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423民初1192号
原告:陕西华邦圣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华邦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华邦圣泰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陕西华邦圣泰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原告陕西华邦圣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来掌权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