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陕民申2053号
再审申请人尤建军与陕西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泰公司)、**、**、**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2020)陕08民终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其次,子洲县人民法院和榆林中院审理的**、***、***、党某甲、党某乙、***、***七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子洲县交通运输局2013年计划内通村公路及大理河中桥建设项目N5、N6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是为晓刚公司,而非**个人,并判决由晓刚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述七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亦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系由晓刚公司负责施工,项目工程款应属晓刚公司即变更后的辰泰公司所有,而非**个人,据此,辰泰公司也已作为义务人承担了原应由晓刚公司承担的相应义务。第三,2016年8月30日,晓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刚变更为肖红社,晓刚公司名称变更为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名称变更,仅是公司内部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和公司名称变化,并不因此影响公司本身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东之间的约定仅在公司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变更后的辰泰公司享有原晓刚公司对外享有的权利,亦负担原晓刚公司对外所负的义务。综上所述,辰泰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金宏泰公司、通达公司在子洲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享有权利,现榆阳区法院将上述工程款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尤建军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尤建军主张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应当再审。故本院应围绕本案事实是否正确及再审申请人尤建军的再审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中,首先,2014年7月22日,金宏泰公司与晓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及责任合同》,落款加盖晓刚公司印章,具体施工项目为2013年计划内通村公路及大理河中桥建设项目(N6标段)。2014年8月1日,晓刚公司又与通达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落款加盖晓刚公司印章,具体施工项目为2013年计划内通村公路及大理河中桥建设项目(N5标段)。上述合同签订的主体均为晓刚公司,**作为晓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据此,应认定为晓刚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非**个人。
驳回尤建军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