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三晋地方铁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三晋地方铁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灵石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汾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7101民初10号 原告:山西三晋地方铁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该公司临汾项目部经理,住山西省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1月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员,住山西省临汾市。 被告:灵石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三晋地方铁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晋公司)与被告灵石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于2021年9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10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44.1884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灵石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专用线电气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专用线电气化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207.231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先预付材料费,其余工程款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并通过验收。被告在2010年至2011年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163.0426万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44.1884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为被告施工是事实。2.因被告公司多次失窃,相关资料无法找到,故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举证、质证时以原告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准。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抗辩。原告起诉书的内容上写明被告拖欠工程款自2011年起,至今已长达十年,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诉讼时效为三年,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三晋公司提供的证人范育、***、***的证言,三晋公司认为其多次派相关人员去**公司催要工程欠款。**公司认为证人范育并未参与对账,而是在外面等,所述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虽有到**要过账但其并未找到**公司负责人或相关人员,**公司不知情,无法产生催要的法律效力;证人***所述催要过欠款两次且都有对账单,但三晋公司并未提供对账单;另外,三位证人均属于三晋公司职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所述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故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催要行为。本院认为,三位证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与出庭作证的证言基本吻合,可以证明三晋公司自2011年后,多次派人去**公司索要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对于三晋公司提交的2020众律函第14号律师函,三晋公司认为**公司已确认签收律师函。**公司认为律师函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函件没有明确标注为律师函,且其中并没有附带委托单位的任何授权文件,无法确认函件的真假和委托关系,拆开邮寄件并不代表对律师函内容的确认,律师函发出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而**公司在2014年1月30日时已经取得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承认收到律师函,三晋公司邮寄的律师函虽未附委托手续,但其内容明确了委托事项,且写明了三晋公司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欠付事实,足以让**公司知悉三晋公司催要款项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三晋公司与**公司签订《灵石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专用线电气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确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为贰佰零伍万柒佰壹拾元;承包范围:依照中国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设计院关于“石膏矿(灵石县**)专用线电气化改造工程施工设计”,专用线电化挂网以及由此引发的电力的改造工程(南同蒲线冷泉站接轨);工程款支付:1.预付材料费,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拨付(合同总价的60%);2.其余工程款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3.其余项目和费用按合同要求及时办理。 后三晋公司和**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合同价款变更为贰佰零柒万贰仟叁佰壹拾元整。 2012年5月28日,三晋公司与**公司签订验工计价单,该计价单载明“批准金额2072310元”。 2012年7月26日,三晋公司向**公司开具金额207.231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2010年10月27日,**公司分别向三晋公司支付合同款55.7896万元、67.253万元;2011年1月30日,**公司分别向三晋公司支付合同款10万元、30万元。 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山西三晋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山西三晋地方铁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灵石县**矿业有限公司专用线电气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并向发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三晋公司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7.231万元,现已支付工程价款163.0426万元,尚有44.1884万元未付。 关于三晋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1年1月30日**公司最后一次向三晋公司付款。三晋公司提交了证人证言、律师函,这些证据能够证明三晋公司多次派人前往**公司催收债务,由此,三晋公司的多次催收行为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常理上讲,作为债权人,三晋公司不可能在多年未收回工程欠款的情况下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故三晋公司一直通过各种途径向**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更符合情理。因此,**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石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西三晋地方铁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41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灵石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昱 泽 书 记 员           魏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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