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924民初10号
原告:罗利国,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陕西省紫阳县。
原告:***,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陕西省紫阳县。
原告:***,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陕西省紫阳县。
原告:***,女,1975年6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陕西省紫阳县。
原告:***,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汉滨区,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原告:***,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陕西省紫阳县。
原告:***,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陕西省紫阳县。
原告:***,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陕西省紫阳县。
原告:***,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陕西省紫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陕西省紫阳县。
被告:骆启树,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羿,紫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陕西宸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紫阳县蒿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利国、***、***、***、***、***、***、***、***与被告骆启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故原告罗利国、***、***、***、***、***、***、***、***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利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利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骆启树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