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24民初1587号
原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4580763222G。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XX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咸璧,该公司清欠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自建,该公司员工。
916105816060被告:西安三通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303。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XX城XX路XX段XX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敏佳,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格朦,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韩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MA6YD0R60J。
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XX路XX路XX楼XX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君琪,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韩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安三通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27日受理后,被告西安三通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西安三通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咸璧、徐自建,被告陕西韩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君琪,西安三通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敏佳、王格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西安三通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786660.58元。利息109852.71元。共计1896513.29元。被告陕西韩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送货义务,供货合同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为结算周期,当月发货次月25日钱全部结清。最晚账期45天以内第一被告必须全部付清。在原告供货过程中,第一被告却严重违约,迟迟不予付款,第二被告出具工程情况说明,要求原告继续及时供货,并承诺所有欠款于2018年7月30日全部结清。原告同意并继续给第一被告供货,现供货已结束被告不予付款,原告诉讼法院判如所请。
西安三通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说供货的管材破裂,质量有问题,被告方让原告多次维修及更换,原告方不予理睬,本公司保留起诉的权利。原告方没有开具全部的发票,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没有依据。
陕西韩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向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八份合同、五份补充协议、对账确认书,两份承诺函、相关工程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西安三通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共计欠款1786660.58元,陕西韩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诺付款。
被告西安三通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账确认书没有约定利息和给付时间。
被告陕西韩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供货合同一份、银行回单六份,证明两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陕西韩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西安三通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货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仅对原告方提供的对相关工程说明,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和被告对这笔债务提供担保。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关工程情况说明”是被告陕西韩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被告西安三通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承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陕西韩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其承诺并不构成对原告和被告西安三通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的担保。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评判如下,2017年至2019年,原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三通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数次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安三通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管材,付款方式分别为先款后货、每月25日结清上月的欠款最晚45天付清、发货前付款。截止2019年7月22日,西安三通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86660.58元,期间被告西安三通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韩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陕西韩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18日致函西安三通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及高科管材厂,承诺所有管材欠款2018年7月30前全部付清。现陕西韩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西安三通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西安三通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86660.58元,被告西安三通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未约定给付时间与事实不符;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应当支付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陕西韩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三通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
后支付原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86660.58元并支付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对被
告陕西韩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8元,减半收取10934元,由被告西安三通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丹
附判决适用的法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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