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9民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忻州市和平西街1号晋能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5月16日生,山西省原平市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0)晋0902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原判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合计130279.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按照企业规章制度和被上诉人的承诺书,“五险一金”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都是劳动合同关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民事法律行为才是无效的,所以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企业管理制度,应当予以支持。另外我国的住房公积金类似于福利待遇,没有劳动就不应当享受该待遇。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应于维持。
山西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纠正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忻市劳仲裁字(2019)87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种社会保险费(包括公积金)合计127762.3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9月,被告**经交通学校毕业分配到山西省公路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员岗位工作。2001年底,山西省公路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改制,合并重组为中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期间被告待岗。2009年,中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整体分立后,被告**被组合到山西新三公路桥梁建设养护有限公司。2009年3月,被告接用人单位通知到平阳高速25标段上岗。一个月后,被告称因此工程是借资质承揽的工程而离岗。2010年1月,山西新三公路桥梁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出台晋新三路办发[2010]1号文件,作出通知:三、对单位通知上岗的人员,其拒绝上岗者,1-3个月之内,停发工资并将停缴各种社会保险;3个月之后,仍然拒绝上岗者,公司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2010年3月29日,被告离岗后回公司人事部,用人单位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要求由被告自行缴纳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公积金,被告缴纳了2010年4月至12月底期间的社会保险、公积金。2016年山西新三公路桥梁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更名为山西省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原、被告双方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4月,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19年7月15日,被告向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山西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裁决在十五日内无条件为**办理相关手续(包括人事档案与社会保险转移等)。山西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同意与**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归还公司2011年至2019年8月各种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欠款126546.32元。2020年3月20日,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忻市劳仲裁字[2019]87号裁决书,裁决:**归还山西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共计26555.64元。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山西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9年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公积金130279.4元。其中,社会保险职工个人应缴纳26549.64元,公积金职工个人应缴纳112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规章制度及文件,其中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中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担不符,故其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据此,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将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补贴的形式发放给劳动者或者劳动者承诺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强制性规定,故不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负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各自己的义务,即原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及公积金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及公积金部分37781.64元,原告代为缴纳,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西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山西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部分共计37781.64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37781.64元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担。**系1997年学校毕业分配到山西省公路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山西省公路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改制、重组、分立及更名,但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在延续,2016年**与山西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山西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劳动者个人应缴纳部分**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其按照企业规章制度和被上诉人的承诺书,“五险一金”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及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与立法精神及相关规定相悖,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玲
审判员 张胜利
审判员 孙艳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