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81民初279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陕西慧鑫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启航佳苑14号楼1806室。
法定代表人:***,男,生于1971年6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0991455326。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宇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案外人):白水县西固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西固镇街道。
负责人:***,系西固镇政府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52701603191XR。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被执行人):渭南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北段1245号。
法定代表人:***,男,生于1992年5月18日,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586967250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57年10月17日,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被执行人):韩城市万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韩城市兴隆路与重阳路十字青年创新创业孵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男,生于1973年10月13日,汉族,住韩城市新城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305659084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9年3月24日,汉族,住韩城市新城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6年4月26日,汉族,住韩城市。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陕西慧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鑫公司)与被告白水县西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固镇政府)、被告渭南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万源公司)、第三人韩城市万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城万强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执行申请人)慧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执行被申请人)渭南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韩城万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执行申请人)慧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58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准予执行被告西固镇政府(由白水县财政局代转)转入被告渭南万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的2222100元工程款。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渭南万源公司、第三人韩城万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韩城市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渭南万源公司名下价值11754856元银行存款,韩城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后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581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渭南万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8046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以744687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金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以2357780元为基数,自2023年Il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第三人韩城万强公司在被告渭南万源公司未承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渭南万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2024)陕05民终1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渭南万源公司未按期全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告西固镇政府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韩城市人民法院解除其报请白水县财政局预算单位资金代管账户转入被告渭南万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2222100元工程款项的冻结措施,并将该2222100元工程款退回被告西固镇政府账户。韩城法院未听取原告的意见,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2024)陕058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2222100元工程款中止执行。原告认为,一、首先政府对外转款需经过复杂的审批流程,工作疏忽实属无稽之谈;二、陕西中鑫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与渭南万源公司账户信息差异巨大,无汇款错误之说。三、货币“占有即所有”,不可排除强制执行。四、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资金应形成定向封闭状态,否则该账户不宜认定为法律保护的专用账户。基于上述观点,法院都不能中止对该2222100元的强制执行措施。综上所述,原告认定法院(2024)陕058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违法,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判决。
开庭审理中,原告慧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共一组证据:诉中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韩城法院(2022)陕0581民初17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三份;(2022)陕0581执保131号结案通知书一份;(2023)陕0581执保456号结案通知书一份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三份。
证明目的:证明我公司申请法院冻结的款项是2023年6月5日冻结的,与被告西固镇政府于2024年7月18日向被告渭南万源公司支付的款项不是同一笔款项,其提出执行异议的标的错误。
