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三晋地方铁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晋中市永宏煤化有限公司、山西三晋地方铁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16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晋中市永宏煤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三晋地方铁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晋中市永宏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三晋地方铁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铁路运输法院(2019)晋7101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晋中市永宏煤化有限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晋71民终25号民事判决及临汾铁路运输法院(2019)晋7101民初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收集的新证据《股权质押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证实2014年12月之后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主张过工程款,其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并未传达到申请人,该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的基本事实错误。因此,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应当再审。2014年12月之后,因债权债务纠纷,申请人由债权人山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代管经营,所属晋中市永宏煤化有限公司两渡铁路专用线的经营管理权全部移交山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新证据证明,接管期间,远东公司没有收到过山西三晋地方铁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晋中市永宏煤化有限公司两渡铁路专用线建设工程欠款的任何主张,也就意味着申请人不可能收到被申请人关于工程欠款的权利主张。因此被申请人派员前往晋中市永宏煤化有限公司两渡铁路专用线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支持申请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关被申请人工程余款及利息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基本事实,原生效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通过各种方式积极向申请人主张权利,被申请人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到达申请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该认定的事实仅依据被申请人单方出具的介绍信、派车单、员工证言、询证函、挂号信、催款函等,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认定的基本事实。因此,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应当再审。介绍信、派车单、员工证言、询证函、挂号信和催款函均系被申请人单方出具的内部材料,其中介绍信、派车单无明确的指向,员工与被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询证函无申请人签字或**,挂号信、催款函未邮寄至申请人单位,一审、二审法院未按照证据规则依法严格审查其证明力,根本达不到确信待证事实存在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被申请人是否向申请人催收工程款以及催收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是否已经传达到申请人,上述材料均无法体现和证明,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没有到达申请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除上述证据以外,被申请人未能针对上述基本事实向法庭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生效判决认定的所谓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申请人的诉讼时效抗辩应当成立。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被申请人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到达申请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可以证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晋公司关于余款及利息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4年7月25***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同时,三晋公司提交了2014年至2018年间其开出的介绍信、派车单、证人证言、询证函、挂号信件,以上证据能够印证三晋公司多次派人前往永宏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催收债务。永宏公司在原审中自认2014年以后是其债权人在经营该铁路专用线,并称其未收到三晋公司主张工程欠款的主张。***公司变更经营场所并没有通知三晋公司,三晋公司仍根据以往的惯例自2014年1月至2019年4月间***公司主张欠款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认为三晋公司多次催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无不当。永宏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中市永宏煤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薛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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