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08民初2155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桃园三巷32号院居民,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村民,住山西省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北固碾村大同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李绿树,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系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山西弘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前法定代表人,被告***与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李绿树系叔侄关系。2005年原告***通过朋友郝玉龙介绍,与被告***认识,之后无话不谈,相见恨晚,成为朋友。当时被告***系山西弘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妻子宋灵萍是该公司小股东,因其急需流动资金周转等原因,被告***从2013年7月3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陆续向原告***借款475万元,并由山西弘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因被告***实际出资的山西弘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原告***与被告***双方决定清理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2018年7月8日,经双方核对往来账户,确认截止2018年7月1日的利息已经结清,本金剩余395万。此时,因被告***不能归还395万元的借款,被告***请求再次借用原告395万元,并重新订立新的借贷关系,将原告***本金395万元分两笔90万元和305万元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并由山西弘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后的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确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约定以前的借条作废。自2018年7月8日重新签订二份新的借款合同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全部归还,被告***答复还钱,并答应用房抵款,但迟迟不还款也不办理用房抵款的房产过户手续,并且相当一段时间被告***不接原告电话,处于失联状态。无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395万元;2.判令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系由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其住所地为太原市迎泽区桃园三巷32号院3号楼1单元3号,原告不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原告一并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被告***提供了沁源县赤石桥乡赤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山西省沁源县赤石桥乡赤石桥村1区15号,故该案应由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范温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古艳樱
书 记 员 李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