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小山川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小山川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25民初14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法扬(磴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小山川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九路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小山川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后旗获各琦分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后旗获各琦苏木。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小山川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小山川矿产公司)、陕西小山川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后旗获各琦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小山川获各琦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告和被告小山川项目部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和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六个月计算73734元;3.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5日造成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61445元;4.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补缴原告***从2015年3月5日至2020年11月27日止期间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一、应该列被告小山川为承担工伤待遇的主体。原告于2015年3月5日来到被告处在内蒙古***后旗获各琦分公司工作,工种为钻工。2015年5月5日上午原告***发生工伤而致伤。2015年7月28日被告分公司变更为项目部。2016年8月2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这时小山川为用人单位,而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2016年10月28日申请人***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这时用人单位还是小山川。所以该案乌后旗仲裁委应该裁决被告小山川为承担工伤待遇的主体。二、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和被告小山川项目部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和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项目部不属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无权签订以上两个协议,协议成立时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协议,协议签订时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被告应当把不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补足。三、两位被告应当给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因为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申请仲裁止共计5年零8个月再加22天,两位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四、仲裁委没有裁决让两位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错误。因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2289元,而且工作年限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共计5年8个月再加22天,所以按6年计算工龄为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3734元。 陕西小山川矿产公司、陕西小山川获各琦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工伤补偿协议不合理、不合法。1、2015年5月5日,原告受聘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后被确认为工伤,并评定为十级伤残后,双方就工伤补偿事宜,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对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先后签订了《***工伤处理协议》和《***工伤补偿协议》,且由被告按协议约定给原告支付工伤补偿费用4万元。上述两份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形成,且内容合法,亦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且撤销权期间为除斥期间。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的两份工伤补偿协议,签订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日和2019年6月20日,如果原告认为该两份补偿协议显失公平,有违其意愿,则其在签订协议之日已明确知道或者说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但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涉案两份工伤补偿协议,显然其已超过法定1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故原告请求撤销涉案两份工伤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以用人单位即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支付前提条件的,如由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经用人单位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则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乌后旗仲裁委裁决书可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动意是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并经仲裁委裁决核准原告的该项请求,但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合法。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合理、不合法。根据上述双方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在2017年、2019年处理原告的工伤待遇时,协议中补偿范围已包含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即已对原告因工受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给予了补偿,且原告也实际领取了该补偿款,故现原告再次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合理、不合法。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2015年3月5日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亦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对象,故应依法驳回。 ***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17年4月1日《***工伤处理协议》,证明①、被告原来的项目部不具有用人的主体资格,也无权签订工伤处理协议;②、该协议的第二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违反了法律规定,因为该伤残补助金就《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应由社保机关从社保基金中支付;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十级伤残为860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5个月的标准计算,每月是12289元计算5个月为61445元,两项合计147468元,而该协议书仅为28000元,少了将近五倍,依据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也不符合依法调解的范畴。④、第三项也违法了法律规定,因为《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应直接给付工伤职工,该条的约定违法了该法律规定;⑤、现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撤销权为5年,而不是1年。综上所述因为被告和原告签订该协议时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该协议显失公平,所以应该撤销该协议。2.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首先签订的基础,是考虑到原告的家庭实际情况困难,故甲方再给乙方补贴12000元经济补偿,这是困难补贴,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更不是工伤待遇,所以该12000元不应该从工伤待遇中核减,更不应该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核减。3.《劳动仲裁裁决书》,仲裁委查明的申请人于2015年3月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种为钻工,被告针对于仲裁裁决书没有提起诉讼,已经认可了原告是从2015年3月5日工作的,双方一直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直至2020年11月27日止,所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因为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2015年3月5日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所以原告可以依据38条的规定,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5年多折合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且原告还提供从2015年至2020年12月份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可以证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2289元,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在28000元和12000元之外另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社保待遇,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失业保险。4.《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给***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为陕西小山川建设有限公司,而不是***后旗获各琦分公司,还证实受伤的时间为2016年5月5日;5.《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证明***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用人单位为陕西小山川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小山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陕西小山川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而不是变更为陕西小山川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后旗获各琦分公司,所以应将总公司列为被告。