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阳泉市兴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泉市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3民终289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男,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江津区。系***女婿。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1988年7月9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棵,男,汉族,1992年12月4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华蓥市。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东,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维果,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山西远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羽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虎,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泉市兴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泉市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世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棵、胡维果、四川羽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佳公司)与原审被告阳泉市兴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富华公司)、阳泉市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311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上诉人**,上诉人***、**、陈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东,上诉人胡维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上诉人羽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虎,原审被告兴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原审被告扬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本案被告兴富华公司与被告扬帆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扬帆公司拥有相应资质。被告扬帆公司与被告羽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羽佳公司拥有相应资质,合同约定被告羽佳公司不得将本项目工程进行转包或将工程再肢解成若干部分再分包。被告羽佳公司又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劳务及安全资质的被告胡维果,被告胡维果雇佣陈某某等进行劳务施工。2017年8月18日早6点20分左右,陈某某在被告胡维果承包的阳泉市郊区雅馨园工地从事砸墙工作,陈某某站在1.5米高的活动架上砸墙,当时该工作面只有陈某某和周某某站在活动架抡锤子砸墙,两人均未戴安全帽,上午9时左右,工友们发现陈某某在挨着楼梯那坐着,没有外伤,耳朵里面有血迹,工友们问陈某某是不是摔着了,陈某某说,自己头痛了,没有摔着、碰着。工地负责人雷某某见陈某某情况异常,准备带陈某某去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7年8月18日10点15分潘某某大夫接诊,建议头颅CT。2017年8月18日11点19分,CT检查报告单扫描显示“患者配合欠佳,部分层面可见活动伪影,各层面扫描示左侧侧裂池可见小片状条略高密度影、脑室、脑池、脑沟位置与形态亦未见异常,中线结构居中。CT诊断:左侧侧裂池小片状条状略高密度影不排队蛛网膜下腔出血,建议复查”。2018年8月18日18时22分,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核磁)影像所见“因患者配合差,图像运动伪影较重:头颅扫描所见图像示左侧额叶及颞叶见片状稍长T2信号影。FLAIR呈高信号:FLAIR序列于左侧裂池及左侧侧颞叶脑沟内可见高信号影填充,幕下小脑及脑干未见明显异常。印象:①左侧额叶及颞叶异常信号影,考虑脑挫裂伤;②左侧裂池及左侧颞叶脑沟异常信号影,考虑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陈某某儿子陈棵同意,并签订保证书在没有专业医护人员及专业医疗设备的情况下,由被告胡维果安排人员及车辆,于2018年8月19日零晨1时左右将陈某某转院至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同时被告胡维果支付了医疗费、陈某某工资、陈某某儿子陈棵向被告胡维果借款5000元,并写下承诺书)。入院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2017年8月19日第一次入院记录显示“现病史,患者于1天前(由工友代述)无明显诱因出现头痛伴耳鼻出血,工友将其送入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具体治疗不详,建议患者转院治疗,患者为求进一步治疗,就诊于我院急诊科,入院急诊科检查时患者病情进一步加重,呼之不应,查体不合作,无意识障碍、四肢抽搐、二便失禁、失语、畏寒发热、胡言乱语、幻嗅、幻听、急诊以蛛网膜出血收住院。患者患以来精神差,食欲欠佳,睡眠差,大便正常,小便正常,体重无明显变化。”2017年8月19日17时3分,CT诊断报告临床诊断:“意识模糊,推入病房,查体欠合作,无正确对答,皮肤巩膜无黄染,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印象:左侧额叶下部及颞叶脑出血(小血肿形成)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能”。2017年9月17日10时35分,陈某某临床死亡。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死亡记录“入院诊断:1、左侧额叶脑出血;2、左侧颞叶脑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中颅底骨折。死亡原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左侧额叶脑出血;2、左侧颞叶脑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中颅底骨折;5、癫痫持续状态;6、肺部感染;7、双侧胸腔积液;8、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017年9月20日,陈某某家属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陈某某死亡原因、脑出血原因、有无常见毒物、药物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操作后合并支气管肺炎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陈某某脑出血符合外伤引起;3、陈某某血液中检出利多卡因、卡马西平、尼可刹米、苯巴比妥、丙戊酸。
经审理,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及认定如下:
1、陈某某的死亡原因
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2017年8月18日11时19分CT检查报告单诊断:“左侧侧裂池小片状条略高密度影、不排除蛛网膜下腔出血。”2017年8月18日18时22分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诊断:“①、左侧额叶及颞叶异常信号影,考虑脑挫裂伤;②、左侧裂池及左侧颞叶脑沟异常信号影,考虑蛛网膜下腔出血。”
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2017年8月19日17时3分CT诊断报告临床诊断:“左侧额叶下部及颞叶脑出血(小血肿形成)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能”。
