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亦龙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终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成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会坤,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韡霆,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小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鹏,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亦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北出口至固阳明登一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

负责人:孙卿,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阳县包固一级公路管理处。

负责人:张永明,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阳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孙卿,局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平,固阳县交通运输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丽梅,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枫,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全通公司)、内蒙古亦龙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亦龙实业公司)、包头北出口至固阳明登一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简称公路项目办公室)、固阳县包固一级公路管理处(简称一级公路管理处)、固阳县交通运输局、包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交投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8)内0222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固阳县人民法院(2018)内0222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全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总承包人与分包人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为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一,全通公司与亦龙实业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包头市北出口至固阳明登公路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合同关系发生在全通公司与亦龙实业公司之间,全通公司只能向亦龙实业公司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全通公司起诉索要工程款,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首先就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而且亦龙实业公司具备独立承包的资格。第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第七页中认定“2009年2月23日,全通公司与内蒙古亦龙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包头北出口至固阳明登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合同中陈述了公路工程公司与内蒙古亦龙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即己明确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龙实业公司的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全通公司依旧选择与亦龙实业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充分证明了全通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更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情形,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龙实业公司《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3月6日。从时间上就可以认定,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全通公司与亦龙实业公司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全通公司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工程款结算。第三、关于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所以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不能让当事人负连带责任,即连带债务的成立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龙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二、上诉人不是连带支付工程质保金的责任主体。第一、上诉人不是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质保金的权利主体。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为此,上诉人不是预留(扣留)质保金的主体,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事实根据。第二、上诉人并未收到应返还的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应该是谁预留(扣留)谁给退还,在本案中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责任主体为该工程发包方,并非上诉人。第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返还工程发包方预留(扣留)质保金的责任,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三、全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材料不具备证据条件及不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一,一审庭审中,全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各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亦龙实业公司也不认可欠付工程款诉求。一审判决在未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根据全通公司提交的复印件材料从而认定案件事实,于法无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全通公司出示证据的原件,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依法应出示证据原件。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出示证据原件,更无法律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仅根据证据的复印件作为本案定案根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第二,一审判决以全通公司提交的单方认可的中期证书,认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额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中期支付证书应当由施工承包方报送,经驻地办及总监代表逐级签字确认,最终报业主单位核准,然后作为按工程施工进度确认的付款凭证,中期支付证书在工程领域具有严格法律定义。一审判决将全通公司单方提交的,未经工程监理和业主固阳县政府设立的项目办认定的中期证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最终工程量结算依据,实属错误。在固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同一类型同一项目的案件,鄂尔多斯市荣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包头亦龙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1091号},因是类似工程量有争议问题,承办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目前案件正在鉴定过程中。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固阳县人民法院(2018)内0222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为驳回全通公司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亦龙实业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第一,亦龙实业公司同意公路工程公司上诉状中第四页第三大项,在一审中亦龙实业公司也陈述本案被上诉人全通公司全部提交复印件,不能证明亦龙实业公司一审判决中确认的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举证责任应当由全通公司承担;第二,亦龙实业公司认可与全通发生承揽业务,但是从亦龙的财务反映是不欠全通工程款,且在建设业务中,全通公司没有给亦龙实业公司出具任何发票,我们核实相关情况,全通公司尚欠亦龙公司税款1771346.85元,亦龙实业公司要求二审中查明全通公司欠付的税款这个事实;第三,包固一级公路工程款的诉讼在固阳县法院一审涉及到三个诉讼,施工内容都是包固一级公路工程,其他两个案子都进行了鉴定。而本案中对涉及全通施工的工程量没有进行鉴定,就以有瑕疵的证据判决亦龙公司承担责任,损害亦龙实业公司权益。

