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1民初269号
原告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长勇。
委托代理人邓华。
被告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沈德力。
被告尤青明。
被告沈德芳。
被告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沈德力、被告尤青明、被告沈德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尤清珊,男,生于1966年9月5日,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XX镇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609052351。
被告沈勇,男,生于1971年8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108120539。
被告***,女,生于1970年7月2日,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007020520。
被告刘伟,男,生于1970年1月14日,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001140054。
被告张延秀,女,生于1974年11月13日,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7411130529。
原告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阴农商银行)与被告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沈德力、被告尤青明、被告沈德芳、被告沈勇、被告***、被告刘伟、被告张延秀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阴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邓华,被告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沈德力、被告尤青明、被告沈德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尤清珊,被告沈勇、被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张延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该款利息(合同期月利息为397440元、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从2021年3月26日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刘伟、张延秀位于汉阴县XX镇XX街XX号XX层XX号商铺,产权证号为“陕(2018)汉阴县不动产权证第0001680号”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沈勇、***住于汉阴县XX镇城南新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产权证号为“陕西(2018)汉阴县不动产权证第0002509号”,以及位于汉阴县XX镇城南新区双星村二组安置区XX楼,产权证号为“陕(2018)汉阴县不动产权证第0003572事情、0003573号、0003574号”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沈德力、尤青明、沈德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6日,被告金科公司以采购水泥资金不足为由,书面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2019年3月31日原告与金科公司签订编号为“陕农信【27070201】借定【2019】第0131431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7.2‰,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0.8‰。为担保贷款资金按期偿还,被告刘伟、张延秀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陕农信【27070201】抵字【2019】第01314304号”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沈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陕农信【27070201】抵字【2019】第01314303号”抵押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约定:1、抵押人刘伟、张延秀以刘伟名下位于汉阴县XX镇XX街XX号XX层XX、XX号商铺,产权证号为“陕(2018)汉阴县不动产权证第0001680号”的不动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人沈勇、***以沈勇名下位于汉阴县XX镇城南新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产权证号为“陕(2018)汉阴县不动产权证第0002509号”以及位于汉阴县XX镇城南新区双星村二组安置区XX楼XX号为“陕(2018)汉阴县不动产权证第0003572号、0003573号、0003574号"的不动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尤青明、沈德芳、沈德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陕农信【27070201】保字【2019】第033101号、033102号、033103号”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尤青明、沈德芳、沈德力对金科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9年3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科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并根据被告金科公司出具的《提款申请书》和《支付委托书》,将该款受托支付给被告金科公司委托支付对象陕西汉阴宏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金科公司并未履行按月结息和到期还本的义务,尚结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397440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现借款合同已于2021年3月25日到期,被告金科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金科公司、**、**辩称,一是对300万元的借款本金无异;二是对利息有异议,合同期内利息397430元要有流水明细清单,逾期利息不予认可;三是金科公司在汉阴农商行养老金专户有106余万元被汉阴农商行自行扣除,因金科公司在该行有笔贷款,一笔为本案所涉,一笔为3000万元的贷款,所扣的106余万元款项是扣的那笔款不明确;四是本案所涉借款属实,虽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是用于采购水泥,但该款真正用途不清楚,委托支付给陕西汉阴宏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这一情况,作为公司实际操控人尤清珊不知情;五是被告**、**为夫妻,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被告沈德力辩称,被告沈德力为公司采购员,案涉借款用途为采购水泥,其未见到水泥,为此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责任,该款应由金科公司承担。
被告尤青明、沈德芳辩称,被告尤青明为金科公司项目经理,案涉借款用途为采购水泥,其未见到水泥。
被告沈勇辩称,2019年3月份,尤清珊向被告沈勇陈述要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需要被告沈勇担保,被告沈勇向其询问情况时,尤清珊陈述其的房屋已在银行抵押了,作为朋友被告沈勇将自已的房产做了抵押帮忙被告金科公司在原告处借案涉款项,被告沈勇记得当时其只是能其中的160-170万款项担保了,***是被告沈勇妻子。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伟辩称,尤清珊给汉阴县XX镇XX村做了很多好事,被告刘伟是该村村民,被告沈勇是该村村干部,被告沈勇告诉被告刘伟金科公司有困难,被告刘伟、被告沈勇想着帮忙,就为被告金科公司案涉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据尤清珊刚陈述,案涉款项用途为采购水泥,未见到水泥,为此被告刘伟感觉受骗了,张延秀是被告刘伟妻子。
