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阳泉市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阳泉市郊区河底镇河底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311民初200号
原告:阳泉市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郊区下荫营村。
法定代表人:高世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贵,王扬,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郊区河底镇河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永寿,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禄田,男,1950年10月6日生,汉族,阳泉市郊区河底镇河底村人。
原告阳泉市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与被告阳泉市郊区河底镇河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底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贵,王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永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禄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56720.29元,并按照协议约定承担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河底幼儿园”及“两栋住宅楼”和“车库、商店”等工程。上述工程竣工后,经审计,总造价为28795909.03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56720.2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河底村委会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辩称原告承建的住宅楼系小产权房,小产权房是违法的,原告非法为河底村建设小产权房,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实阳泉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6月承建被告幼儿园工程和住宅楼工程的事实。
2、审查报告四份,证实阳泉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被告河底村幼儿园工程、3#楼、5#楼工程、车库、商店工程经山西晋华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验证的事实。
3、河底村住宅楼工程对账确认单一份、河底幼儿园工程对账确认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工程欠款偿还协议证实了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协商具体还款事宜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幼儿园施工合同是合法的,三号楼、五号楼的施工合同是违法的,村委会无权签订施工合同。同时被告提供了河底村委会与购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认为河底村出售的系小产权房,小产权房系违法建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和2014年,阳泉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底村委会签订了河底村幼儿园工程和两栋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幼儿园工程于2014年底竣工,住宅楼工程于2015年8月竣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委托山西晋华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审核验证,审验结果为:幼儿园工程、3#楼、5#楼住宅工程、车库、商店工程总计工程造价28795909.03元。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确认被告支付工程款14758148.74元,对于剩余工程款14037760.29元,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了工程欠款偿还协议,对剩余工程款的归还方式与时间进行了约定。截止2017年底,被告仅支付原告481040元,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工程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3556720.29元。
另查明,阳泉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阳泉市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欠款偿还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并没有按照偿还协议的内容如约履行归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偿还协议中,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约定不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承建的系小产权房,小产权房系违法建设,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辩解意见,与本案讼争的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泉市郊区河底镇河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泉市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56720.29元。
二、驳回原告阳泉市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40元,由被告阳泉市郊区河底镇河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忠喜
人民陪审员  刘瑞平
人民陪审员  刘文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