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5执异1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罗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君,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渭南市华州区华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彦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向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康平,渭南市华州区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渭南市华州区华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与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西潼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潼公司称,请求:解除对异议申请人西潼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银行户名:西安银行明德门支行;账号:50801xxx28604)。事实和理由:贵院受理被申请人华隆公司向异议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执行一案,对异议申请人名下的多个银行账号予以冻结,其中异议申请人开户设立的西安银行明德门支行,账号为50801xxx28604的账户,系异议申请人履行天然气款的结算账户。申请人与华阴市罗敷工业项目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陕西华阴市罗敷工业园区天然气供应特许经营协议》,且潼关县人民政府、华县人民政府、华阴市人民政府给申请人出具《关于授权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对工业园及工业用户供气批复的函》,该函内容显示申请人执行渭南市发改委核准项目批复文件,负责潼关县、华州区、华阴市工业园及工业用户的天然气供应,负有全力确保管道运行维护安全,保证气源充足稳定供应的义务。自2015年8月份开始,申请人负责华州区、华阴市居民与工商企业的天然气供应工作。为保证上述天然气的正常供应,申请人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陕西分公司签订《天然气购销合同》和《天然气管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均采用先款后汽的气款结算原则,由申请人进行天然气管输服务。合同履行中,申请人向上游天然气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陕西分公司的采购均需通过西安银行进行账户转账。贵院对申请人天然气结算银行账户采取冻结的强制执行措施,导致申请人履行天然气管输业务不能正常开展,将严重影响华州区、华阴市、潼关县工业园及工业用户的天然气供应和天然气供应特许经营协议的履行,关系到园区及工业用户的正常生产和运营,已经严重影响到华州区、华阴市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与工商企业日常经营。故请求贵院解除对申请人西潼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银行户名:西安银行明德门支行;账号:50801xxx28604)。审查中认为其请求解除冻结的依据是《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条第一款第八项,即其他不适宜冻结的兜底条款。
华隆公司称,一、异议人如此不讲道理的恶意玩弄法律程序,不光是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若此次再次对其账户解封而使其得逞,将在客观上纵恶损良,不但对索要多年工程款无果的答辩人不公,且使得法律的执行手段乏力、其对社会的损害后果更大。二、既然异议人业务范围广泛,人民法院仅仅冻结其壹佰多万元的款项,根本不足以对其业务造成社会损害后果的可能,而且现在正值取暖期结束,若现在都不能对其账户冻结,待取暖期到达后更不能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有查封账户后经过人民法院批准,少量给付被执行人生活费的可能,但没有解封账户、放任不封,放纵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道理。此案同理。三、对于任何一个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例,被执行人都可能以造成所谓影响和后果为由不愿意被查封,但该后果是被执行人的无赖行为造成的,如果都以此为理由而规避强制执行,那还要的强制执行干什么?查封执行的本身就是对无赖造成压力的一个手段,如果解除了这个压力,我们这个债讨到什么时候为止?法律的公平正义在什么地方?综上所述,如果异议人说你查封了我的账户会影响到什么什么,就可以解封的话,那我们几百万资金垫资七年,异议人使用我们垫资修造的工程已经赖账盈利了七年,现在人民法院要强制其还款时,他却说你查封了我的账户会影响我的经营。那我们也可以说我们讨债七年无果,我们的多少工人因异议人赖债而无钱发工资致使患病的亲人无钱治病,考上大学的儿女无钱上学,我们整天都被为垫资而借款的债主逼得走投无路,因此坚决不同意异议人继续使用如此行为拖延给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渭南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19]渭仲字第101号仲裁裁决,载明:一、西潼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华隆公司代理费10000元,工程款1111084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7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华隆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潼公司提供竣工图4套、竣工资料6套(正本一套、副本五套)及电子版资料。三、华隆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潼公司支付代理费10000元。四、驳回华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西潼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六、本案本请求仲裁费27969元,由华隆公司承担1500元,西潼公司承担26469元。因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故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随上述第一条款项一并向申请人支付。本案反请求仲裁费15890元,由华隆公司承担100元,西潼公司承担15790元。因仲裁费被申请人已预交,故由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于2020年11月15日前向被申请人支付。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华隆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陕05执17号。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向西潼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21)陕05执17号执行裁定,载明:冻结西潼公司名下账户内存款1151228元。在实施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西潼公司在西安银行明德门支行的账户(账号为:50801xxx28604)内的存款344536.54元。西潼公司对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须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案中,西潼公司以涉诉的银行账户为其天然气款的结算账户,请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解除对涉诉银行账户的冻结,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并无相关的具体规定,故其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西潼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丰
审判员 鱼小强
审判员 袁军隆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