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晋0525民初955号
原告陕西圆极岩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圆极岩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亭、马志,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晋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宝鸡市圆极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晋城分公司所签订的载体桩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宝鸡市圆极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在按约定完成施工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宝鸡市圆极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现宝鸡市圆极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陕西圆极岩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对于被告方所欠的该工程款应直接支付给原告陕西圆极岩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晋城分公司系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担,故对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支付给原告陕西圆极岩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宝鸡市圆极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晋城分公司签订一份载体桩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晋城分公司承建的泽州县金村镇晋城学院10#教学楼载体桩施工工程分包于宝鸡市圆极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按施工总桩长以105元/米据实结算,双方还就工程量、付款方式、施工工期、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职责分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宝鸡市圆极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经宝鸡市圆极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晋城分公司结算,该工程结算总价为120000元,后被告方共支付宝鸡市圆极地基工程有限公司90000元,现尚欠30000元未付。
另查明,宝鸡市圆极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6日注册登记,2016年9月21日名称变更为陕西圆极岩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陕西圆极岩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晋城分公司系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载体桩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圆极岩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陕西圆极岩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国
代理审判员 赵建松
人民陪审员 陈抗政
书 记 员 贾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