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7103民初20号
原告:山西三晋地方铁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文**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淼,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山西三晋地方铁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原告山西三晋地方铁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三晋地方铁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西三晋地方铁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山西三晋地方铁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 判 长 于 淼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常 轶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