被告张延秀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科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与原告汉阴农商行签订了陕农信【27070201】借字(2019)第013143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25日;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月利率7.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发放和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账户或按照借款人委托将借款支付给第三方,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上述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保证担保保证人分别为被告**、被告**、被告沈德力、被告尤青明、被告沈德芳,抵押担保人分别为被告沈勇、被告***、被告刘伟、被告张延秀。当日被告金科公司向原告汉阴农商银行提交了公司客户提款申请书和支付委托书,其中公司客户提款申请书明确载明:申请以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提款300万元,提款用途购原材料,委托支付对象陕西汉阴宏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承诺所提交的提款证明资料真实、合法;支付委托书明确载明:金科公司根据陕农信【27070201】借字(2019)第013143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用途需要使用贷款资金,现委托汉阴农商银行将贷款资金300万元,通过金科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给陕西汉阴宏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原告汉阴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科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并根据被告金科公司出具的《提款申请书》和《支付委托书》,将该款受托支付给被告金科公司委托支付对象陕西汉阴宏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根据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2019年4月2日进账单回单显示,该笔款项已通过被告金科公司账户到达陕西汉阴宏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原告汉阴农商行信贷管理系统显示,被告金科公司已偿还利息282960元,尚欠原告汉阴农商银行借款本金为300万元,欠借期内利息397440元和自2021年3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
另查明,1、2019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汉阴农商银行签订了陕农信【27070201】保字【2019】第033101号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尤青明、沈德芳与原告汉阴农商银行签订了陕农信【27070201】保字【2019】第033102号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沈德力与原告汉阴农商银行签订了陕农信【27070201】保字【2019】第033103号保证担保合同;上述保证担保合同均有担保人签名盖章及本人签字时的影响资料,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2019年3月31日被告沈勇、***与原告汉阴农商银行签订了陕农信【27070201】抵字【2019】第01314303号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有抵押人签名盖章及本人签字时的影响资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并以被告沈勇名下的位于汉阴县XX镇城南新区双星村二组安置区XX楼XX、XX、XX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陕(2018)汉阴县不动产权第0003574号、陕(2018)汉阴县不动产权第0003572号、陕(2018)汉阴县不动产权第0003573号]及被告沈勇名下的位于汉阴县XX镇城南新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陕(2018)汉阴县不动产权第0002509号]作为抵押担保,上述不动产均已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3、2019年3月31日被告刘伟、张延秀与原告汉阴农商银行签订了陕农信【27070201】抵字【2019】第01314304号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有抵押人签名盖章及本人签字时的影响资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并以被刘伟名下的位于汉阴县XX镇XX街XX号XX层XX、XX号商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陕(2018)汉阴县不动产权第0001680号)作为抵押担保,上述不动产已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4、被告金科公司于2018年5月,以汉阴县XX镇金凤缘大楼作为抵押,向原告汉阴农商银行另贷款3000万元;5、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勇、***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伟、张延秀系夫妻关系。
上列事实,已为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客户谈话备忘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影像资料、不动产登记证明、公司客户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贷款出账通知书、支付通知书、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进账单、结欠贷款系统截图、庭审笔录等在卷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汉阴农商银行与被告金科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被告**、被告沈德力、被告尤青明、被告沈德芳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及与被告沈勇、被告***、被告刘伟、被告张延秀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原告汉阴农商银行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及被告金科公司出具的“《提款申请书》和《支付委托书》”,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300万的义务,被告金科公司应当按照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被告**、被告沈德力、被告尤青明、被告沈德芳应当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沈勇、被告***、被告刘伟、被告张延秀应当按照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汉阴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金科建设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397440元和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自2021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勇、***位于汉阴县XX镇城南新区双星村二组安置区XX楼XX、XX、XX层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陕(2018)汉阴县不动产权第0003572号、陕(2018)汉阴县不动产权第0003573号、陕(2018)汉阴县不动产权第0003574号)和位于汉阴县XX镇城南新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陕(2018)汉阴县不动产权第000250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伟、张延秀位于汉阴县XX镇XX街XX号XX层XX、XX号商铺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陕(2018)汉阴县不动产权第000168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沈德力、被告尤青明、被告沈德芳对被告陕西金科建设集团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沈德力、被告尤青明、被告沈德芳、被告沈勇、被告***、被告刘伟、被告张延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易付磊
书记员唐群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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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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