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晋城市华夏金宝投资有限公司等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25民初373号
 
原告:**,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1,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华夏金宝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075522495C。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晋城市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0680189875。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2。
原告**与被告晋城市华夏金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李某,第三人山西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8月17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1,被告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华夏公司、李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乾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夏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594342.86元并赔偿因其未如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工程款9594342.86元为基数,自该工程交付之日起算至该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2月1日暂计算利息为840464.43元),后当庭变更为被告华夏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100967.48元并赔偿因其未如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工程款9100967.48为基数,自该工程交付之日起算至该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某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以第三人乾兴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华夏公司签署了《建筑施工合同》1份,工程范围为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职工家属楼(5#、6#、7#、8#)的土建、水电暖及室外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1.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2.承包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附属、水电暖工程(不含挖土方和5#楼桩基工程,不含室外暖气管道主材及太阳能工程),不含税金(第1条第5款);3.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封顶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4.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2877935元;5.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预付总造价的60% ,初装修完工付至总造价的95%,工程竣工两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余款;6.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以变更代表签证单为依据,按照2011年《山西省预算定额》即2014年调整有关文件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如期完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对该合同内的项目和该合同外的项目进行了统一结算,确认合同内项目的工程造价为42877935元,合同外项目的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为3300048.73元(包含税金101429.25元)。该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0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李某自2017年9月27日至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通过现金、转账、车辆抵押等多种形式共计支付工程款36975587元,剩余工程价款共计9100967.48元(不含税金)迄今未予支付。被告李某系被告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工程款由李某个人支付,房屋销售款项也打入其个人账户,公司无财务记载。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无法区分。原告认为,该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华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并赔偿因其未如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工程款9100967.48元)为基数,自该工程交付之日起算至该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鉴于二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根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对上述工程款和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华夏公司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575587元,其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华夏公司可以预留5%的尾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华夏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2、原告未能提供以第三人乾兴公司名义出具的发票或者收据,严重影响了被告华夏公司的工程验收。3、原告**申请鉴定的合同外工程没有被告华夏公司及授权代表的签字,被告华夏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请求支付合同外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李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1、被告华夏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系第三人乾兴公司的代表,只能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原告**与被告李某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诉权,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第三人乾兴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也未收取任何款项,本案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原告**所出具的加盖第三人乾兴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但第三人乾兴公司从未参与过该工程,也未授权原告以及其他任何人代表第三人乾兴公司参与该工程。第三人乾兴公司对进行的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等问题更是毫不知情,未收取过任何票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职工家属楼(5#、6#、7#、8#)图纸1套,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共同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1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2证明原告以第三人乾兴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承包内容不包括挖土方和5#桩基工程,不含室外暖气管道主材及太阳能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2877935元,原告**在合同中签字。被告认为证据2的合同是被告华夏公司与第三人乾兴公司签订的,原告进场时土方工程已经挖好,图纸中也没有桩基,明确约定涉及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应以被告华夏公司代表签单为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建筑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合同中承包内容不含挖土方和5#楼桩基工程,不含室外暖气管道主材及太阳能工程,不含税金,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检测合同》、《供销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职工家属楼(5#、6#、7#、8#)的实际施工人,且对合同外项目进行了施工;