全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判决公路公司与亦龙实业公司在支付答辩人拖欠工程款和返还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一审法院认定公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准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全通公司有权请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明确了发包人可以在出现违法分包和转包情形时,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更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发包人有权请求资质的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工程的直接施工者和利益最有可能受到侵害的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更应得到保护。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头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系2004年颁布,当时适用的《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版本,且尚未推行“立案登记制”的司法改革,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纠纷,这不单单是一种程序上对诉权的保障,也是一种对实体权益相关性的肯定。在2015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法律进一步在程序上保护了实际施工人对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诉权,更是对实体权利的的进一步保护。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对上述法律条文进行体系性的理解,认定公路工程公司与亦龙实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判决公路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公路工程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其对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始终不知情,答辩人认为这完全是在歪曲事实。首先,公路工程公司是本案涉及工程的中标者这一事实毋庸置疑;其次,早在2007年12月22日公路工程公司就与固阳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包头市北出口至固阳县明登一级公路合作协议书》,开始进入本工程,2008年1月16日和2008年2月28日,公路工程公司又与亦龙实业公司分别签订过两份《包头市北出口至固阳县明登一级公路合作协议书》,在这些协议上,公路工程公司和亦龙实业公司对挂靠使用公路工程公司施工资质这一事项达成了合意,而答辩人与亦龙实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09年2月23日,是在公路工程公司和固阳县人民政府及亦龙实业公司签订协议之后,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2009年3月24日由公路工程公司出具的红头文件《关于成立包头市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北出口至固阳明登一级公路BMLJ-2合同段项目部的通知》,在这份文件上,公路工程公司任命“张连生”为该标段的项目经理,而张连生正是答辩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此,答辩人认为,公路工程公司主张对答辩人与亦龙实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始终不知情显然是在歪曲事实,意图逃避责任。3、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的概念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以保证承包人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可见,质量保证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在认定公路工程公司对拖欠答辩人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时对返还质保金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一审中依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中虽然合同为复印件,但是这些合同上都盖有亦龙实业公司和公路工程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要求亦龙实业公司和公路工程公司答辩人核实合同签订情况并提供合同原件,但是,亦龙实业公司和公路工程公司为推卸责任和阻碍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拒绝核实并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本案事实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的是公路工程公司,以公路工程公司名义上报的《中期支付证书》才会经业主驻地项目部和监理单位签字,而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能与公路工程公司和亦龙实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且,答辩人提供的《中期支付证书》上在“公司计量工程师”处签字的“梁军利”和在“公司分管领导”处签章的“牛羡平”均为公路工程公司员工,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答辩人提供的《中期支付证书》认定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上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投集团辩称:交投集团对一审法院判决交投集团不承担责任没有异议,交投集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合同主体,交投集团是依据纪要接收案涉工程,至今还未正式进行移交,故交投集团与本案无关。

