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三晋地方铁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晋中市永宏煤化有限公司与山西三晋地方铁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71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永宏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三晋地方铁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旭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中市永宏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三晋地方铁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铁路运输法院(2019)晋7101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三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临汾铁路运输法院(2019)晋7101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三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三晋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永宏公司对被上诉人三晋公司提交证据中所涉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欠款事实及数额。涉案工程时隔多年,且2016年4月上诉人永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对之前公司业务不知情,后经内部核查未发现存在该笔账务,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应对被上诉人三晋公司提交证据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永宏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请二审法院予以准许。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三晋公司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三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上诉人三晋公司提交的介绍信、派车单、证人证言询证函、挂号信及催款函等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要求,且多处存疑,证明力明显不足,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三晋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永宏公司提起上诉的目的是拖延时间。上诉人永宏公司在诉讼中以自身公司管理混乱、找不到相关账目为由,提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表中印章的鉴定申请,与其承认已支付被上诉人三晋公司3055万元工程款的陈述相互矛盾。二、被上诉人三晋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自2014年至起诉之前,被上诉人三晋公司多次向上诉人永宏公司主张欠款,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宏公司偿还三晋公司工程款399.9261万元;2.永宏公司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三晋公司四年半利息;3.永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0日,永宏公司与山西三晋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山西三晋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永宏公司两渡铁路专用线改扩建工程,地点为两渡站、永宏专用线,合同价款为2538.2649万元。2013年3月18日,南同蒲铁路两渡站新增8道工程竣工验收且验收质量合格。2013年5月16日,永宏公司两渡铁路专用线改扩建工程竣工验收且验收质量合格。2013年6月3日,永宏公司与山西三晋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铁路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增加工程款916.6612万元。2013年6月25日,山西三晋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3454.9261万元。2010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永宏公司分十一次向山西三晋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3055万元后,仍有399.9261万元未付。后山西三晋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公司催要欠款无果,将永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山西三晋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山西三晋地方铁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铁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铁路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并向发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三晋公司对案涉工程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永宏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照约定并且双方确认结算的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454.9261万元,永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55万元,尚有399.9261万元未付。据此,三晋公司请求永宏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99.9261万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4年7月25***公司最后一次向三晋公司付款。三晋公司提交了2014年至2018年间开出的介绍信、派车单、证人证言、询证函、挂号信件,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三晋公司多次派人前往永宏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催收债务,由此,三晋公司的多次催收行为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常理上讲,作为债权人,三晋公司不可能在多年未收回工程欠款的情况下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永宏公司也承认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故三晋公司一直通过各种途径***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更符合情理。因此,永宏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永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晋公司工程款399.9261万元及利息。 本院二审举证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永宏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三晋公司工程余款及利息;二、被上诉人三晋公司工程余款及利息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晋公司主***公司支付其工程余款399.9261万元及利息,并提供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工程进度结算表、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发票、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工程亦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永宏公司至今仍欠三晋公司工程款399.9261万元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永宏公司提出了一审不予准许其对三晋公司提交证据中的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工程欠款事实及数额,请二审法院予以准许其鉴定申请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后,法院对于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应进行慎重审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表等证据不仅加盖有双方的公章,亦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应由双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永宏公司一审中明确认可其已支付三晋公司工程款3055万元,现又以合同、工程结算表所***与其提供的公章不一致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无法律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本案工程欠款事实及数额不存在不经过鉴定而无法认定的情形,永宏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缺乏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上诉人永宏公司仅以其内部管理比较混乱、法定代表人变更、业务核查未发现此笔账务为由反驳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存在,但并没有提供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永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永宏公司应支付三晋公司工程余款及利息,属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三晋公司为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而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三晋公司通过各种方式积极***公司主张权利。永宏公司仅是对三晋公司的证据提出质疑,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三晋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的上诉理由,但并没有为其否定中断事由的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永宏公司自认2014年以后是其债权人在经营该铁路专用线,但其变更经营场所并没有通知三晋公司,三晋公司仍根据以往的惯例自2014年1月至2019年4月间积极***公司主张欠款,且在此期间永宏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三晋公司支付一笔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三晋公司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到***公司,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永宏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七百九十四元,由上诉人晋中市永宏煤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玲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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