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10570号
原告:郭**,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陕西小山川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东华社区联发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8U10LK10。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陕西小山川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九路海***46幢2**23层2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354027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坤,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郭**与被告陕西小山川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小山***分公司)、陕西小山川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山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小山川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郭**、被告小山***分公司、小山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小山***分公司支付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2×8000元/月);2.小山***分公司支付郭**2022年8月至2022年9月最低生活保障费3920元(2×1960元/月)。诉讼中,郭**变更诉讼请求为:1.小山***分公司、小山川公司共同支付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2×8000元/月);2.小山***分公司、小山川公司共同支付郭**2022年8月至2022年9月最低生活保障费3920元(1960元/月×2)。
事实和理由:郭**自2022年3月12日起进入小山***分公司从事凿岩工,月薪9000元。后郭**转为辅助工,从事文明生产,月薪8000元。郭**与小山***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小山***分公司未给予郭**一份,仅由小山***分公司持有。小山***分公司为郭**缴纳社保费。郭**所有日常工作均由队长安排、调配,请假手续亦由队长批准。2022年7月12日始,郭**因身体欠佳请假至身体**再上班。2022年7月25日,因小山***分公司所在项目发生人员伤亡安全事故致使停工,郭**收到在家等候复工的通知。2022年8月下旬项目复工,郭**收到因公司减员要求其前往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之后,郭**进行了离职体检。2022年9月5日,郭**找小山***分公司领导***协商终止劳动合同补偿事宜未果。2022年10月8日,未经郭**同意,郭**被迫终止劳动合同,在终止协议上亦阐明了系因小山***分公司减员,虽郭**要求给予终止协议一份,但小山***分公司并未予以理会。2022年9月28日,郭**向福建省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22年11月1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其中,仲裁裁决对小山***分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2022年5月30日开具的处罚予以支持,但对郭**于2022年7月22日虽未上班确被开具处罚并没有给予公平合理的说法。同时,仲裁裁决中不予支持的岗前体检费280元,小山***分公司亦于2022年11月3日发放给郭**。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郭**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小山***分公司、小山川公司辩称,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郭**要求小山***分公司、小山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小山***分公司与郭**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郭**到小山***分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每月工资3000元,并非郭**所称每月9000元。就职期间,郭**存在自由散漫、不听从指挥安排、多次早退溜岗、下井不报备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而被多次通报批评,并于2022年7月11日后,郭**在未向小山***分公司请假的情况下就旷工不上班。此后,也没有再到小山***分公司工作。郭**的行为应视为是其单方事实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从2022年7月12日起即已解除,之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其二,郭**称小山***分公司通知其减员,并非事实。首先小山***分公司认为郭**行为属于自动辞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郭**自2022年7月11日起旷工不上班,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小山***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郭**的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同时,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以及小山***分公司的《出勤管理制度》第八条规定,郭**旷工超过5天,其长期旷工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小山***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即便是小山***分公司解除与郭**的劳动合同,也是合法解除,不需要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小山***分公司要求郭**回来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二、郭**要求小山***分公司支付生活保障费用,没有事实依据。郭**自2022年7月11日起旷工,属于主动辞职,故于2022年7月11日起即不再属于小山***分公司员工。2022年7月郭**有上班的工资已发放,其旷工不上班要求小山***分公司支付生活保障费用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5日,郭**与小山***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以固定期限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期限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小山***分公司安排郭**在台车凿岩工作岗位,经双方协商同意,小山***分公司可以调换郭**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合同签订后,郭**按照约定入职小山***分公司任职凿岩工,后岗位调整为辅助工,工资组成为每月3000元加绩效。入职后,小山***分公司已向郭**发放2022年7月11日前的工资收入,并为郭**缴纳2022年4月至2022年9月基本养老保险费。2022年7月12日起,郭**未再到小山***分公司上班,未提交书面请假审批手续。小山***分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向郭**支付岗前体检费280元。
2022年9月28日,郭**向福建省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确认郭**与小山***分公司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9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小山***分公司支付郭**违法解除赔偿金16000元(8000元×2);三、小山***分公司支付郭**从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7月5日的节假日加班费7062.3元;四、小山***分公司支付郭**2022年4月克扣的工资1000元和违规处罚50元以及7月份处罚100元;五、小山***分公司支付郭**岗前体检费280元;六、小山***分公司支付郭**2022年7月至2022年9月最低生活保障费5880元(1960元×3);七、小山***分公司支付郭**岗前培训补贴700元。2022年11月14日,福建省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岩**【2022】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郭**与被申请人小山***分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9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郭**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该裁决书向郭**送达后十五日内,郭**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2年4月27日,小山***分公司作出小山川建设安【2022】0427号《关于部分员工入井未按要求报备的处罚通报》,其中载明郭**等29人未遵守出入井管理制度,2022年4月27日早班入井未及时上报信息而予以50元/人次的处罚,庭审中,郭**认可该处罚。
再查明,根据郭**卡号51043的轨迹信息可知,2022年4月,郭**早班12:00之前出井4次,14:00之前出井12次。2022年5月30日,小山***分公司作出小山川建设安【2022】0530号《关于核减郭**和**和4月份绩效的通报》,其中载明:按照马矿综【2021】139号《福建马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违章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三章第六条有***的管理规定处罚500元/次(早班12点之前升井**和6次,郭**4次,下午2点之前**和10次、郭**12次)。经分公司决定给予该两名员工核减绩效各1000元的决定……。
2022年7月24日,小山***分公司安全科作出通知一份,载明:辅助队郭**:你于7月22日井下在驾驶室内睡觉,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及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处罚制度》规定,经核查确实,决定给予经济处罚100元。
