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旭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乾县建筑工程公司,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24民初2128号
原告:黄某,男,汉族。
原告:**,女,汉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小星,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咸阳市乾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24016018096A。
法定代表人:南文涛,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辉,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223663X8。
法定代表人:贺国健,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旭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085947825Q 。
法定代表人:马丰年,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县城南某某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422192096X8 。
法定代表人:畅立刚,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MA6TYL306N 。
法定代表人:张忠祥,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某乙,任公司副总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某,系公司办公室主任,全权代理。
被告:陕西晋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566048273F。
法定代表人:严中宁,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诉被告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旭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乾县建筑工程公司、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晋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孙小星,被告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辉,被告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陕西旭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某某,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某乙、宁某某,被告陕西晋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4月22日,原告之子黄某某沿行人步道经过被告乾县住房和城县建设局负责建设,其余五被告负责施工的位于乾县XX街XX小区XX工地门口时被丁某某驾驶的陕D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死亡,事发后,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乾公交认字【2020】第054号)认定: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20年8月6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丁某某及保险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2020)199号,原告有113155.65元未进行赔偿。原告认为,六被告即未对涉案工地事发出口处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牌,而且也未安排人员在进出大型车辆时进行警示指挥,涉案工地事发出口处于无任何安全管理状态,此外,涉案事发路段两端均有明确的货车禁行标志,六被告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对黄某某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其剩余10%的赔偿责任。现请求:一、请求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丧葬费3749.65元、死亡赔偿金72196元、误工费210元、交通费4000元以及住宿费3000元,合计113155.65元,并二、请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的亲属伤亡是因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结果,该损害行为与答辩人没有关系;2020年4月22日两原告之子被陕D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身亡,该事故已经乾县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判定:司机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监护人黄成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说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特别法,侵权责任法属于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排除适用侵权法。所以,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自身监护不力的责任,而不应将其监护人的法定义务转移给答辩人。二、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不是原告亲属伤亡事故的侵权人,不具有车辆指挥、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三、XX街XX小区XX工地的安全义务与答辩人无关;2019年5月份,答辩人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分别与五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的任务施工任务发包给具有资质的五被告,合同约定由各施工单位具体负责工地安全,该约定符合建筑法施工现场安全由施工建筑企业负责的规定,但本案并非发生在施工现场或施工过程中,而是社会道路上。四、原告与肇事司机丁某某经协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已经取得足额民事赔偿,不能再进行主张。根据贵院(2020)陕0424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显示,事发后丁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总计754400.85元整,之后被害人的母亲**、父亲黄某向公安机关出具了谅解书,按照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划分,事故侵权人丁某某已经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剩余应得部分是受害者的监护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本案答辩人和其他被告人代替受害人监护人承担责任,则说明两原告从事故责任中得到了双重利益,违反了民事损害赔偿应遵循的“填平原则”。
被告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一、本案为交通事故,受害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意外死亡责任和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及相关责任人承担,答辩人与该起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中,被答辩人诉称“六被告即未对涉案工地事发出口处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牌……,应承担其剩余10%的赔偿责任”;但答辩人认为,该案受害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原告已与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丁某某和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就赔偿金额等问题达成一致,就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与肇事车辆驾驶员丁某某和保险公司进行履行,其再次就交通事故损失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及其他被告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旭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此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任何过错行为;一、此项目为乾县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县建设局牵头负责,整个项目分五个项目部完成,其道路为工程建设临时使用,不存在社会性;二、答辩人在整个项目的北部,项目部所有事项的出行全部走北门,并在北门设有门卫和监控设备,对出入车辆人员进行登记,南部道路和门卫与答辩人无关,事故发生在南某某,不在答辩人项目部范围内;三、此案已经咸阳市人保财险公司调解处理,其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孩子监管方面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一定责任,况且事故发生在临时建设工地路段,肇事车辆已经在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几个方面都按照责任给予了赔偿,原告不应该将自己承担的责任转嫁,故答辩人在此案中无任何过错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此案与答辩人无关,具体答辩意见同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意见一致。
被告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在工地以外的地方,与答辩人无关,且工地警示牌在工地现场,不可能放在道路上,而本案属于交通事故。
被告陕西晋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此事是发生在工地以外的交通事故,与晋坤公司无关。
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2020年4月22日,丁某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乾县XX街XX段XX小区XX工地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施工门前路段向西右转弯时,与黄某某驾驶蓝色童车在XXXX街道XX道内由西向东行驶横过工地大门前时被碾压,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20年8月6日,黄某、**与丁某某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仅获得了714400.85元赔偿,未获得足额赔偿。
第二组:1、工地内建设方及施工方信息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事发路段禁行标志照片;4、事发工地门口照片及视频;证明:乾县XX街XX段XX小区建设方为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工方为另外五被告,乾县XX街XX段XX小区南某某口,事发时无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且该门口视线不良,乾线XX街XX段XX小区南某某路段两端均有禁止大货车、拖拉机禁行标志。
第三组:1、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282152);2、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311868);3、DSA数字造影血管造影报告单。证明:2014年**因病切除左侧输卵管,右侧不通,术后仍不通,加之现年已三十八岁,其身体情况基本无法怀孕,根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六被告应当承担剩余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XX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人民协议内容提到涉案货车在建筑公司内由…右转时,与童车…,实质上,受害者是直接横穿过大门,说明受害人的事发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调解协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有证据显示原告已经拿到754400元的赔偿,已足额赔偿;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工地照片(10、11页照片能说明视线良好,能看的清,没有遮挡物,发生事故是监护人的责任)不能说明门口视线不良,另外,禁行标志针对的是机动车辆,而不是本案被告;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与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说明:陕九集团建设的是二十号楼,走的是北门,从来不走南某某,也不从那边过。
