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执复18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罗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玏,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渭南市华州区华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彦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向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孟杰,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潼公司)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渭南中院)(2021)陕05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西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石玏,渭南市华州区华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向岐、种孟杰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渭南中院在执行华隆公司与西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陕05执17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西潼公司名下账户内存款1151228元,西潼公司不服向渭南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西潼公司异议称,请求:解除对西潼公司在西安银行明德门支行开立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8604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渭南中院受理华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案,对异议人西潼公司名下的多个银行账号予以冻结,其中冻结的西潼公司开立在西安银行明德门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8604的账户系异议人西潼公司履行天然气款的结算账户。西潼公司与华某某罗敷工业项目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陕西华某某罗敷工业园区天然气供应特许经营协议》,且潼关县人民政府、华县人民政府、华某某人民政府给异议申请人出具《关于授权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对工业园及工业用户供气批复的函》,该函内容显示西潼公司执行渭南市XX委核准项目批复文件,负责潼关县、华州区、华某某工业园及工业用户的天然气供应,负有全力确保管道运行维护安全,保证气源充足稳定供应的义务。自2015年8月份开始,西潼公司负责华州区、华某某居民与工商企业的天然气供应工作。为保证上述天然气的正常供应,申请人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陕西分公司签订《天然气购销合同》和《天然气管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均采用先款后汽的气款结算原则,由西潼公司进行天然气管输服务。合同履行中,西潼公司向上游天然气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陕西分公司的采购均需通过西安银行进行账户转账。渭南中院对西潼公司天然气结算银行账户采取冻结的强制执行措施,导致西潼公司履行天然气管输业务不能正常开展,将严重影响华州区、华某某、潼关县工业园及工业用户的天然气供应和天然气供应特许经营协议的履行,关系到园区及工业用户的正常生产和运营,已经严重影响到华州区、华某某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与工商企业日常经营,依据《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条第一款第八项,应解除案涉账户的冻结。
华隆公司答辩称,一、西潼公司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损害法律的尊严,其多年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对华隆公司不公。二、西潼公司业务范围广泛,渭南中院冻结其壹佰多万元的款项根本不足以对其业务造成损害,且现在非取暖期。三、华隆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垫资七年,西潼公司使用该工程也已七年,现在人民法院要强制其还款时,该公司以冻结账户会影响其经营为由没有依据。
渭南中院查明,渭南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19]渭仲字第101号仲裁裁决,载明:一、西潼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华隆公司代理费10000元,工程款1111084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7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华隆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潼公司提供竣工图4套、竣工资料6套(正本一套、副本五套)及电子版资料。三、华隆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潼公司支付代理费10000元。四、驳回华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西潼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六、本案本请求仲裁费27969元,由华隆公司承担1500元,西潼公司承担26469元。因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故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随上述第一条款项一并向申请人支付。本案反请求仲裁费15890元,由华隆公司承担100元,西潼公司承担15790元。因仲裁费被申请人已预交,故由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于2020年11月15日前向被申请人支付。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华隆公司据此向渭南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陕05执17号。执行中,渭南中院于2021年3月15日向西潼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3月16日,渭南中院作出(2021)陕05执17号执行裁定,载明:冻结西潼公司名下账户内存款1151228元。在实施过程中,该院冻结了西潼公司在西安银行明德门支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8604)内的存款344536.54元。西潼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
渭南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须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案中,西潼公司以涉诉的银行账户为其天然气款的结算账户,请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解除对涉诉银行账户的冻结,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并无相关的具体规定,故其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西潼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西潼公司的异议请求。
西潼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渭南中院(2021)陕05执异17号执行裁定。2、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在西安银行明德门支行开立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8604的冻结。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西潼公司与华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隆公司向渭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渭南中院对西潼公司在西安银行明德门支行开立的账户为XXXXXXXXXXXXXX8604予以冻结。复议申请人认为,西潼公司与华某某罗敷工业项目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陕西华某某罗敷工业园区天然气供应特许经营协议》,且潼关县人民政府、华县人民政府、华某某人民政府给申请人出具《关于授权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对工业园及工业用户供气批复的函》,该函内容显示复议申请人执行渭南市XX委核准项目批复文件,负责潼关县、华州区、华某某工业园及工业用户的天然气供应,负有全力确保管道运行维护安全,保证气源充足稳定供应的义务。自2015年8月份开始,申请人负责华州区、华某某居民与工商企业的天然气供应工作。为保证上述天然气的正常供应,申请人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陕西分公司签订《天然气购销合同》和《天然气管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均采用先款后汽的气款结算原则,由申请人进行天然气管输服务。合同履行中,复议申请人向上游天然气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陕西分公司的采购均需通过西安银行进行账户转账。渭南中院对复议申请人天然气结算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导致复议申请人履行天然气管输业务不能正常开展,将严重影响华州区、华某某、潼关县工业园及工业用户的天然气供应和天然气供应特许经营协议的履行,关系到园区及工业用户的正常生产和运营,已经严重影响到华州区、华某某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与工商企业日常经营。故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渭南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渭南中院冻结的被执行人西潼公司名下的案涉账户是否属于法定不能冻结的账户,应否解除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须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案中,渭南中院冻结的西潼公司在西安银行明德门支行开立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8604的账户为该公司用于天然气供销的结算账户,对此,复议申请人西潼公司主张该账户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八项规定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情形,但其并未能明确具体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复议申请人提供的合同仅能证明复议申请人系政府批准具有供应渭南部分地区天然气的业务,承担了该地区居民冬季取暖的保障任务,但渭南中院冻结的西潼公司名下的案涉账户系用于该地区购销天然气的结算账户,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条:“存款人在中国境内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本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的规定,该结算账户应为用于收付结算的活期账户,不属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的法院不得冻结的特殊账户,故渭南中院冻结案涉账户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冻结的情形,复议申请人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渭南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执异1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西霞
审 判 员 贾文军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陈 婧
书 记 员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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