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31民初74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单位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中心XX座XX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23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间,榆林某某公司中了子洲县XX公路建设工程。而后,某某公司将工程包给陕西某甲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告负责为某甲公司提供石头原材料、机械费用,工程结束后双方通过结算由某甲公司亲笔签字,拖欠原告工程款三支共计334753元,工程完工后付原告170518元,共欠原告工程材料、劳务费16423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推诿不积极偿还。原告一直找不到某甲公司,2018年的10月份才找到某甲公司,才知道公司卖了,和被告一块儿干活的说的,名字是原告本人,当时结算单已经开出来了,再没有叫**的了。2018年和原告一块儿干活的说公司卖给被告的,结算单上的公章是真的,和原告一块儿干活的结算单都是这个公章,其他人已经起诉过被告,被告已经认可。2016年8月30日,某甲公司通过工商部门更换法定代表人,股东也予以变更,将某甲公司更名为被告。现原告无处索要劳务费,只能提起诉讼,提出所诉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条据原件三支,证明2015年6月7日,某甲公司欠原告8200元,2015年6月7日,某甲公司欠原告3750元,2015年8月19日,某甲公司欠原告322803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合同纠纷,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具有初中文化,结算单上的名称**与本案的原告应属不同的主体,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结算单上的**就是原告***。某甲公司的公章与被告备案的印章明显不符,被告对三份结算单均不予认可,且无法认可,同时对于结算单上的签字的真实性被告无从考察。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原告据以主张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款的时间为起算点,原告也没有证据向某甲公司和被告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诉讼法规定,权利人被告在工商登记部门都有登记,如果原被告之间有劳务关系,原告应当知道权利主张的义务人是谁,原告可以在工商部门可以查到公司登记前后的信息,不存在找不到被告。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如果原告不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法庭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旧印章破损处理确认单一份,证明陕西某甲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结算单上的公章不一致。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三笔结算单中盖得公章与某甲公司备案的公章不一致,结算单中的原告**与本案的原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结算单中的时间与立案时间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方提供的公章可能是重新刻的。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加盖**甲公司的印章,其来源合法,结算单的内容真实,且该份证据与原告待证欠劳务费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证据中印章并不是**甲公司的印章,结算单的形式要件不规范等不能成立,因为作为农民的原告并不能分辨**甲公司的印章真伪和工作人员具体情况,只要给原告出具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所负债务即可。至于印章的真伪及是否是**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特定的情况下,在本案中施工现场,足以让原告人相信就是**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出具条据时加盖的印章就是**甲公司的印章。被告提交的旧印章破损处理单证据,其来源是印章公司更换被告公司印章时的记录是真实的,并不能否定原告所持有证据中**甲公司印章就是虚假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间,榆林某某公司中了子洲县XX公路建设工程。而后,某某公司将工程包给某甲公司。原告负责使用挖掘机为某甲公司修路挖土,该公司支付部分劳务费,并给某甲公司提供石料。2015年6月7日,**甲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两支,欠原告劳务费11950元,***甲公司印章,没有约定支付时间;2015年8月19日,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支,欠原告挡墙石方款328032元,***甲公司印章,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后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11950元和工程材料费158568元后再未支付工程材料费。2016年8月30日,某甲公司通过工商部门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并将某甲公司更名为被告。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所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结算单由原告持有,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论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为某甲公司在施工期间提供劳务和石料,某甲公司就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和工程材料费。在某甲公司出具结算单并支付劳务费和部分工程材料费后,再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材料费,双方也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某甲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变更登记为本案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予以变更,在该时间之前,均由**甲公司经营,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知情**甲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是公司内部的问题,对**甲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变更后的公司继承,对外并不影响原告向变更后的被告某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材料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材料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甲公司在出具结算单时,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不应当以出具结算单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以原告主张时间为时效的起算点,原告现主张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并无不当,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涉及和工程材料费322803元。某甲公司给原告出具三支结算单后,支付原告170518元,推定支付劳务费11950元和材料费158568元,即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尚欠工程材料费164235元,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材料费164235元。 如果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