重庆第三人民医院新桥医院2017年9月17日陈某某死亡记录,死亡原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左侧额叶脑出血;2、左侧颞叶脑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中颅底骨折。5、癫痫持续状态;6、肺部感染;7、双侧胸腔积液;8、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重庆法医验伤所2017年9月27日,2017年11月3日、2017年11月6日司法鉴定意见书,①、陈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支气管肺炎导致急性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②、陈某某脑出血符合外伤引起;③、陈某某血液中检出利多卡因、卡马西平、尼可刹米、苯巴比妥、丙戊酸。
综上可以认定陈某某系脑挫裂伤引起脑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虽然陈某某在工地出现头痛、耳鼻出血现象无人证明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但是从工地到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及再到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的全过程均有人陪护,可以排除在这个过程中受伤的可能,结合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初诊诊断:“考虑脑挫裂伤、考虑蛛网膜下腔出血”及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临床诊断:“左侧额叶下部及颞脑出血(小血肿形成)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能。”结合重庆法医验伤所“脑出血符合外伤引起”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陈某某系在工地砸墙过程中因未戴安全帽导致脑部受挫裂伤。
2、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
陈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且以非农业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已超过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
3、陈某某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
陈某某作为一名工地施工人员,从事砸墙工作,未尽安全注意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戴安全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伤害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陈棵在运送陈某某过程中明知没有专业医护人员及专业医护设备的情况下长途转运病危的陈某某可能导致伤情加重或者出现意外的后果,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4、被告兴富华公司、被告扬帆公司、被告羽佳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被告胡维果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兴富华公司、被告扬帆公司依法成立,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羽佳公司依法成立具有相应的劳务资质,但是在与被告扬帆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被告羽佳公司不得将本项目工程进行转包或将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再分包。被告羽佳公司却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的被告胡维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生产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羽佳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维果在没有劳务资质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情况下,雇佣陈某某等施工人员不戴安全帽从事砸墙施工,造成陈某某脑挫裂伤,从而导致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
5、被告胡维果反诉是否成立
根据被告胡维果提供胡某、夏某的证言,证明“在医院门口就被十几个身份不明的社会人员围挡,不由分说将我们的车扣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三原告实施了扣车行为或由三原告指使他人扣车。故被告胡维果要求三原告返还扣押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应另行处理。关于被告胡维果主张差旅费3414.5元,系被告胡维果主动派员护送伤者陈某某转院的正常差旅支出,应由被告胡维果自行承担。关于原告陈棵借款5000元,原告无异议应予归还。其它反诉请求,因查明陈某某系提供劳务时受伤导致死亡,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101000元,经核实金额为101005.67元,系死者陈某某生前治疗的合理支出,三原告提供的票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金额为101000元,该费用予以确认;误工费,陈某某生前日工资为150元,其住院30天,误工费用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100元/天=30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6000元;关于住宿费193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无证据提供,根据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872元/年,日工资为101元,计算30天,金额为3030元,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154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但其中200元为收据,不予确认,确认的鉴定费金额为15200元整;关于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死者陈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不同的城镇、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务工收入,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陈某某受伤死亡前务工时的住所地在山西省阳泉市,故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故根据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2元/年计算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为:20年×27352元/年=547040元;丧葬费,山西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4975元/年,故丧葬费为27487.5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确认的各项损失的金额为757257.50元。
