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三晋地方铁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灵石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三晋地方铁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71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石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三晋地方铁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山西省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灵石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三晋地方铁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晋地方铁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铁路运输法院(2021)晋710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三晋地方铁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本案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在该日后未以任何形式催要工程余款,诉讼时效已过且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 三晋地方铁路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2012年至2020年几乎每年均派人到上诉人公司催收债权,一审提交证人证言和《律师函》均可证明,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不间断提出债权催收而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二、被上诉人为国有企业,对债权催收有严格要求,不存在放任债权不催收情形。 三晋地方铁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44.1884万元;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灵石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专用线电气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专用线电气化改造工程发包给三晋地方铁路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207.231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先预付材料费,其余工程款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三晋地方铁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并通过验收。**公司在2010年至2011年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163.0426万元,仍欠付工程款44.1884万元。 **公司一审辩称,1.三晋地方铁路公司施工是事实。2.因**公司多次失窃,相关资料无法找到,故以举证、质证时三晋地方铁路公司的证据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公司拖欠工程款自2011年起,至今已长达十年,法律规定民事案件诉讼时效为三年,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三晋地方铁路公司与**公司签订《灵石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专用线电气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确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为贰佰零伍万柒佰壹拾元;承包范围:依照中国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设计院关于“石膏矿(灵石县**)专用线电气化改造工程施工设计”,专用线电化挂网以及由此引发的电力的改造工程(南同蒲线冷泉站接轨);工程款支付:1.预付材料费,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拨付(合同总价的60%);2.其余工程款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3.其余项目和费用按合同要求及时办理。后又签署《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合同价款变更为贰佰零柒万贰仟叁佰壹拾元整。2012年5月28日,双方签订验工计价单,该计价单载明“批准金额2072310元”。2012年7月26日,三晋地方铁路公司向**公司开具金额207.231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0年10月27日,**公司分别向三晋地方铁路公司支付合同款55.7896万元、67.253万元;2011年1月30日,**公司分别向三晋地方铁路公司支付合同款10万元、30万元。 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山西三晋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山西三晋地方铁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灵石县**矿业有限公司专用线电气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并向发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三晋地方铁路公司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7.231万元,现已支付工程价款 163.0426万元,尚有44.1884万元未付。 关于三晋地方铁路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1年1月30日**公司最后一次向三晋地方铁路公司付款。三晋地方铁路公司提交了证人证言、律师函,这些证据能够证明三晋地方铁路公司多次派人前往**公司催收债务,由此,三晋地方铁路公司的多次催收行为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常理上讲,作为债权人,三晋地方铁路公司不可能在多年未收回工程欠款的情况下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故三晋地方铁路公司一直通过各种途径向**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更符合情理。因此,**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石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西三晋地方铁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418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指定举证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晋地方铁路公司与**公司签订《灵石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专用线电气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全面积极诚信履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三晋地方铁路公司主张工程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相关问题。 一、关于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问题。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5日,**公司与三晋地方铁路公司签订《灵石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专用线电气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19条对工程款支付条件约定为“预付材料费,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拨付(合同总价的60%备料款);其余工程款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二审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涉案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但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时间及交付使用时间,且均当庭陈述:工程久远,记不清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的准确时间。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双方在2012年5月28日进行工程最终验工计价,双方均确定在该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之规定,2012年5月28日可视为本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工程欠款支付时间约定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但并未约定竣工验收后工程欠款在什么时间支付或支付期限;双方亦未做出补充约定,此情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处理,即**公司在2012年5月28日后可随时履行债务,三晋地方铁路公司亦可在该日之后随时向**公司主张工程欠款,但自工程欠款支付条件成就之日起不得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否则法律不予保护。综上,三晋地方铁路公司向**公司主张工程欠款未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工程欠款未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但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及被上诉人三晋地方铁路公司债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28元由上诉人灵石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荣  育  宏 审判员      张虓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徐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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