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渭南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渭南鹏仕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2民初4717号 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僵,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农民。 被告:渭南鹏仕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僵、渭南鹏仕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僵,被告渭南鹏仕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渭南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司法鉴定意见出具后确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4564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渭南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土建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渭南鹏仕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3月13日,被告**疆雇佣原告在被告渭南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蓝田盛兴家苑二期工地从事钢筋工程施工。当日下午,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被送至蓝田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被告**疆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其余费用上述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僵辩称,原告诉称劳务地点及受伤经过属实,原告系答辩人雇佣,但答辩人认为原告受伤系自身未做好安全防护及被告渭南鹏仕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答辩人愿意承担2000元至3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渭南鹏仕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根据答辩人与被告**僵的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施工中未保护好自己安全,应自行负担30%的责任。 被告渭南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依据答辩人与被告渭南鹏仕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答辩人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蓝田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患者陪护证、被告**僵提交的3**条及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能够证明原告在蓝田盛兴家苑二期工地从事钢筋工程施工中受伤住院治疗及被告**僵向原告支付1500元生活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渭南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土建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及被告渭南鹏仕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钢筋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渭南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陕西盛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盛兴家苑项目中土建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渭南鹏仕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渭南鹏仕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分包部分再分包于被告**僵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僵提交的蓝田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票据,因原告未诉请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渭南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陕西盛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盛兴家苑项目的总包单位,该公司与被告渭南鹏仕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上述项目中土建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渭南鹏仕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渭南鹏仕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僵签订《钢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分包的涉案项目中钢筋工程施工劳务部分再分包给被告**僵。2021年3月13日,被告**僵雇佣原告在涉案项目工地施工,约定工资为每日180元。当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摔伤,后被送至蓝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僵向其支付生活费1500元。2021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依法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美法司[2022]临鉴字第1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为捌仟元左右。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1440元。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僵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原告作业时未尽到监管原告安全作业的义务,也未采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渭南鹏仕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被告**僵,其行为违反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原告事故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从事劳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应有的安全意识、做好应有的安全措施,但原告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未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存在一般过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渭南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包单位,将该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被告渭南鹏仕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僵承担4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渭南鹏仕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剩余10%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依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外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及住院天数20天计算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依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8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花费,本院参照所在地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日平均工资约107.23元,护理期依司法鉴定意见确定90天,计算为9650.7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XX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XX镇,故本院参照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日平均工资约101元,误工期依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误工费计算为18180元。 依据原告的请求,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9650.70元、误工费18180元,共计39630.70元,应当由被告**僵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17833.81元;由被告渭南鹏仕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17833.81元。剩余3963.0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被告**僵已支付的1500元,在赔偿时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僵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7833.81元(含被告**僵已支付的1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渭南鹏仕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7833.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1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僵负担870元,由被告渭南鹏仕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