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买,陕西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他案由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802执异80号
案外人:陕西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73534296B。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
申请执行人:**买,(又名**),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执行人:**,(又名***),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
被执行人:**,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之妻。
在本院执行***、**买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执35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陕西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原名陕西**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30日通过股权转让及名称变更为陕西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802执35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申请人在子洲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予以扣留、提取。案外人认为该笔借款与案外人并无关系,系**的个人债务,**并未挂靠在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款系案外人承包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子洲县XX公路项目产生,被扣留提取的款项与被执行人无任何关系,故案外人请求中止提取工程款的措施。
案外人陕西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2.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及责任合同。3.***出具的证明。3.榆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陕0802执35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4.子洲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陕0831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5.陕西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6.企业股份及企业资质转让合同。7.工程款转账回单及资金支付说明。
申请执行人**买称,借贷关系明确,执行合法。
本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6)陕0802民初83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作出(2017)陕0802执35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又名***)所挂靠在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子洲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合同载明其与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及责任合同,与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案外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本院提取的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子洲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的权利人,故案外人陕西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驳回案外人陕西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琅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