4、原告提供的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晋市城执罚字(2018)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山西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职工家属楼(5#、6#、7#、8#)的实际施工人,且对合同外项目进行了施工;
5、原告**提供的《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职工工程签证单》及地基平面图(5#、6#、7#、8#)共8页,欲证明原告**系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职工家属楼(5#、6#、7#、8#)的实际施工人,且对合同外项目进行了施工;
6、原告提供的:①《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职工家属楼5-8#楼工程结算汇总表》1页,②《硕阳小区5#楼桩基工程(预)结算书》共8页,③《5-8#楼地基处理土方增加工程(预)结算书》6页,④《洗浴中心基础工程预(结)算书》及手写签证共12页,⑤《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假山工程预(结)算书》共8页,⑥《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职工家属楼5#楼排水管道改造工程预(结)算书》及手写签证共7页,⑦《泵房零星工程预(结)算书》及手写签证共12页,⑧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1#、2#、3#、4#楼前及大路路面工程预(结)算书》及手写签证共22页,⑨《硕阳洗浴中心东围墙工程(预)结算书共8页,⑩5-8#楼地基验槽记录8页,欲证明原告**实施了5-8#楼地基处理土方增加工程,5#楼桩基工程、洗浴中心基础工程、假山工程、水管道改造工程、泵房零星工程、1#、2#、3#、4#楼前及大路路面工程、洗浴中心东围墙工程;
7、原告提供的晋城市华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职工家属楼的合同外项目(5-8#楼地基处理土方增加工程、5#桩基工程、洗浴中心基础工程、假山工程、5号楼排水管道改造工程、泵房零星工程、1-4号楼前道路工程、洗浴东围墙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300048.73元;
8、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16页、通话录音1份,欲证明被告承认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李某让原告**先出具收据,在原告**为被告出具价值8000000元的收据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9、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页,欲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转账2200000元,其转账行为证明其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被告李某与被告华夏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被告李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0、原告提供的王某的手写记录复印件4页,欲证明与被告李某支付明细有出入;
经质证,被告华夏公司对证据3、4、5、6、7、8、9、10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购买材料,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证据3、4与被告华夏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证据5、6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华夏公司盖章,也没有被告公司授权代表签字。证据6中的洗浴中心基础工程、东围墙工程及1-4#楼前及大路路面工程不是原告**施工,是由其他公司施工,地基验槽记录是施工过程的一个记录,且没有被告华夏公司的签字,验槽记录说明施工不达标,继续施工不属于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华夏公司不予认可。证据7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鉴定书的鉴定范围被告华夏公司不予认可,对不属于原告**施工的范围的工程进行了鉴定,包括洗浴中心基础工程、洗浴中心东围墙工程、1-4#楼前及大路路面工程、5#楼排水管道改造工程、泵房零星工程;对于5#桩基工程鉴定方式及所得结论不严谨,鉴定结果不准确,对于桩基工程未剔除原设计图纸基础的预算,存在明显的重复计算;变更签证没有被告华夏公司授权代表签字,鉴定无意义。证据8被告华夏公司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华夏公司欠付原告**8000000元,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有时也存在原告**拿走钱后没有出具欠条的情形。证据9被告华夏公司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李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10被告华夏公司不予认可,是王某自己制作的,体现的是记账的时间,应以转账凭证和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准。被告李某质证意见与被告华夏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证据3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制作,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其认可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职工家属楼(5#、6#、7#、8#)是其与第三人乾兴公司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建设单位处有王波的签字,且有监理单位的签字,被告华夏公司虽不认可,合同未约定土方工程,被告华夏公司陈述5-8#楼实际施工人均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案外人实施了土方工程,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
证据6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华夏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授权代表的签字。本院认为证据5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庭审中二被告对5#楼地基因靠近河道导致地质发生变化的事实无异议,也没有否认原告**实施了5#楼桩基工程的事实,证据6的第4项至第9项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手写工程量(包括洗浴中心基础增加工程、联排住宅底暖沟增加工程、超市北角雨棚增加工程、假山工程、5#楼排水管道改造工程、泵房零星工程、1-4#楼前道路工程、洗浴东围墙工程)均有王波的签字,签字时间为2017年、2018年,被告华夏公司辩称上述工程是其他公司施工,但其提供的与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早于证据6中工程的时间,且收款收据中大部分时间为2017年,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为5-8#楼地基处理土方增加工程、5#楼桩基工程、洗浴中心基础工程、假山工程、5#楼排水管道改造工程、泵房零星工程、1-4#楼前道路工程、洗浴东围墙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验槽记录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由晋城市华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的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华夏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8000000元,本院认为聊天记录王某与被告李某均未明确认可欠付8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8不予认定。证据9被告华夏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的记录时间与收据时间不一致,被告华夏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11、被告华夏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及相应的原告出具的收据62份,欲证明被告华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2575587元;
