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渭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渭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02民初1648号 原告:渭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巴邑村匹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渭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北段1245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董事长。 原告渭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渭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0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608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1268.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23日,被告因承建东湖华庭保障性住房6号、7号楼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次月5日支付所有货款。原告于2024年1月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至渭南市××街××保障房6、7号楼,由被告之项目负责人李某接收,至2024年2月供货结束。2024年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660方,总金额256080元。至起诉之日已付150000元,剩余106080元货款仍然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渭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2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并履行属实,2024年2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为256080元,结算后除原告所述已付150000元外,另202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所以共计支付是152000元,下欠104080元,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除基数以106080元外无异议,原告所述2024年2月3日原告已经将全部商品混凝土供应至渭南市××街××保障房6、7号楼,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李某接收了上述商品混凝土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另行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混凝土供应至渭南市××街××保障房6、7号楼,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李某接收。2024年2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认定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为25608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152000元货款(202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0元、202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0000元、202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2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元),原被告对以上四笔货款支付无异议。202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该2000元的支付认定是,被告当庭陈述举证202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表示庭后核实向法庭告知,庭后原告经核实向法庭表示认可2000元的支付。现剩余104080元货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结算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也向原告已付货款152000元,下欠货款104080元,双方间买卖合同,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拖欠货款。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被告方亦不持异议,法院依法审查予以支持核定违约金按年利率5.17%计,即违约金以10408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5.17%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渭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4080元及逾期履行违约金,违约金以10408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5日起以年利率5.17%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渭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37元,减半收取1268.50元,由被告渭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