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21481号
原告:陕西华邦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招商区临街商住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071252950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系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新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实习),系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11201342315XJ。
负责人***,系该街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实习),系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华邦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诉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新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店村村委会)、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桥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邦公司委托代理**阳,被告新店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被告三桥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2255366.75元及违约责任(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从2019年8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被告双方就西安市未央区XX街道XX村XX小区道路改造工程达成《沥青混凝土主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新店小区道路改造,混凝土路面拉毛土铺设等。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新店村村委会)支付乙方(原告华邦公司)总工程款60%为预付款,施工完成后经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支付到结算款的95%,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同时约定合同价款最终结算单价以第三方审计单价为准,作为最终结算单价。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按应付未付金额,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3倍支付给乙方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9年4月2日开始施工,2019年5月底施工完结并竣工交验。同时将结算报告交付被告新店村村委会,但新店村村委会一直未予审定也未予付款,并一直推托被告三桥街道办没有拨款。直到2021年6月17日被告三桥街道办事处的审计机构才进行审计。工程已竣工三年多,却一直拖欠工程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店村村委会辩称,一、对欠付的工程款本金没有异议;二、对利息有异议,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单倍计算,合同约定违约利率过高,法院应当予以适当调低,其按照实际情况支付工程款没有能力,利息起算时间应该是2021年7月9日计算,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是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2021年7月8日审计结论才出来,所以从2021年7月8日双方办理了正式的结算,所以应该按照2021年7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三、工程付款,应该由其和三桥街道办事处共同出资:2019年年初的时候三桥街办根据西安市统一部署,指令村委会对村上的小区进行集中改造,村委会的小区属于新建小区,绿化、设施、道路等基本属于新的,村上不同意三桥街道办事处的安排,但是三桥街道办事处说是统一部署,资金支付都是由三桥街道办事处统一安排,村委会把好质量、安全关,全面做好这一项工作;四、村委会没有资金来源,目前为止无法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请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判决由新店村村委会和三桥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三桥街道办事处辩称,三桥街道办事处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华邦公司(乙方)与被告新店村村委会(甲方)签订《沥青混凝土专业承包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原则,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为明确甲乙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店小区道路改造;2.工程地点:新店小区内部道路;3.工程描述:新店小区道路改造,混凝土路面拉毛机铣刨,通缝处理,升井,道沿更换及维修,沥青砼及混凝土铺设等。第四条:付款: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60%为预付款,施工完成后一月内经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支付到结算价的95%,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第七条: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按应付未付金额,按现银行贷款利率3倍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2019年11月24日,原告与新店村委会确认了工程量。被告新店村村委会未付工程款未付。后三桥街办委托陕西建诚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021年7月8日,该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结果为:工程造价:2255366.75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沥青混凝土专业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证书、三区道路面积工程量确认、工程结算审核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店村村委会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专业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新店村村委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工程结算审核书》,被告新店村村委会应支付工程款2255366.75元。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底。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第一次为工程款的60%(即1353220.05),付款日期依据原告主张为2019年8月5日;第二次付款达到工程款的95%(即789378.36),日期应为确定工程量日2019年11月24日;第三次为工程款的5%(即112768.34),付款日期应为2020年11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三桥街道办事处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新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邦圣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55366.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353220.05为基数,从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11月24日;以2142598.41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以2255366.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华邦圣泰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77元,减半收取15438.5元,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新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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