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502民初414号
原告:陕西致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欣,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渭南中庆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候光杰。
原告陕西致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雅公司)与被告渭南中庆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庆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致雅公司诉称,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渭南市临渭区东风大街西段嘉豪汽车城内的北京现代4S店的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6月18日开工至2016年8月31日竣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过工程款。后双方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300万元进行分期支付,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00万元及赔偿损失6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致雅公司与被告中庆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的、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原告致雅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甲方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20号,且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的约定管辖不违反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应由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356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格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