综上,原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陈某某在给被告胡维果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并导致死亡,被告胡维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陈棵明知陈某某病危,在没有专业医护人员、专业医疗设备的情况下将陈某某长途转院至重庆第三人民医院新桥医院,对陈某某的死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认定赔偿数额以757257.50元为标准,三原告承担20%,即151451.50元。被告胡维果承担80%,即605806元,被告羽佳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胡维果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反诉被告陈棵向反诉原告胡维果借款5000元应予返还。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反诉原告)胡维果赔偿三原告(反诉被告)***、**、陈棵各项损失共计605806元,被告四川羽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胡维果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反诉被告)陈棵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胡维果借款5000元。三、驳回三原告(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维果的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599元,由三原告负担2590元,被告胡维果与被告四川羽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09元;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胡维果与被告四川羽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费2453元,由三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04元,被告(反诉原告)胡维果负担2149元。
一审判决后,***、**、陈棵、胡维果、羽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胡维果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757257.50元,被上诉人羽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陈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及“原告陈棵明知陈某某病危,在没有专业医护人员、专业医疗设备情况下将陈某某长途转院至重庆第三医院新桥医院,对陈某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均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三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胡维果辩称,1、上诉人一审诉状称陈某某在拆除砖墙时不慎受伤,表明其承认陈某某的受伤是自己不慎所致,构成诉讼自认;2、陈棵自作主张转院与陈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羽佳公司同意胡维果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胡维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陈某某在上诉人工地遭受外伤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为城镇居民标准系无稽之谈;4、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更是罔顾事实和法律;5、上诉人与陈某某系雇佣关系,与羽佳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陈棵辩称,陈先友确系在胡维果分包的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并最终死亡,死亡鉴定意见书及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予证实;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陈某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维果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羽佳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羽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陈某某在胡维果工地砸墙过程中未戴安全帽导致脑部挫裂伤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2、上诉人与胡维果不存在违法分包合同关系,我方不应担责。即使担责,也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明确我方应当承担的份额,合理分担赔偿金额,以充分体现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陈棵辩称,陈某某确系在胡维果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并因伤死亡,羽佳公司对胡维果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有四:1、陈某某的死亡原因及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2、赔偿责任的确认;3、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4、胡维果一审反诉的处理。本院就此分别认定如下:
1、陈某某的死亡原因及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对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陈某某系于提供劳务期间发病,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等医疗机构诊断结果及重庆法医验伤所的鉴定意见,可证实陈某某死因为提供劳务期间受害所致。***,**、陈棵等原审原告提交重庆法医验伤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该事实,胡维果认为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所作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无充分证据反驳原审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羽佳公司认为一审认定陈某某系在工地砸墙过程中未戴安全帽所致脑部挫裂伤无事实依据一节,亦无充分证据反驳原告举证所证实的事实主张。陈某某提供劳务期间受害导致其死亡之事实应予认定。
2、赔偿责任的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据此认定原审原告***,**、陈棵与原审被告胡维果对陈某某死亡所致损失分别承担20%、80%,原审被告羽佳公司与胡维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各上诉人就此的上诉理由均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3、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原审原告举证证实陈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常年生活、务工于城镇,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一审据此认定死亡赔偿金应依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结合陈某某经常居住地在不同城镇,生前务工、居住于山西省阳泉市等事实,以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亦为公平、合理。
4、胡维果一审反诉的处理
一审对胡维果的反诉,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由上诉人***、**、陈棵共同负担3330元,上诉人胡维果、四川羽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8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瑞文
审判员  郭永生
审判员  郭严旻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海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