12、被告华夏公司提供的晋城市硕阳光电职工宿舍楼工程资料(施工合同1份、收据11支、交工验收单1份),欲证明洗浴中心基础工程、1-4#楼前道路工程、洗浴东围墙工程属于硕阳光电职工宿舍楼工程,该工程系2016年8月22日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与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施工并已验收结算完毕,被告李某已经将所有款项支付,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最后的收据上签署“该工程已全部付清”,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已经包含在结算款中;
13、被告华夏公司提供的晋城银行单据5页、山西省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申请书)4页,欲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工程款7600000元;
14、被告提供的由史李刚出具的证明及收条各1份,欲证明挖土方的工程是由被告华夏公司雇人施工的;
15、闫海朝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硕阳1-4#楼前洗浴、联排商铺、门口三层商住楼等工程已验收无误并结算完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1、12、13、14、15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1中2017年9月6日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当时没有签订合同,2017年9月29日的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据不是本案支付的款项,属支付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的款项,2018年9月15日金额为1000000元、9月20日金额为2000000元、10月2日金额为1000000元、10月5日金额为1000000元、10月8日金额为100000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上述5支票据原告**未收到款项。2018年4月19日给原告**转账900000元,但让原告出具1000000的收据,4月2日转账800000元,让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收据,对于车辆折抵的钱,折抵的5辆车都是以高价折抵的,车辆根本不值那么多钱。且上述票据是同一天出具。证据12签订时原告不在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宿舍楼也是原告以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工程价款只标明了单价,没有结算工程价款的相应材料,对于11支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验收单予以认可,验收单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不含原告主张的合同外项目,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3的转账记录在支付明细中没有体现,款项有混淆,原告不予认可。证据14不予认可,史李刚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均不认可,且史李刚是由原告雇佣,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给了史李刚工资。证据15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1的收款收据原告认为2017年9月6日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据与本案无关, 2017年9月6日的款项约定有利息,且抬头为“今借到”,故本院对该款项为支付工程款不予确认。原告认为2017年9月29日的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据不是本案支付的款项,属支付其他工程款,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认为300000元属于支付其他工程款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对5支收据有异议,认为未收到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的交易习惯,原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证据12合同双方为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和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由晋城银行、山西省农村商业银行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4史李刚未出庭作证,但原告对史李刚挖土方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也提供了为史李刚转账的记录,本院对史李刚实施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家属楼5-8#楼挖土方工程的事实确认,但无法确认是由被告华夏公司单方雇佣,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5的证明工程内容包括1-4#楼前洗浴、联排商铺、门口三层商住楼等工程,与证据6中的工程不同,本院对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证据6中的工程与证据15一致。
16、鉴定人丁志永、路海军的证言;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签证不规范,鉴定中有不属于鉴定范围的工程,鉴定结果不准确,对于桩基工程未剔除原设计图纸基础的预算,存在明显的重复计算。本院认为,鉴定人的证人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7年9月20日,被告华夏公司与第三人乾兴公司签订1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范围为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职工家属楼(5#、6#、7#、8#),承包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附属、水暖电安装工程(不含挖土方和5#桩基工程,不含室外暖气管道主材及太阳能工程),不含税金。工程建筑面积为28585.29平方米,每平方米1500元,合同总价为42877935元。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付总造价的60%,初装修完工付至总造价的80%,工程全部完工付至总造价的95%,工程竣工二年内没有质量问题全部付清余款(如被告华夏公司每阶段付款达不到该百分比,被告华夏公司可用本工程房屋的实际卖价抵给第三人乾兴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工程款)。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应以被告华夏公司代表签证单为依据,按照2011年《山西省预算定额》及2014年调整有关文件按实结算。第三人乾兴公司的代表处有原告**的签字。
