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原山西新三公路桥梁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9民终1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原山西新三公路桥梁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五台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姚晋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0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偏关县天峰坪镇天峰坪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军,男,汉族,1987年7月23日出生,偏关县天峰坪镇天峰坪村人,现役军人,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沈三恒),男,汉族,1964年4月29日出生,农民,偏关县新关镇沈家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山西震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乃华,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偏关县天峰坪镇天峰坪村人。

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被上诉人杨乃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偏关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2民初0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提供劳务过程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判决对造成***受伤的平地机是由于操作员不当操作所致,还是因指挥人员指挥失误所致,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人机混同的情形,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主要原因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偏关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2民初0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偏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高锋

审判员  冯慧波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一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