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2民初11593号
原告*小花,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巨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帆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新区山景家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花与被告陕西巨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威公司)、陕西帆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花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巨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帆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巨威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就被告开发的“巨威大秦郡”1#、2#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签订结算事宜,并约定巨威公司向其支付人民币101万元。同日,其出具了“付款说明”,同意将上述结算款中的70万元付给**,剩余31万元付给其本人。2017年4月7日被告巨威公司向**付款70万元整,但是就剩余的31万元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其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其工程款31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巨威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应驳回起诉。涉案项目的承包人是帆彤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而非原告,原告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且2007年3月22日的结算事宜是原告以帆彤公司代表的身份签订,该结算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但并不是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被告帆彤公司未出庭答辩,但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称2013年8月,**因个人无资质承接巨威大秦郡1#、2#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向其借用资质,并以其名义与巨威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其仅为涉案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并无权向巨威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小花与**系兄妹关系,但非工程承包人,亦无权向巨威公司主张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帆彤公司原名称为陕西巨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陕西华越铭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9月9日经工商登记变更至现名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帆彤公司(乙方)与巨威公司(甲方)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安巨威·大秦郡一期1#、2#楼主楼及附属裙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乙方,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余款5%待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上乙方一栏有帆彤公司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2017年3月22日,被告帆彤公司(乙方)与巨威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就巨威·大秦郡1#、2#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还应付乙方工程款(含***)共计597109.32元,维修工作应付412891元,两项合计共应支付101万元,此款付清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该工程款项争议。该协议乙方一栏为原告*小花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巨威公司出具《付款说明》,内容为巨威大秦郡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结算款101万元,同意支付**70万元,向其支付31万元。2017年4月12日,巨威公司向**汇款70万元,余款再未支付。审理中,被告巨威公司称**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其无法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均出庭作证,称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工程款应由原告收取。被告巨威公司提交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财保2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陕0802民初5182号民事判决书,称在刘希权诉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榆阳区法院冻结了**在其处的工程款31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已经向榆阳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法庭询问,原告称与帆彤公司并未签订合同,帆彤公司也未收取其任何费用,因其不具备资质,故使用帆彤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巨威公司签订合同。
上述事实,有《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付款说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证据,巨威公司、帆彤公司均称**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认可**应享有涉案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而**称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应由原告收取涉案工程款,原告借用帆彤公司的资质,从巨威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与被告巨威公司结算,巨威公司亦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视为二被告对原告身份的认可。原告作为施工人进行了具体施工,享有取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其向巨威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31万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巨威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与帆彤公司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向帆彤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巨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小花支付工程款3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巨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彦
审判员付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