以上事实,有郭**提供的郭**基本养老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文明生产群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安全生产管理处罚罚单、仲裁裁决书、与***现场对话录音及其书面文字,小山***分公司、小山川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关于核减郭**和**和4月份绩效的通报、关于部分员工入井未按要求报备的处罚通报、郭**打卡卡号轨迹信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辞职申请表以及当事人庭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郭**对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关于郭**与小山***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本案中,郭**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小山***分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小山***分公司与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郭**为小山***分公司提供了劳动,小山***分公司也向郭**发放了工资,故郭**与小山***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郭**主张其于2022年3月12日入职小山***分公司,但未能就该入职时间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小山***分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2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止,郭**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郭**与小山***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应为2022年3月15日。郭**自2022年7月12日起即未到小山***分公司上班,小山***分公司主张郭**自2022年7月12日起离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及时*****返岗上班,以及其已对郭**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或决定,故小山***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因郭**于2022年9月28日向福建省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小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截止日期为提起仲裁申请之日即2022年9月28日,故本院认为郭**与小山***分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截至2022年9月28日。据此,郭**与小山***分公司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小山***分公司应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的合法性及其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小山***分公司提交《小山川建设项目部出勤、调休管理制度》以证明其系合法解除与郭**的劳动关系,但小山***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管理制度系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向劳动者告知,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职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因此,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正常上下班,遵守日常考勤,履行必要的各种请销假手续都是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如果劳动者确无正当理由而未上班则会产生违反劳动纪律的后果,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劳动者,诚实信用原则表现在其应当忠实履行勤勉的义务,该义务毋须用人单位专门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加以规定。本案中,郭**自2022年7月12日起即未到小山***分公司上班,亦未办理必要的请销假手续,已严重违背劳动者应尽的勤勉义务,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小山***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此外,因郭**提起仲裁请求确认郭**与小山***分公司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郭**与小山***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郭**与小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截止日期即2022年9月28日,故并不存在小山***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据此,郭**要求小山***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2年8月至9月最低生活保障费3920元。郭**与小山***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2年9月28日,但2022年7月12日至2022年9月28日期间,郭**未到小山***分公司上班,未向小山***分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小山***分公司亦未及时履行公司管理职责,*****到岗上班,未及时对双方劳动关系以及郭**的缺岗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小山***分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失,双方均存有过错。此期间,郭**仍系小山***分公司的员工。鉴于此,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本院认为,郭**主******分公司支付按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21年12月22日公布的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最低工资标准1960元/月计算2022年8月至2022年9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392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克扣2022年4月份工资1000元、违规处罚50元以及2022年7月处罚1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案和工资水平。”绩效工资是以企业对员工绩效进行有效考核为基础,实现将工资与考核结果相挂钩的工资制度。企业利用绩效工资对员工进行调控,可以刺激员工的行为,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努力实现企业目标。因此,绩效工资带有明显的激励性质。本案中,经庭审查明,郭**于2022年4月确实存在早班12:00之前出井4次,14:00之前出井12次的情况,故小山***分公司据此而按照管理规定对郭**作出核减绩效1000元的决定,于法不悖,故郭**主******分公司支付核减绩效1000元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规处罚50元的问题,小山***分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因郭**等29人未遵守出入井管理制度而处罚50元/人次的通报,郭**对该处罚予以认可,故对郭**主******分公司支付违规处罚5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处罚100元的问题,2022年7月12日起郭**即未到小山***分公司上班,小山***分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小山***分公司安全科于2022年7月24日以郭**于2022年7月22日井下在驾驶室内睡觉,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及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处罚制度》规定为由,对郭**作出给予经济处罚100元的决定,与事实不符,故对郭**主******分公司返还2022年7月所处罚款10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节假日加班费7062.3元、岗前体检费280元、岗前培训补贴700元。庭审中,郭**自认于2022年11月3日收到小山***分公司发放的岗前体检费280元,故对郭**主******分公司支付岗前体检费28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主张其自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存在节假日加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加班事实的存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郭**主******分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费7062.3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岗前培训补贴700元,因郭**未提交证据证明小山***分公司应当向其发放岗前培训补贴700元依据,故对郭**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小山***分公司系小山川公司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小山川公司应对小山***分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小山川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2022年8月至2022年9月的最低生活保障工资3920元;
二、陕西小山川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2022年7月的所处罚款100元;
三、陕西小山川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陕西小山川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郭**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陕西小山川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小山川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 庆 华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韩 雪 琴
书 记 员 ***(代)
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第六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第七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三(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第四(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第五(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第六(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第七(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第八(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第九(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第十(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十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龙岩分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