被告西固镇政府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23年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被告渭南万源公司在中行尾号为0480的账户显示账户内存款余额为3218072.02元,被某机关冻结118683.90元,本案亦被某机关冻结3000000元,做继续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为3000000元,冻结期限为2023年6月5日至2024年6月5日。2024年6月5日是最终冻结期限满的时间,如果说后面再没续冻,那么我们该笔款项是2024年7月18日转入被告渭南万源公司中行0480的账户,如果该笔款项与原告刚才说的他们冻结的款项无关,那么法院对我们这笔款项就没有冻结的依据,和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也相互矛盾。
被告渭南万源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韩城万强公司质证:无异议。
原告慧鑫公司质辩:0480的账户我们是首封,后面还有长安区法院、鄠邑区法院后封,这个账户目前有8589580元,并且我们首封是以3000000元为限,因此西固镇政府的该笔款项并不是我们案子冻结的,而应该是其他法院后续冻结的。
被告西固镇政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合同协议书(2019年7月25日)
证明目的:1、西固镇政府和陕西中鑫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就西固镇政府垃圾填埋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中鑫公司承包了西固镇政府发包的西固镇政府垃圾填埋场建设项目。
原告慧鑫公司质证:因为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书不全,没有专用和通用条款,看不到款项支付的程序和结算的条件。
被告渭南万源公司质辩: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原件可以庭后提供。
第二组证据:有关西固镇政府以及中鑫公司拖欠民工工资情况反映(2024年6月18日)
证明目的:中鑫公司和西固镇政府承诺白水县财政局就中鑫公司西固镇政府垃圾填埋场项目发放的2500000元工程款已经审批完成,拨发至中鑫公司账户后由政府部门监管,将民工工资予以及时发放,可证明2500000元款项为中鑫公司工程款。实际发放了2222100元。
原告慧鑫公司质证:三性均不认可。单方制作没有得到政府部门认定核实,有无拖欠工资不确定。
被告渭南万源公司质辩:民工向西固镇政府上访,是由民工交给西固镇政府的,并不是我们单方制作。
第三组证据:白水县财政局关于下达专项资金的函(2024年7月5日)
证明目的:白水县财政局下达西固镇政府专项资金2500000元,该2500000元属于西固镇垃圾填埋场建设项目专用款。
原告慧鑫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提供的资料不全,没有提供专项资金绩效目标表,无法确定是给中鑫拨付的款项。
被告渭南万源公司质辩:原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应该提供专项资金绩效目标表,因为该款项是西固镇垃圾填埋场建设项目专用款项,万源公司没有介入该项目,这个项目是中鑫公司的业务。
第四组证据:中鑫公司向西固镇政府开具西固镇政府垃圾填埋场建设项目增值税电子发票两张(合计2300000元)
证明目的:中鑫公司西固镇政府垃圾填埋场建设项目已完成并达到付款条件,中鑫公司已与西固镇政府达成交付工程款合意。
原告慧鑫公司质证:没有原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这两个发票的时间不一样,一个是7月5日的1500000元,一个是7月19日的800000元。正常来讲应该是先结算出票再付款。
被告渭南万源公司质辩:现在都是电子发票,打印出来就是复印件,上面有二维码可以扫码查看真实性。
第五组证据:执行异议申请书(2024午7月25日)
证明目的:西固镇垃圾填埋场项目工程款迟延发放导致民工工资无法发放,工人不断罢工、上访。为解决民生及社会维稳等问题,在西固镇政府多次努力情况下,西固镇政府向上级部门申请了2800000元专用资金。后经有关部门批准,白水县财政局准备就该项目向中鑫公司下拨2500000元工程款用于解决问题,因西固镇政府资金紧张,实际下发款项为2222100元,但因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导致本应向中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错误划拨至被告渭南万源公司名下账户。
原告慧鑫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所有证据没有中鑫付款申请也没有政府给中鑫银行转账的支付凭证。
被告渭南万源公司质辩:被告转给中鑫公司的2222100元是真实的且各方没有异议,也是本次执行异议提起的事实基础。原告要求再提供支付凭证没有依据。
第六组证据: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4年8月19日)
证明目的:西固镇政府对于错转至渭南万源公司账户的2222100元中鑫公司工程款的执行异议被韩城市人民法院予以认可,事实成立。西固镇政府转款前渭南万源公司的账户已经被法院冻结,该款项转入后渭南万源公司也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该误转行为仅系事实行为,并非法律行为,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中鑫公司所有,中鑫公司对案涉款项享有所有权。在我们提出执行异议的过程中,原告发表了相应的意见,并且认可案涉的款项就是与原告执行有关的款项,所以原告刚才在法庭上提到与他们查封、冻结无关的观点相互矛盾,不能成立。另外,原告对执行异议的整个过程不但知情而且参与,并且充分发表意见,并非人民法院未通知原告,竟行作出2024陕05**执异29号执行裁定。
原告慧鑫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裁定书事实不清,把2023年扣付的款项当作2024年支付的款项来处理。另外,适用法律错误,误转行为是不当得利的行为,同样是债权,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渭南万源公司对以上六组证据一并质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第三人韩城万强公司对以上六组证据一并质证:我们不清楚且与我们没有关系,所以我们不予质证。
被告渭南万源公司质辩:原告认为是误转属于不当得利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观点是错误的。
被告渭南万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账户三年前被冻结,项目上所进的钱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没有用案涉款项,也没办法用,该笔款项也不属于我公司。另外,原告慧鑫公司诉被告渭南万源公司与第三人韩城万强公司的案子在高院申请再审,高院已经受理,另外,案涉的事情经结算14000000元,第三人韩城万强公司已向原告慧鑫公司支付10800000元。
被告渭南万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共一组证据:省高院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证明目的:证明我公司与原告、第三人韩城万强公司建工合同纠纷一案在省高院申请再审已经受理。
原告慧鑫公司质证:被告渭南万源公司在省高院的申诉确实已经受理,我们也收到了应诉通知书。
被告西固镇政府质证: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韩城万强公司质证:我们没有收到省高院的通知。
第三人韩城万强公司述称,我公司不清楚被告西固镇政府向被告渭南万源公司支付的这笔款项。
