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12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绍云,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
法定代表人,尤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明,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科公司返还保证金4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损失。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与金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错误。**基于对金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信任和口头承诺才按照要求将保证金转入金科公司,**已经履行双方口头约定给付保证金。根据合同法第10条规定,合同已经成立。金科公司也认可**给其转款40万元,只是主张该笔款项已经转出。一审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将两个主体不同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进行替换纯属适用法律错误。**给金科公司支付保证金是基于承包劳务的需要,而金科公司给安康市鸿煋房地产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款项是基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需要。不能以金科公司将该笔款项转入XX公司就免除金科公司的法律责任,这样将损害交易安全并破坏市场秩序和法律规则,金科公司不能以XX公司未向其退款而免除退还保证金的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规定,并非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金科公司辩称,**以合同为由向该工程的总包方金科公司索要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科公司和**没有签订合同,李XX借金科公司资质与案外人XX公司达成工程框架协议书,承包XX商业广场工程,该笔保证金系**替案外人李XX交纳的保证金。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家振陈述工程框架协议属实,保证金系李XX交纳,但因找不到李XX签订合同故而不愿返还保证金,上述事实证明金科公司和**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科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4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损失;2.诉讼费由金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金科公司与XX公司签订工程框架协议书,约定将XX广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除电梯、二次设计的装修装饰、消防、门窗、弱电、配电箱外的所有工程发包给金科公司,合同履行金为120万元,本框架协议签订后2日内付60万元,进场三日内再付60万元。后**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5分别向金科公司转账10万元、30万元。
另查明,金科公司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于当日全部转入XX公司名下。庭审后法院在向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家振调查时,其陈述认为工程框架协议书属实,但在签订正式合同前找不到李XX了。现在诉讼时效已过,只认李XX交的钱,只认合同中的金科公司,且保证金也没有交够,120万元只交了40万元,也耽搁了这个工程,造成了自己的损失,故不愿意返还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主张其为了承包XX商业广场主体劳务工程,向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即本案金科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40万元,现因其未承包该工程,故要求金科公司返还其保证金40万元。金科公司辩称其与**之间无合同关系,系案外人李XX欲借金科公司资质承包XX商业广场工程,金科公司在收到**转款后当日便转给XX公司。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尚无证据证实其与金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金科公司在收到40万元保证金后于当日将该款转至XX公司名下,若由金科公司承担返还40万元给**的义务,显然对金科公司不公。且根据金科公司提交的工程框架协议书,不排除**系受李XX委托,通过金科公司账户向XX公司交纳保证金的可能性。故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基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旬阳农商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拟证明**当时支付的40万元是高息民间借贷,**于2016年11月4日向旬阳农商银行借款用于还款,利息为8.5665‰。金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科公司是否应当向**返还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
**在本案中诉请金科公司返还保证金40万元,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其向金科公司转款40万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通用业务凭证及交易明细,上述凭证中均有备注或附加信息,载明用途为“工程保证金”。金科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已将该笔款项支付予XX公司,结合金科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工程框架协议书》及双方陈述,**主张向金科公司支付40万元的目的在于获得案涉工程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现**与金科公司并未形成合同关系,故**请求金科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应予以支持。金科公司认为其与XX公司的合同实为案外人李XX借用金科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金科公司只是被挂靠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当天金科公司已将该笔款项支付于XX公司,因此**应向XX公司追索。由于金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XX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各方之间有约定应由XX公司直接向**返还案涉款项,因此,金科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金科公司按照利息承担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4月23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
二、由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返还保证金40万元并自2021年4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共计10950元,由**负担950元,由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故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负担950元,由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及海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刘慧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