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6民初1750号
原告:陕西圆极岩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火炬路2号楼美伦大厦1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圆极岩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太原鑫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81号6层B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陕西圆极岩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鑫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圆极岩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鑫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圆极岩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宝鸡市圆极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企业。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订立载体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太原市迎泽区南十方街东城100小区项目桩基施工工程分包于原告,工程价款按施工总桩长以100元/米据实结算;双方并就职责分工、施工期限、付款方式、竣工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进场完成全部约定及增加的施工工程,经被告确认,工程总价款138832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303320元,尚欠8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原鑫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庭审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载体桩施工协议》、《载体桩施工协议补充协议》2份、《施工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结算单》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过结算;3、致太原鑫唐房地产公司的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项等内容进行协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公章),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宝鸡市圆极地基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载体桩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太原市迎泽区南十方街东城100项目2#住宅及地下车库载体桩工程分包于原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就增加的工程又签订了《载体桩施工补充协议》、《施工协议》。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太原鑫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致《函》,被告公司负责人***批复同意按《函》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载体桩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原'载体桩施工协议'合同价为127.48万元,就原合同约定工程量和增加工程量经双方协商同意以1388320元为'东城100项目2#住宅及地下车库载体桩工程'最终结算价。2012年4月涉案工程竣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均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另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3320元,尚欠8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载体桩施工协议》、《施工协议》、《载体桩施工补充协议》(两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对涉案工程施工并竣工,且双方均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388320元,又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332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鑫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圆极岩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太原鑫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