,一轧路机司机因操作不当将原告压伤。后原告在太原市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足不全离断、右足筋膜间室综合症,共住院49天。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沈三恒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沈三恒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除被告沈三恒垫付过原告5万元医疗费外,再没有给付过任何赔偿款项给原告,原告身心俱创,根据《民事诉讼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一、***与沈三恒之间是雇佣关系。***的受伤沈三恒有责任,沈三恒愿意承担其责任范围内的责任;二、***的损失是由新三公路公司的机械操作手小袁违规操作造成的,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我与路桥公司的合同约定“由于甲方操作手的责任造成的事故,由甲方负责”之规定,本案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三、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之所以发生本案的不幸,首先,受害人本人和现场管理指挥者都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公路施工各个阶段的工序必须是有序进行才能保证质量,那么各工种也应当是有序施工才能保证安全,人机混合施工是禁止的。本案中如果现场管理指挥者能够严格按规定次序施工,就不会发生本案这样的事故,反过来,如果受害人能够抗拒违章指挥,专心致志谨慎施工也就不会发生自身伤害事故;其次,设备承租人享有用益物权,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使用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设备租赁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因分包而追加的***;再次,租赁物的承租虽然附带机械操作手,合同约定是操作手自身责任或设备自身问题才承担责任,本案是现场的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而非违章操作。所以,即使承担责任也是次要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最后,关于赔偿项目以及标准,应当根据现行的审判标准或指导意见,不能违法超诉求判决。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雇主。被告路桥公司认为***的雇主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而本案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与其是雇佣关系,***的工资系***给付,对此本案原告***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路桥公司主张***系受雇于***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关于机械操作手袁某的雇主。被告***认为袁某是被告路桥公司委派而来,且袁某的工资系路桥公司发放,故袁某的雇主是路桥公司;路桥公司认为,袁某在***与路桥公司的租赁合同生效后,即转由***管理、支配,故袁某的雇主应该是***。本院认为,袁某作为路桥公司的职工,在路桥公司将其委派到涉案工地工作期间,薪酬待遇仍然由其原公司支付,故理应认为其雇主仍然是被告路桥公司;3、关于被告路桥公司与***之间的责任划分。被告***认为,该事故的发生系路桥公司委派的操作手袁学智违反操作规程私自倒车所致,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第八条中“租赁期间,由于甲方操作手的责任或设备自身故障造成的事故,由甲方负责”的规定,路桥公司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其委派的操作手袁学智的倒车行为系因***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不当,导致在倒车的过程中将原告碾伤,根据***与路桥公司所签合同的第八条中“由于乙方指挥有误或乙方责任而连带甲方造成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的规定,应由***承担责任。但双方均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袁学智的倒车行为究竟系自身违规操作私自倒车还是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指挥失误令其倒车无法认定。故本院认为,双方应承担均等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揽的偏关县寺沟旅游路工程做工。2015年7月8日,在道路施工过程中,被告路桥公司的驾驶员袁某在驾驶平路机倒退的过程中将正在作业的原告***碾压,致使原告右足受伤。受伤当日,原告被柴某等人送至偏关县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27日在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右足不全离断、右足筋膜间室综合征。支出治疗费78723.56元,复印病历支出30元。从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出院回家租用石某出租车,支出1450元。购买轮椅一台,支出666元。外购药共支出57元。于2015年11月20日至11月27日在偏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钢钉),支出2096.64元,后经偏关县人民医院新农合补偿医疗费1377.7元,剩余718.94元未报销。2015年11月16日在偏关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180.9元。
2015年12月1日,原告委托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0日以晋五寨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98号作出《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足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9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租用郝贵胜(男,汉族,1977年1月2日生,住址山**省偏关县新关镇阳塔村)的车辆前往,两次支出交通费共计1000元。
被告***(乙方)与被告路桥公司(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租赁期内,由于甲方操作手的责任或者设备自身故障造成的事故,由甲方负责,但甲方不承担连带施工工程损失。由于乙方指挥有误或乙方责任而连带甲方造成的责任,由乙方承担。2、单方违约终止合同的须向对方支付全额市场租金5%的违约金。”
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29623.4元。原告请求29623.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治疗费发票一支,共78723.56元、复印病历费票据一支30元、外购药票据两支57元、2015年11月16日在偏关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180.9元、2015年11月20日至11月27日在偏关县人民医院住院通过农合报销票据一支,通过农合办报销后剩余住院费718.94元。原告复印病历的费用并非医疗费,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79680.4元。但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表明,除***垫付50000元医疗费外,剩余医疗费至今未付,故其就剩余医疗费29623.4元提出诉求。
2、误工费19528元。原告***主张27360元,其提供了偏关县天峰坪镇天峰坪村村民委员会和证人秦某、柴某、张某的证明,请求按每天180元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也未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休息期90-180日和鉴定时间,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52天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528元(46893元/年÷365天/年×152天)。
3、护理费7512元。原告主张7512元,提供了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评估为60-90日,依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按一人护理,则护理费为7576元(36872元/年÷365天/年×75天),本院仅在其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
4、营养费3750元。原告请求4500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其营养期评估为60-90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3750元(50元/天×75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原告请求5040元。原告***实际住院56天(49天+7天),参照机关工作人员标准计算为5320元(100元/天×49天+60元/天×7天),故仅在其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15123元。原告请求24807元,提供了其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证实其一直居住于农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山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十级,计算为:15123元(10082元/年×15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其伤残等级,其请求适当,予以支持。
8、交通费2450元。原告请求2450元,提供了三支出租车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系脚部受伤,手术后确实不能着地行走,进行复查、鉴定等事项需要租车出行,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请求予以支持。
9、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支,金额为2500元,且有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印证,本院对该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可。
10、残疾辅助器具费666元。原告购买轮椅一台,支出666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伤后,因病情所需购买轮椅属合理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为9119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合同关系,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故本案的案由应更改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与被告路桥公司是租用合同关系,被告***受雇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受伤,一、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有一定危险性工作的时候,应有审慎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且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自己的听力有一定的障碍,故该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涉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系袁某,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作为专业的平路机操作手,长期从事同类作业,应对倒车行为可能发生的危险有足够的预见性,但其在倒车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自身本身存在过错。但其作为路桥公司的职工,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三、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第八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租赁期内,由于甲方操作手的责任或者设备自身故障造成的事故,由甲方负责,但甲方不承担连带施工工程损失。由于乙方指挥有误或乙方责任而连带甲方造成的责任,由乙方承担。”本案中,被告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袁某的倒车行为系被告***工地的现场指挥人员指挥失误的证据,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袁某的倒车行为系其自身违规操作而为的证据。但本院认为被告***工地的现场指挥人员在工地上应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实时掌握施工各方的动态,在危险情况可能发生时应及时制止事态的发展。故施工现场指挥人员工作的不到位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原因。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告应承担均等责任。
因被告***事发后垫付医疗费50000元,且原告***表明其所请求的医疗费系除垫付的费用之外的剩余的费用,故可认定原告***对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并非放弃主张权利,又因该案涉及多方承担责任,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将垫付的50000元一并处理更为妥当。故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41192.4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15%的责任即21178.86元;被告路桥公司承担42.5%的责任即60006.77元;被告***承担42.5%的责任,即60006.77元,而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50000元,故剩余10006.7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山西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6.77元;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6.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6元(***已预交),由***负担608元、被告山西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34元、被告***承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宏英
审判员 丁太平
审判员 周志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