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珊,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921民初270号
原告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965。
法定代表人陈长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磊,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4708。
法定代表人尤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省汉阴县金凤缘商贸有限公司,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167512639XY。
法定代表人徐涛,男,汉族,生于1973年XX月XX日,住陕西省汉阴县XX镇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3********。
委托代理人袁成润,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思思,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军,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29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0********。
被告李娜,女,汉族,生于1990年7月1日,住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0********。
被告沈德力,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28日,住陕西省旬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9********。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7日,住陕西旬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6********。
被告***,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3日,住陕西省旬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珊,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5日,住陕西省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6********。
被告沈志英,女,汉族,生于1969年1月28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9********。
原告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汉阴县金凤缘商贸有限公司、尤军、李娜、沈德力、***、***、**珊、沈志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707565.09元及利息,利息分为合同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合同期内利息3535794.4元,逾期利息以29707565.0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9‰从2021年5月22日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2、原告对被告陕西省汉阴县金凤缘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汉阴县城关镇城南新区XX道XX层XX号楼1至6层,产权证号“陕(2017)汉阴不动产权证第182号、1025号、1026号、1027号、1028号、1029号、1030号、1031号、1032号、1033号”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珊、沈志英、尤军、李娜、沈德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4日,被告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以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为由,书面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0元。2018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陕农信[27070201]借字[2018]第00364422号”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1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6‰,并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9.9‰)。为担保贷款资金按期偿还,被告陕西省汉阴县金凤缘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陕农信[27070201]抵字[2018]第00364420号”的《抵押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陕西省汉阴县金凤缘商贸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汉阴县城关镇城南新区XX道XX号楼XX层XX号楼1至6层,产权证号为“陕(2017)汉阴县不动产权证第182号、1025号、1026号、1027号、1028号、1029号、1030号、1031号、1032号、1033号”的不动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沈志英、**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陕农信[27070201]保字[2018]第052801号、052802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沈志英、**珊对金科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尤军、李娜、***、***、沈德力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金科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各被告与原告办理完备借贷手续后,原告于2019年3月31日按约向被告金科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元,并根据被告金科公司出具的《提款申请书》和《支付委托书》,将30000000元贷款资金受托支付给被告金科公司委托支付对象汉阴县兴言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汉阴县大志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金科公司并未履行按月结息和到期还本的义务,尚结欠贷款本金29707565.09元、合同期内利息3535794.4元以及逾期利息未偿还,现借款合同已于2021年5月21日到期,被告被告金科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庭审初步查明的情况来看,发现本案中被告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材料2013年5月7日陕西省汉阴县金凤缘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与2013年5月27日安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陕西省汉阴县金凤缘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不一致,被告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虚假的陕西省汉阴县金凤缘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本案可能涉嫌贷款诈骗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范畴,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8017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兰  华  群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熊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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