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302民初2300号
原告:阳泉市东兴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山西知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鑫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辉,总经理。
原告阳泉市东兴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市鑫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东兴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泉市鑫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泉市东兴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购买商品混凝土原料款218761.5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之间核对购买商品混凝土的原料款,经双方对账后一致确认被告尚余418761.5元混凝土款未结清,双方于同日签订顶账协议,经顶账后被告尚余218761.5元原料款未结清,又于2018年12月18日再次以对账单的形式一致确认上述218761.5元欠款未结清,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不予结清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阳泉市鑫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泉市东兴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初开始一直为被告阳泉市鑫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阳泉市鑫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欠账单》,内容为:“截止2015年10月31日,阳泉市鑫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阳泉市东兴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18761.5元,大写人民币肆拾壹万捌仟柒佰陆拾壹元伍角整。望贵单位(个人)接到对账单后给予核实,核实后请加盖单位(个人)专用章回复我单位,谢谢合作”。原、被告均在上述欠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协议书中称甲方)与被告(协议书中称乙方)签订了一份《顶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阳泉市东兴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阳泉市鑫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妥善解决甲乙双方的债权问题,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之规定,就房屋顶付材料款事宜,甲乙双方在平等、有偿、自愿、诚实守信原则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5年10月31日,乙方共欠甲方材料款:418761.5元(大写:肆拾壹万捌仟柒佰陆拾壹元伍角)二、乙方同意用其所在的阳泉市××区底商4号(商业营业用房)建筑面积:21.72㎡,用其来抵顶材料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剩余材料款218761.5元于2016年10月31日内付清。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由乙方协助甲方共同办理顶账底商的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税费由甲方承担。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时起生效”。原、被告均在上述协议书中签字并加盖公章。2018年12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欠账单》:“截止2018年12月18日,阳泉市鑫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阳泉市东兴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18761.5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柒佰陆拾壹元伍角整。望贵单位(个人)接到对账单后给予核实,核实后请加盖单位(个人)专用章回复我单位,谢谢合作”。原、被告均在上述欠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庭审中,原告陈述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欠账单后剩余混凝土款218761.5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欠账单》、《顶账协议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向被告出具的《欠账单》明确了欠款金额,且被告在该欠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欠账单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购买混凝土原料款人民币218761.5元,并从2018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其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泉市鑫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泉市东兴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原料款人民币218761.5元,并从2018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阳泉市东兴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581元,减半收取2290.5元,由被告阳泉市鑫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丽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牛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