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中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承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5455号
原告陕西中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维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浩琳,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群,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承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新平。
原告陕西中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消防公司)与被告陕西天承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承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辉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浩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承明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辉消防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签署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将天承明广场消防工程发包给其,至今被告未通知其进场施工,亦未退还已收取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支付迟延退还保证金期间的利息96583.33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承明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发包人天承明置业公司(甲方)与承包人中辉消防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
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承明广场消防工程,位于西安市凤城七路;建筑面积约为22万m2,合同暂定价为5000万元;合同工期为从进场施工之日起计算720天;并约定履约保证金总额为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100万元人民币,另100万元,乙方在2016年10月15日前交清,交款必须是甲方与合同相符的对公账户,保证金的退还仍是交款的相同方式(甲方收款时给乙方开据红章收据);合同履约金的退还期限:待工程累计报量达500万元时,返还70%;工程量累计进度达1000万元时,再返还30%(无息返还),返还时乙方单位开收据盖红章为据,不需要再开国家正式发票;如出现甲方因素包括手续不合法的乙方合同履约金交后,甲方现场4个月不具备乙方进场施工条件的,甲方应无理由向乙方退还全部合同履约金;乙方进场后中途因甲方因素停工累计超过总工期30%天的,甲方应无条件全额退还乙方全部的合同履约金,并承担已占用资金时间的同期银行利息;乙方所交的合同履约金,甲方不能按时退还乙方的,从超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计付,累计直至到付清为止。合同甲方处加盖陕西天承明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孙新平签名;乙方加盖陕西中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陈维刚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共计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至今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
以上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兴业银行汇款凭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收款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进场施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责任在被告,合同约定:“如出现甲方因素包括手续不合法的乙方合同履约金交后,甲方现场4个月不具备乙方进场施工条件的,甲方应无理由向乙方退还全部合同履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3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天承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中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小荣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利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