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华州区华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渭南市华州区华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5执异20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罗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君,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渭南市华州区华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彦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向岐,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渭南市华州区华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与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西潼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渭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渭仲字第101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潼公司称,请求:一、依法裁定对渭南仲裁委员会2020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9]渭仲字第101号裁决书依法不予执行。二、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渭南仲裁委员会严重超越仲裁审理期限,程序违法。依据渭南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期限为4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委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之规定,本案除因故中止审理的期间外,实际审理已严重超出仲裁规则的最长期限,且未向当事人出具任何延长审理期限的书面通知,损害了当事人双方的仲裁程序权利。但本案渭南仲裁委员会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19)渭仲字第101号仲裁裁决书,明显程序违法。二、渭南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提出违法分包、合同无效的证据(即三份发票),未依法组织双方质证并审理核实,属于程序违法,裁决却以申请人未提供非法转包的相关证据,确认合同有效明显错误。申请人在仲裁审理中抗辩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涉案工程项目系自然人种孟杰、郝向岐、吝更寅借用被申请人的资质施工完成,并提供相应证据,但渭南仲裁委并未进行审查核实,其确认合同有效显然与事实不符;且申请人在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开庭审理中,被申请人对其开具的三张发票予以自认该工程涉及违法分包,渭南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签订的《潼关--华县工业园输气管道项目土建合同》有效,显属错误。三、渭南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1111084元工程款(包括质量保修金474658.43元和剩余工程价款636425.57元)的条件未成就,仲裁员审理该案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1、本案支付剩余工程款636425.57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潼关--华县工业园输气管道项目土建合同》专用条款第18条第(3)约定,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剩余工程价款应当满足三个条件即第一、工程项目竣工交付;第二、决算审计完毕;第三、工程资料归档完结之日三个月。结合本案,涉案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截止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本案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竣工图等资料的合同义务,工程资料仍未归档完结,且未依据合同约定先行开具合法发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质量保修金474658.43元的条件未成就。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8条第(4)项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保修期(土建保修期一年、安装保修期两年、防水工程保修期五年)满14天内且无质量问题支付给承包方”,支付质保金应当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二、保修期届满14天;第三、无质量问题。结合本案,涉案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依据合同约定先行开具合法发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四、渭南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自2017年11月21日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仲裁员审理该案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潼关--华县工业园输气管道项目土建合同》专用条款第18条第(4)项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保修期(土建保修期一年、安装保修期两年、防水工程保修期五年)满14天内且无质量问题支付给承包方”,该条明确约定,质保金是无息支付,且被申请人人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合同应为无效,渭南仲裁委作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的裁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渭南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代理费1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仲裁员审理该案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渭南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仲裁审理中,被申请人对其代理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却作出裁决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代理费用10000元;而申请人提供因仲裁所发生的代理费用的充分证据,仲裁庭罔顾事实也仅部分支持10000元代理费用,显然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综上所述,渭南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仲裁审理过程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情形,且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请求依法裁定对渭南仲裁委员会2020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9)渭仲字第101号裁决书依法不予执行。审查中补充称:一、渭南仲裁委确认双方签订的《潼关一华县工业园输气管道项目土建合同》有效,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1、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行终2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仲裁裁决谈话笔录、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三张,足以认定华隆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其下属第四项目部,第四项目部又让自然人张智峰施工,张智峰不能继续施工的情形下又交由自然人种孟杰施工,华隆公司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属于以违法转包、分包的形式掩盖违法借用资质的事实,违反《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2、根据双方签订的《潼关一华县工业园输气管道项目土建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第42款项下约定,工程不得转包、分包,华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完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二、渭南仲裁委裁决的[2019]渭仲字第101号案件,程序违法。申请人在仲裁时提出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且实际施工人为自然人种孟杰、郝向岐、吝更寅,属于非法借用资质挂靠的答辩意见,渭南仲裁委对合同有效性及是否存在借用资质的违法行为未进行核实,程序违法。