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302执479号
申请执行人阳泉市东兴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航,总经理。
被执行人阳泉市鑫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阳泉市东兴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泉市鑫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晋0302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阳泉市鑫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阳泉市东兴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料款人民币218761.5元,并从2018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申请人阳泉市东兴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通过邮寄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有车辆登记信息,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本院未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218761.5元未能执行。
3.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对被执行人的生活、居住、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国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利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