随后,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职工家属楼(5#、6#、7#、8#)工程项目进行地基验槽,意见为:设计标高后,基底不满足设计要求,需挖至原土层,再进行验槽。后被告华夏公司、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针对5#、6#、7#、8#楼挖土方和土方回填工程,进行了工程签证,确定5#楼挖土方合计为4573.25立方米,土方回填合计为1232立方米;6#楼挖土方合计为5863.85立方米,土方回填合计为2678.5立方米;7#楼挖土方合计为7389.42立方米,土方回填合计为2135.4立方米;8#楼挖土方合计为7494.4立方米,土方回填合计为2211.25立方米。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处均有签字。被告华夏公司认可原告**实施了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职工家属楼5#桩基工程。
2017年8月10日,被告华夏公司与施工方对泵房零星工程、1-4#楼前道路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2018年4月5日,针对假山工程和5#楼排水管道改造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洗浴中心基础工程、洗浴东围墙工程的工程量也进行了确认。
2018年8月9日,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晋市城执罚字〔2018〕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第三人乾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行为,经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法定程序立案查处,罚款20000元。
另查明,自2017年9月6日至2020年11月30日,原告**陆续为被告李某出具收据62支,其中工程款收据61支,支付工程款共计42375587元。2021年7月15日,经晋城华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5-8#楼地基处理土方增加工程项目造价为1157750.83元,5#桩基工程造价为1354151.02元,洗浴中心基础工程造价为42328.71元,假山工程造价为4653.04元,5#楼排水管道改造工程造价为9293.14元,泵房零星工程造价为25249.43元,1-4#楼前道路工程造价为695805.24元,洗浴东围墙工程造价为10817.32元,共计3300048.73元(含税)。原告**花费鉴定费94000元。
还查明,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职工家属楼(5#、6#、7#、8#)于2019年5月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第三人乾兴公司的名义承包并实际施工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其以第三人乾兴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5月份交付使用,且被告华夏公司对合同内项目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原告**完成的合同外的项目包括: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职工家属楼5-8#楼地基处理土方增加工程、5#桩基工程、洗浴中心基础工程、假山工程、5#楼排水管道改造工程、泵房零星工程、1-4#楼前道路工程、洗浴东围墙工程,其依法有权请求被告华夏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系第三人乾兴公司的代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均支付给原告**,被告李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为9100967.48元,包括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职工家属楼(5#、6#、7#、8#)的工程价款42877935元,合同约定外工程价款3300048.73元(含税金101429.25元)。原告**收到工程款36975587元,但其出具收据的数额为42575587元,其认为其中200000元为借款,与本案无关,300000元为其他工程的款项,还有5支收据未收到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的交易习惯,双方的交易中有7600000元为银行转账,其余均为现金交易,被告辩称其在业务过程中收取客户现金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因账户原因,也要求现金支付,本院对原告**主张收到36975587元工程款不予采纳。被告华夏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内项目剩余300000元款项在工程验收后质量不存在问题前提下,两年内依约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当庭均认可合同内项目已于2019年5月交付使用,竣工日期应为2019年5月,已超过两年,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开具的收据载明有利息,被告华夏公司提供的明细中写明为借款,本院认为该200000元不是工程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华夏公司在合同内欠付原告工程款502348元(42877935元-42375587元=502348元)。被告华夏公司主张合同外工程除5#楼桩基工程外均不是原告**施工,但合同外工程包括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职工家属楼5-8#楼地基处理土方增加工程、5#桩基工程、洗浴中心基础工程、假山工程、5#楼排水管道改造工程、泵房零星工程、1-4号楼前道路工程、洗浴东围墙工程均有手写签证,被告华夏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华夏公司合同外项目欠付原告工程款3300048.73元(包含税金101429.25元)。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花费94000元,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按比例承担,原告**应承担28558元, 被告华夏公司应承担65442元(3300048.73元÷4740172.28元×94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华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502348元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自2021年6月1日起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对于合同外项目工程款3300048.73元(包含税金101429.2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自2021年2月1日即起诉之日起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李某责任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与被告华夏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代表处有被告李某的签字,虽然被告华夏公司提供的62支票据中为被告李某出具的有54张,且通过银行转账的9笔款项户名均为被告李某,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实施了损害被告华夏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与被告华夏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市华夏金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2348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自2021年6月1日起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晋城市华夏金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48.73元(包含税金101429.25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自2021年2月1日起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晋城市华夏金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6544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晋城市华夏金宝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07元,原告已预交84409元,由原告**负担43417元,被告晋城市华夏金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霞
                           人民陪审员    宋慧琴
                           人民陪审员    门  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