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圆极岩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陕西圆极岩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12民初19200号
原告陕西圆极岩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相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圆极岩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儒,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双方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无异议,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共计为944960元(288元/米×3215米+238元/米×80米),另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桩机进出场费为5万元,该款项也实际产生,故被告应当承担。双方均认可已付款金额为30万元,现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644960元(944960元-30万元)及桩机进出场费5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计算标准,但对于付款的节点,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综合本案,酌情调整为以6449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一节,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已超出被告支付的款项,故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4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总承包单位、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公交枢纽东北角的安诚御花苑A区高层15号、18号楼桩基(螺杆桩)工程,承包方式为机械人工费,承包范围为根据甲方提供的桩基图纸、坐标、高程进行测量放线,完成螺杆桩成孔、混凝土浇筑、钢筋笼的安制并提供原始打桩记录、破桩头;暂定工程桩211根,每根长度30.5米,总长6435.5米;工程桩(螺杆装)每米288元,工程桩(螺杆装)空桩每米144元,暂定总价1903424元;桩机进出场费为第一台设备5万元,第二台免除,三台及以上双方协商确定;支付方式为按每栋楼结算付款,完成一栋楼后支付本栋楼工程总价的65%,桩基检测合格(出具简易检测报告或下道工序施工前)支付至本栋楼工程总价的95%,若一栋楼完工后甲方不及时进行桩基检测或其他原因导致停工15天,甲方仍应支付本栋楼工程总造价的95%,甲方主体施工到八层顶板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基础工程款(最迟付款期限不超过基础完工且验收合格后伍个月之内);甲方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每次付款数额相一致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应付而未付款的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承担违约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9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安诚御花苑住宅小区项目A18楼螺杆桩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为:由我单位施工的安诚御花苑A18#楼螺杆桩工程,图纸设计桩径600mm、桩长30.5m、桩数106根,具体完成量为桩径600mm、桩长24.5m、3根(73.5m), 桩径600mm、桩长30.5m、103根(3141.5m),总延米为3215m。该确认单上加盖有被告安诚御花苑项目部印章,并有林英的签字。2019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安诚御花苑住宅小区项目A区车库承台桩完成量确认单》,内容为:应贵单位要求,A区18#楼塔吊基础旁车库承台桩由我单位施工桩径600mm、桩长16m、桩数5根,具体完成量为桩径600mm、桩长16m、桩数5根,总延米为80m,商定单价为每米238元。该确认单上有林英的签字确认。被告称两份确认单上林英的签字并非本人签署,但为避免鉴定造成扩大损失,其同意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量。被告称其于2020年3月从案涉项目撤场,于2020年11月与开发商解除协议。原告认可被告撤场的事实,但对撤场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原、被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关于已付款,原告称其于2019年底给被告开具60万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仅支付工程款30万元。被告认可已付款金额为30万元,称已开票金额为584318.45元。原告称2019年8月15日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开始施工,故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6449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计算至该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
一、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圆极岩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49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49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 二、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圆极岩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桩机进出场费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57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相  帆      
法 官 助 理      孙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