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晋城市华夏金宝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5民终1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华夏金宝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075522495C。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晋城市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0680189875。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1、上诉人晋城市华夏金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5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畅某、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乾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从二审中**1提供的2020年7月29日**1、李某、王某的谈话录音内容来看,一审判决对2018年9月15日、9月20日、10月2日、10月5日、10月8日5支共计700万元的收据是否应计入已付款,应付工程价款数额等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5民初3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150元,退还给上诉人**1;上诉人晋城市华夏金宝投资有限公司、李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退还给上诉人晋城市华夏金宝投资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程 浩
审 判 员  韦 薇
审 判 员  李 然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晋丽
书 记 员  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