被告陕西旭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与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意见一致,旭丰公司承建的是二十一号楼,走的也是北门,北门的门禁与看门人都有,从南某某没有走过,监控也在北门设置。
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质证:与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意见一致,乾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是22号楼。
被告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第一、二组证明目的不认可,翼辰公司承建的是23号楼,走的是南某某,与北门之间是畅通的。
被告陕西晋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与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意见一致,晋坤公司承建的是24号楼,走的是南某某。
被告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举证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是横过工地大门被工地出来的车辆右后轮碾压死亡,经过两级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调解协议司机承担90%,另外10%原告应自行承担,收条证明属于足额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在社会道路上,不是工地现场或施工过程中。
二、《施工合同书》五份,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工程发包给五个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责任应各自承担。
原告质证:XX组复核结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复核书仅是对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做出的认定,本案被告与丁某某系多因一果的共同侵权,被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事故发生地段系顺太安居工程南某某门外一米范围内,属于六被告安全监管的责任范围内而不是正常的道路交通,且道路交通认定书在民事证据规则上明确规定仅作为证据使用,并无法律强制约束力,是交警部门出具的对道路事故的单方认定,仅能约束肇事司机和原告,并不能涵盖对所有侵权责任的处理;对调解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确收到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赔偿款,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管理人对其经营场所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所造成的侵权责任有补充赔偿义务,该义务是法定义务,六被告应对剩余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同调解协议;对收条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原告的确收到司机赔偿款四万元,仍然仅是针对交通事故所涵盖的,但被告一直强调原告取得了90%赔偿,而本案所诉的是正常10%的侵权责任赔偿部分。对第二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安全警示属于法律规定,即使签订了五份合同,但该合同并不能排除安全监管的法定义务,且五份合同仅约定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而没有对进出通道等其他工地的监管范围约定安全责任。
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五被告对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举证及证明目的认可。
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乾县建筑工程公司、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晋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陕西旭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两天前拍摄的北门门卫的照片及视频(当庭手机观看,未提供打印照片及视频),证明旭丰公司出料进料,所有日常走的都是北门,与南某某发生的事故无关。                
原告质证:对该图片及视频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图片视频是前天拍摄,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北门有同样的安全警示和监管人员;2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旭丰公司车辆通行及人员仅走北门,而不走南某某。
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走北门、走南某某与涉案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事故发生在社会道路上,与五家施工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是受害人监护人监护不到位造成的。
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对旭丰公司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完全证明旭丰公司只走北门。
乾县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旭丰公司只走北门的事实,同时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事故车辆给其公司送混凝土,卸货后从工地南某某出去时发生的事故。
陕西晋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走北门与南某某没有关系。
现查明:2020年4月22日10时15分,丁某某持B1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D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乾县XX街XX段XX小区XX工地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施工门前路段向西右转弯时,与二原告之子黄某某驾驶蓝色童车在XXXX街道XX道内由西向东行驶横过工地大门前时被陕DXXXXX车辆后轮碾压,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某驾驶陕DXXXXX肇事车驶离现场,事发现场的交通环境为:建筑施工门前路段南北走向,水泥路面,宽4.2米,无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东西走向为城区XX街道,路宽13.2米,沥青路面、双向两车道,XX街道北侧路边沿上距施工彩钢铁皮围墙5.8米,包括盲道45公分,红色步道1.3米,彩钢铁皮围墙2.5米,视线不良。2020年5月22日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认字【2020】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监护人黄成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对上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20年6月16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咸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认字【2020】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0年8月6日丁某某与原告黄某、**达成(2020)19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一、黄某某丧葬费37496.5元、死亡赔偿金72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2100元,共计781556.5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10000元,商业三责险按照责任比例9:1应赔付604400.85元,共计赔付714400.85元至死者家属**账户;二、本协议经肇事双方签字生效,此案件保险公司调解赔付终结,过后与保险公司无关。当日丁某某的委托人黎蓬轩与原告**达成《协议书》,主要约定理赔资料的提供责任及办理取保候审事宜,同日二原告收到肇事方司机丁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0元。
另查,乾县XX街XX段XX小区公租房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是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旭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乾县建筑工程公司、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晋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承建该项目的20#、21#、22#、23#、24#楼工程,工程项目工地连片畅通并开立南北二门,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晋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要使用南某某,其余三公司主要使用北门,2020年4月22日10时15分,丁某某持B1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D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给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卸完混凝土出工地南某某时发生事故。2020年9月8日二原告将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六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发生的争议。一、二原告之子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已与肇事方丁某某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且已经得到了相关的民事赔偿,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监护人黄成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二原告作为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亦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这一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已经得到了体现,具体承担的范围为交强险以外10%的责任;二、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庭审情况,足以认定黄某某的死亡,系因丁某某交通肇事发生交通事故侵权所致,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黄某某的死亡与本案六被告具有因果关系,另外应当指出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在乾县XX街XX段XX小区XX工地内由北向南施工门前路段,有关“事发现场的交通环境”的记载仅仅是事发时客观环境的再现,并不能确定该起交通事故与本案六被告存在法律上的故意或过失,因此原告认为的“六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审理过程中,查明六被告对南某某负有更重的管理责任,也可以按比例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当中六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尤其对创设特定危险源者有对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善良风俗和社会规则的要求都该对危险有合理注意义务,对一般人有除去防止危险的责任包括后果遇见及后面避免的义务……”等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都 来
人民陪审员     樊    娟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 润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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