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3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行汇融太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277号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郭彩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龙信支行,住所地阳泉市城区南大西街6-3。
负责人:李智海,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鑫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保晋路盛世华庭六层。
法定代表人:王耀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改如,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卿,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金霞,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
上诉人中行汇融太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龙信支行、阳泉市鑫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改如、刘俊卿、梁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302民初10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行汇融太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龙信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建阳小保2016-080号《保证合同》第八条第九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龙信支行住所地在阳泉市城区,故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中行汇融太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林英
审 判 员 李泉梅
审 判 员 魏增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石 岩
书 记 员 王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