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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7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审第三人:某制造厂 投资人:杨某 上诉人贺某某因与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被上诉人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某制造厂(以下简称:某制造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24)陕0122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贺某某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公司向贺某某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关于3#CFG桩施工超量的协议》中关于“甲丙两方共同承担人民币25万元”的约定不明,贺某某与某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不做处理,属于法院拒绝裁判,二审应予以改判为某公司向贺某某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1.贺某某实际组织了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公司、某建筑公司对此明知,关于超量工程产生的施工费310000元,应由某公司、某建筑公司全额支付给贺某某。鉴于三方对超量工程应分担的具体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因此三方签订了《关于3#CPG桩施工超量的协议》,该协议关于310000元施工费用约定如下:其中60000元由某建筑公司承担、剩余250000元由贺某某和某公司共同承担。但该协议确实未约定贺某某与某公司对剩余250000元的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或具体数额,导致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因此贺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予以判决。在一审庭审中,贺某某也表示双方对250000元如何分摊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某公司应承担一半责任,即承担125000元。根据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的原则,对贺某某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某公司向贺某某支付25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一审应予以判决处理。2.关于《关于3#CFG桩施工超量的协议》中约定的“甲丙两方共同承担人民币250000元”,该约定确实未约定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比例或数额,但属于约定了其二人应对250000元承担共同责任。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共同责任的承担方式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规定,当贺某某与某公司无法就250000元的承担份额达成一致时,依法应判令双方平均承担责任,即由某公司向贺某某支付工程款125000元,贺某某自担125000元。而不应以当事人约定不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不做处理。 上诉人某公司辩称,同其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某建筑公司辩称,同某公司意见一致。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公司无需支付贺某某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一、二审诉讼费由贺某某、某建筑公司及某制造厂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滥用自由裁量权,故应依法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贺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施工系挂靠本案某制造厂公司,非其以个人名义承揽某公司发包给某建筑公司的工程。其协议签名属本案某制造厂代理的职务行为,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判决结果显失公正。1.一审判决让某公司承担6万元施工费不符合协议约定。协议中约定“由乙方(某建筑公司)承担材料费29万元、施工费6万元共计人民币35万元。甲(某公司)、丙(贺某某)共同承担人民币25万元,其中乙方承担的施工费6万元由乙方付给甲方。”也就是某公司没有给付贺某某施工费6万元的义务。2.本案一审中贺某某并未诉讼请求某公司承担6万元施工费,庭审中贺某某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某制造厂虽一审未到庭但其在答辩中明确认为应由某建筑公司向贺某某支付施工费6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由某公司来承担施工费6万元无中生有。3.一审庭审结束后审判长告知贺某某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合同约定不明确让其撤诉。但判决中认定一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协议属当事人意思的真实体现。60000元的付款义务并非某公司承担,且贺某某施工项目竣工至今仍未向某公司提交验收资料,违背初始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贺某某辩称,争议的310000元施工费用全部由其施工完成,三方协商中就该施工费用予以确定,约定某建筑公司给某公司支付60000元施工费,最后应该是由某公司向贺某某支付。 被上诉人某建筑公司辩称,同某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某制造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贺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建筑公司、某公司向贺某某支付施工费用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某公司向贺某某支付工程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某建筑公司、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5日某公司(发包人)与某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地住宅楼2#楼、3#楼、4#楼;建设地点:蓝田县长坪路,承包范围:以施工蓝图为准;合同总价:3300万元,合同签订后,某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与某机械租赁部签订《某地3#楼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将该3号楼的CFG桩,共计191根分包给某机械租赁部,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365000元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桩基施工合同》签订后,贺某某依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某建筑公司支付了约定的工程款。由于施工过程中存在超量问题,2022年3月1日,贺某某(丙方)与某公司(甲方)、某建筑公司(乙方)又签订“关于3#CFG桩施工超量的协议”,协议约定:“现就某地二期工程3号楼CFG施工严重超出设计变更方量,施工费31万元,商砼材料费29万元,一共60万元的问题,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决定:乙方承担材料费29万元,施工费6万元共计人民币35万元。甲丙两方共同承担人民币25万元。其中乙方承担施工费6万元由乙方付给甲方。以后甲乙双方工程决算时,3号楼桩基部分按照设计变更计算。”协议签订后,某建筑公司、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贺某某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应确定的是贺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贺某某借用某制造厂的资质与某建筑公司间签订了《某地3#楼桩基施工合同》,贺某某实际组织工人施工,且依双方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且向某建筑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交付,某建筑公司先后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365000元。由于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变更,产生变更部分人工费及材料补差,经建设方即本案某公司、总承包方某建筑公司与贺某某协商,三方签订了《关于3#CFG桩施工超量的协议》,该协议系某建筑公司与贺某某之间对原合同履行完毕后就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工程变更及变更部分人工费及材料补差进行的约定,贺某某作为新合同相对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某建筑公司与贺某某新签订的协议某建筑公司与贺某某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某建筑公司未依约向贺某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贺某某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某建筑公司与贺某某所签协议中对施工费用约定的是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60000元,某建筑公司将60000元付给某公司,因此某建筑公司承担的60000元施工费应由某公司向贺某某支付;对某公司辩称的某建筑公司未向其支付60000元的意见,考虑到双方之间就该工程未进行结算的实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协议中约定由贺某某与某公司共同承担的250000元施工费,庭审中双方对该条约定的意思理解存在歧义,虽经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部分因约定不明,本案不作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贺某某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贺某某预交2975元),由某公司负担650元,其余2325元退还贺某某。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以下:一审庭审笔录载明,法官询问:“写三方协议的时候,‘甲、丙两方共同承担25万元……’你解释一下”,某公司答复:“就是一人一半”;再询问:“为何没写被告2给原告**钱”,而是这样写”,某公司答复:“当时没说。当时那样写就认为一人承担一半”。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应否向贺某某支付工程款;如应支付,案涉款项应如何确定。 关于某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某公司上诉称贺某某并非适格诉讼主体,其不应支付案涉工程款。对此,一审判决已查明,第三人某制造厂认可其与贺某某存在挂靠关系,其同意案涉超量劳务费向贺某某支付,某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否定第三人认可事实。因此,贺某某作为实际施工方及超量协议的签订方,其有权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向贺某某支付60000元,根据案涉协议约定某建筑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贺某某虽主张之后应由某公司向其支付该款,但协议未作约定,且贺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各方对此已另行达成合意。因此,贺某某主张某公司支付该款,无事实依据。贺某某上诉称某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25000元,某公司一审中亦认可其应向贺某某支付该款项。由上,某公司应向贺某某支付工程款125000元。 综上所述,贺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24)陕0122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24)陕0122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贺某某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贺某某预交2975元),由贺某某负担388元;某公司负担262元,其余退回贺某某2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8元(贺某某预交2958元,某公司预交1300元),由贺某某负担1300元;某公司负担29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