公路项目办公室、一级公路管理处、固阳县交通运输局未发表答辩意见。

全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亦龙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5577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亦龙实业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6985387.4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公路工程公司对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公路项目办公室、一级公路管理处、固阳县交通运输局、交投集团对以上款项在欠付亦龙实业公司和公路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判令一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路工程公司于2002年4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34万元,具有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公路工程公司中标包头市北出口至固阳明登公路路基BMLJ-1至BMLJ-4合同段。2009年3月6日,公路工程公司(甲方)与内蒙古亦龙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组建工程项目管理部,完成对包头市北出口至固阳明登一级公路路基BMLJ-1至BMLJ-4合同段的施工;工程范围为本合同段工程量清单规定的路基、桥涵、安全设施及环境保护工程,总价为人民币玖亿零壹拾伍万伍仟肆佰柒拾元整,施工期间工程量增减,变更及调整,按与业主的决算或监理工程师签认的数量为准;本项工程以甲方名义双方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工程具体实施由乙方负责;双方核定项目部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为陆佰伍拾伍万元整。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2009年2月23日,陕西屹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内蒙古亦龙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包头北出口至固阳明登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合同中陈述了公路工程公司与内蒙古亦龙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且约定了合同价款(施工工程量清单)、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安全责任、文明施工与环保、材料供应和验收、工程变更、计量与支付、合同风险、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乙方在办理中期计量支付时甲方应扣除当期支付额的10%作为质保金。乙方承担的所有施工项目已完工并交工验收合格后,在业主返还甲方相应款项30日内,甲方返还乙方5%的质保金。剩余的质保金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且业主向甲方返还相应款项后30日内,甲方在扣除乙方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所发生的质量缺陷修复费用后,将剩余的质保金返还乙方。合同附后的工程量清单显示,路基工程为36241509.86元,桥梁工程为35064095.06元。另查明,全通公司历史名称为陕西屹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神木县屹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13日,神木县屹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陕西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18日,内蒙古亦龙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亦龙实业有限公司。还查明,截止到2011年12月24日,亦龙实业公司给付全通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共计57402909.5元。固阳县财政局和固阳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全通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6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2月23日,全通建设工程公司与亦龙实业公司签订了《包头市北出口至固阳明登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双方由此建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通建设工程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亦龙实业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工程质保金及相应利息。关于亦龙实业公司对全通建设工程公司应付款、已付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全通建设工程公司提交了中期支付证书证明期末完成金额为69853874元、奖金为1000000元,质保金为6985387.4元。提交了《包固一级路工程及材料款付款情况核对表》证明收到了亦龙实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7402909.5元及收到了固阳县财政局和固阳县劳动监察大队代付的640万元。上述材料可以证明亦龙实业公司尚欠全通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65577元。亦龙实业公司辩称账目中看不出应付全通公司工程款,照常理,亦龙实业公司应积极提交有利于己方的证据,但未提供,故亦龙实业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全通建设工程公司要求亦龙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557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全通公司提交的中期支付证书与《包头北出口至固阳明登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的一致,案涉工程已过约定的质保期,故全通建设工程公司要求亦龙实业公司返还质保金6985387.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全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和质保金利息问题。利息的起算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已生效判决书可知,工程验收日期为2011年11月,全通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利息应从2011年12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质保金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关于公路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公路工程公司是包头市北出口至固阳明登一级公路路基BMLJ-1至BMLJ-4合同段中标者,虽与亦龙实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亦龙实业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但亦龙实业公司所属行业为投资与资产管理,并不具有施工资质,虽名称为合作协议,但实为亦龙实业公司挂靠有资质的公路工程公司,故公路工程公司应在亦龙实业公司拖欠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全通建设工程公司要求包固一级公路项目办、包固一级公路管理处、固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包固一级公路项目办对公路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全通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全通建设工程公司要求交投集团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交投集团并不是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合同主体,故全通建设工程公司要求交投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内蒙古亦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5577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内蒙古亦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保金6985387.4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陕西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56.76元,由被告内蒙古亦龙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路工程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3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申37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证据二:内蒙古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编号为(2018)鉴审字第16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与本案相似的另一案件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认工程造价,中期支付凭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三:内蒙古蒙立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编号为内蒙立欣审字(2018)第046号《审核报告》,证明全通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核减。全通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龙实业公司认可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也认可证明目的,但认为证据三系固阳县政府单方的委托行为,故不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是否合法的问题。公路工程公司及亦龙实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采信全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依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且一审法院将提交证据原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全通公司和亦龙实业公司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合本案及本院、固阳法院受理的案涉工程系列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一审法院以证据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公路工程公司及亦龙实业公司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中期支付证书》能否作为确认案涉工程工程量的问题。该《中期支付证书》封面计量期数标明为终期,全通公司主张该《中期支付证书》系工程计量专门格式要求,实为终期支付凭证,结合该《中期支付证书》封面计量期数标明的情况,本院采纳全通公司的抗辩意见。第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问题。从《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来看,适用的前提是存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本案陕西屹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全通公司)与亦龙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包头北出口至固阳明登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称《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虽未在判决书中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但在判决书的事实认定及判决主文的表述中表明了合同有效的观点。关于因亦龙实业公司无建筑施工资质是否具备分包工程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亦龙实业公司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但其作为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全通公司,并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公路工程公司关于本案不应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上诉意见成立,全通公司抗辩本案应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意见,属于对法律的误读,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第四,关于公路工程公司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虽然《劳务合同》签订的主体系全通公司与亦龙实业公司,但是全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公路工程公司路工司字(2009)9号文件证实,公路工程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成立了案涉工程项目部,任命张连生为负责人。同时张连生在《工程量清单》、《付款情况核对表》、《工程计量表》上又代表全通公司签字确认。同时在《中期支付证书》的“公司计量工程师”处签字的“梁军利”和在“公司分管领导”处签字的“牛羡平”均为公路工程公司员工。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公路工程公司知道并参与了亦龙实业公司分包案涉工程给全通公司的事实,公路工程公司与全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公路工程公司与亦龙实业公司应为共同债务人,其应当与亦龙实业公司共同对欠付全通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56.76元由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侯官德

审 判 员   胡鹏芳

审 判 员   王 伟

 

二O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华 婷

书 记 员   张 蕾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