三、渭南仲裁委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于裁决书送达之日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和提供资料,属于枉法裁决。渭南仲裁委基于《潼关一华县工业园输气管道项目土建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八条约定作为裁决依据,但被申请人华隆公司截至裁决结果作出前,仍未提交竣工资料,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归档的竣工资料是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应依法向渭南市城建档案馆归档),现该条件尚未成就,仲裁裁决西潼公司支付工程款明显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该两项裁决内容应明确先后顺序并非三十日内同时履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8条第(3)项约定,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的前提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决算审计完将工程资料进行归档完结、进行备案,华隆公司未依法向渭南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提出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对涉案工程未取得合法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就竣工验收进行城建档案的归档,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合同约定内容。综上,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潼关一华县工业园输气管道项目土建合同》应为无效,渭南仲裁委裁决该案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且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五项、第六项的情形,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华隆公司称,被答辩人向法院所递交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中的事实和理由都是此前其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的内容和要否定仲裁裁决结果的内容。由于此前被答辩人向法院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已经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5民特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因此被答辩人以被法院已经裁定驳回的申请内容再次在执行程序向法院提交,特别是在此前已经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后再重复提交,不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明显属于滥用法律程序、干扰人民法院执行、刻意赖债拖债的恶意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仲裁裁定只有在其被法院撤销后才能不予执行,被答辩人是无权逾越法院的裁定结果再行在执行期间申请对仲裁裁定不予执行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据法律法规驳回其不予执行仲裁申请书。
本院查明,渭南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19]渭仲字第101号仲裁裁决,载明:一、西潼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华隆公司代理费10000元,工程款1111084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7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华隆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潼公司提供竣工图4套、竣工资料6套(正本一套、副本五套)及电子版资料。三、华隆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潼公司支付代理费10000元。四、驳回华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西潼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六、本案本请求仲裁费27969元,由华隆公司承担1500元,西潼公司承担26469元。因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故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随上述第一条款项一并向申请人支付。本案反请求仲裁费15890元,由华隆公司承担100元,西潼公司承担15790元。因仲裁费被申请人已预交,故由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于2020年11月15日前向被申请人支付。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华隆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陕05执17号。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向西潼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21)陕05执17号执行裁定,载明:冻结西潼公司名下账户内存款1151228元。在实施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西潼公司在西安银行明德门支行(账号为:50801xxx28604内的存款344536.54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渭南分行营业部(账号为:21210xxx872内的存款399835元)的账户。
又查明,西潼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西潼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称:1、本案仲裁审理违反《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严重超过仲裁审理期限,程序违法;2、仲裁委裁决在申请人提供了因仲裁所发生的代理费用相关证明的情况下,仍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部分代理费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仲裁庭认为提供工程价款发票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范畴,不属仲裁范畴,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反请求,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税法规定向申请人开具发票;4、质保金合同明确规定不计算利息,仲裁裁决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0)陕05民特37号民事裁定:驳回西潼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证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西潼公司提出的关于渭南仲裁委员会裁决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渭南仲裁委员会对其提出的证据未依法组织双方质证并审理核实,属于程序违法,裁决确认合同有效明显错误等不予执行事由,西潼公司的上述主张属于仲裁案件实体审理中涉及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潼公司在审查中补充提出双方签订的《潼关一华县工业园输气管道项目土建合同》应为无效等涉及仲裁实体裁决内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西潼公司提出渭南仲裁委员会裁决该案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之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西潼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其请求事由中涉及的渭南仲裁委员会严重超越仲裁审理期限,程序违法、仲裁裁决支付利息无依据、仲裁裁决支付代理费无依据等事由,其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已涉及,本院已在西潼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予以驳回,西潼公司又据此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西潼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的不予执行渭南仲裁委员会[2019]渭仲字第101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丰
审判员 鱼小强
审判员 袁军隆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