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4民初3463号
原告:陕西致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20号龙湖MOCO国际第一幢2单元28层22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MA6TXJ0X6D)。
法定代表人:王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文,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欣,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渭南中庆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东风大街西段嘉豪汽车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13053154330)。
原告陕西致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雅装修公司)诉被告渭南中庆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庆源汽车销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以(2018)陕0502民初41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庆源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共计300万元及赔偿损失6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渭南市临渭区东风大街西段嘉豪汽车城内的北京现代4S店的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6月18日开工,于2016年8月31日竣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过工程款,后双方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对欠付工程款300万元进行分期支付,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依法应予以解除,被告应按原合同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向原告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庆源汽车销售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工程竣工完毕,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证据二、2017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300万元并约定分六次予以清偿。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将被告位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东风大街西段嘉豪汽车城内中庆源北京现代4S店交由原告进行装修。装修期限自2016年6月18日至8月31日,合同价款300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第6.2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被告)分3次支付工程款:第一次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月内付款200万、第二次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月内付款50万、第三次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九个月内付款50万。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对4S店进行了装修,并经被告验收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装修款项。双方于2017年7月22日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300万元,分别于2017年10月22日、2018年1月22日、2018年4月22日、2018年7月22日、2018年10月22日、2019年1月22日,分六次归还,每次偿还50万元。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按期付款,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百分之十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协议达成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一笔到期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及《分期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了装修义务,但被告未按《装饰工程合同书》的约定支付装修款,双方随后又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但自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后至开庭时止,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过第一至四期的款项,虽然第五期款项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分期付款协议》解除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终止履行,此时,被告中庆源汽车销售公司已经具备立即支付全部未付装修款的义务。从原告履行完装修义务至今已近两年期间,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万元装修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庆源汽车销售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形属实,且其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日利息之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对《装饰工程合同书》中关于支付装修款的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该《分期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按《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的期限起算利息,明显不妥。本院从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之日即2017年7月22日起算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分期付款协议》虽然解除,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若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原告自愿降低至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54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致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中庆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渭南中庆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致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300万元及利息54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致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渭南中庆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闵永军
审判员 铁文静
审判员 李 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