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工资清单),证明***的月平均工资为12289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1、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1、两份协议是被告小山川公司下属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项目部是受小山川公司的授权签订的协议,所以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2、原告在举证时谈到了内容显失公平,并认为原告工伤应给予的两项待遇(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两项合计14万之多,原告是以什么标准计算的,被告与原告签订这两份协议时,基于原告来被告处工作受伤,时间较短不满一年,所以给予原告上述两项工伤待遇,是根据原告受伤前实际所得的月平均工资,并参照统筹地区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给予原告共4万元的工伤的相关补偿费用。原告提出协议中约定了从社保部门领取的工伤待遇款项由被告享有,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工因工负伤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除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治疗工伤期间的护理费等,其他如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费用是由社保部门从工伤基金中支出,而不是由用人单位予以赔付,本案中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由被告先行给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被告先行代付,在此基础上双方协议书约定,社保部门应赔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就是协议中约定的理赔款由被告享有,这是正当合理的,不存在违反问题,所以原告现在要求撤销该两份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议的名称是工伤补偿协议,且协议的内容已经表述非常清楚,是因为原告因工受伤给予的补偿,也就是说这份补偿协议是针对原告补偿问题形成的,并给予补偿,原告如果认为该协议补偿是给予经济补贴的,有什么理由要求撤销?2.对3号证据仲裁裁决书真实性认可,仲裁裁决书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由原告申请解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7条、第46条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存在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所以仲裁裁决书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关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该证据意图证明其从2015年3月入职开始至2020年11月份,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期间的平均月工资12289元的事实没有依据,同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因工受伤的劳动者工伤待遇涉及到劳动者个人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另外原告以此证据来证实用人单位未给受伤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举证意图也是不能实现的。3.对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陕西小山川获各琦分公司系陕西小山川公司的下属公司,是代表陕西小山川公司在***后旗矿产开发项目上行使管理权,原告受聘地点也是在分公司,所以分公司的行为是陕西小山川公司授权行为。工资流水的质证意见同第2个质证意见一致。 陕西小山川矿产公司、陕西小山川获各琦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4月1日《***工伤处理协议》和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可以证明被告的项目部不具有民事赔偿的主体资格,但不能证明项目部无权签订工伤处理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劳动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2015年3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进行工作,2020年11月27日离开被告单位,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否为原告缴纳2015年3月5日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举证意图不予采信。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银行工资单),可以证明***的月平均工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陕西小山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陕西小山川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3月原告***到陕西小山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驻获各琦铜矿项目部从事钻工工作。2016年5月5日***在工作作业时被浮石砸伤,2016年8月2日经工伤认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10月28日经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的伤情为拾级,停工留薪期5个月。2017年4月1日陕西小山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驻获各琦铜矿项目部(甲方)与***(乙方)达成《***工伤处理协议》,协议约定“***,男,2016年5月5日白班作业过程中,不慎左臂及头部受伤。2016年5月5日在临河区医院检查治疗,治愈出院即回家休养。2017年4月1日,根据***本人要求,在***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妥善处理***因工受伤一事一次性处理达成如下协议:1、***工伤医药费用由公司承担。2、公司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合计28000整(贰万捌仟元整)。3、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与当地社保部门处理工伤保险的事宜由甲方负责,且按工伤保险待遇所得各项理赔款亦由甲方享有,即乙方不再享有工伤保险基金项下的各项待遇。4、本协议为双方处理本起工伤的最终协议,乙方承诺在甲方依约付清上述款项后,不论何时何地,均不得就此事以任何方式再向甲方提出赔偿或补偿要求。……”2019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约定给付***补贴12000元经济补偿。 另查明,被告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6年6月原告返岗工作,2020年11月27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身体遭受十级伤残,其为被告单位付出了劳动,被告应当保障其相关劳动合法权益的实现。***被认定为工伤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情形,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一、关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和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两份协议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日和2019年6月20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时间为2016年8月2日、《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为十级伤残和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该两份协议是已经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后,由工伤员工(即原告***)与用人单位(即被告陕西小山川矿产公司)就工伤的有关事项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此时原告已经知悉工伤认定的结论和劳动能力的等级,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是确定的,而非不确定,且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该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对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享受关系作出变更,形成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签订该两份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所以该两份协议不予撤销。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734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2016年5月5日因工受伤,返岗工作至2020年11月,2021年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原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73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61445元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原告按照2019年11至2020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12289元计算,无法律依据,且原、被告双方2017年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已达成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未履行协议内容,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1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两位被告补缴原告***从2015年3月5日至2020年11月27日止期间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陕西小山川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陕西小山川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拾级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16元(5688元×7个月);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小山川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黄 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 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第四十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算基数的通知》 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丧葬费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一平均工资4个月的标准发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