第三人韩城万强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2年6月6日,原告慧鑫公司在韩城市人民法院审理(2022)陕0581民初1750号案件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渭南万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22年6月7日,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581民初175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渭南万源公司名下银行卡予以冻结,冻结限额为11754856元,期限为一年。2022年6月9日,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581执保131号之一、(2022)陕0581执保131号之三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被告渭南万源公司名下1020××××9843账户内4754856元、1020××××0480账户内3000000元、2650××××0808账户内4000000元予以冻结。当日,中国银行在收到韩城市人民法院(2022)陕0581执保131号之二裁定书、(2022)陕0581执保131号协助通知书后冻结被告渭南万源公司1020××××0480账号内存款,账户内存款余额为2660963.07元,以3000000元为限,实际冻结可用金额170963.07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6月9日起至2023年6月9日止。
2022年11月16日,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58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原告慧鑫公司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23)陕05民终5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应追加第三人韩城万强公司为当事人,遂裁定案件发回韩城市人民法院重审。2023年5月18日,重审立案后韩城市人民法院另行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2023年5月22日,原告慧鑫公司申请续行保全。2023年6月1日,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581民初180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渭南万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予以续行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限额为11754856元。2023年6月2日,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581执保131号之五、(2022)陕0581执保131号之六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23年6月5日,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581执保131号之七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被告渭南万源公司前述三账户予以续冻。2023年6月5日,中国银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结果显示:被告渭南万源公司1020××××0480账号内存款余额为3218076.02元,以3000000元为限,实际冻结可用金额3000000元,冻结期限自2023年6月5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
2024年5月24日,原告慧鑫公司申请续行保全。2024年5月29日,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581民初18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渭南万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予以续行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限额为11754856元。同日,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581执保131号之八、(2022)陕0581执保131号之九、(2022)陕0581执保131号之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被告渭南万源公司前述三账户予以续冻。中国银行中国银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结果显示:被告渭南万源公司1020××××0480账号内存款余额为6323819.75元,以3000000元为限,实际冻结可用金额3000000元,冻结期限自2024年5月29日起至2025年5月29日止。2024年12月2日,被告渭南万源公司1020××××0480账号内的冻结金额3000000元已被执行至原告慧鑫公司。
2024年7月18日,被告西固镇政府误将2222100元转入被告渭南万源公司1020××××0480中国银行账号内,遂于2024年7月25日向韩城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2024)陕058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对西固镇政府转入渭南万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的2222100元工程款中止执行。现原告慧鑫公司提出申请人异议之诉,要求准予执行被告西固镇政府转入渭南万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的2222100元工程款。
另查,2019年7月25日,被告西固镇政府与中鑫公司就西固镇垃圾填埋场建设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中鑫公司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负责该项目建设。项目结束后,2024年6月18日,该项目施工的农民工们反映西固镇政府及中鑫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2024年7月5日,白水县财政局向西固镇政府下达2500000元西固镇垃圾填埋场专项资金,但最终因资金紧张,共拨发2222100元资金。中鑫公司分别于2024年7月5日、7月19日向被告西固镇政府开具增值税电子发票,共2300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22)陕0581民初1750号民事裁定书、(2022)陕0581执保131号之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22)陕0581执保131号之三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22)陕0581执保131号之五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22)陕0581执保131号之六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22)陕0581执保131号之七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22)陕0581执保131号之八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22)陕0581执保131号之九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22)陕0581执保131号之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韩城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2023)陕0581民初1805号判决书、(2023)陕0581民初18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4)陕058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合同协议书、有关西固镇政府以及中鑫公司拖欠民工工资情况反映、白水县财政局关于下达专项资金的函、中鑫公司向被告西固镇政府开具增值税电子发票、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据被告西固镇政府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有关西固镇政府以及中鑫公司拖欠民工工资情况反映、白水县财政局关于下达专项资金的函及中鑫公司向被告西固镇政府开具增值税电子发票等证据,该西固镇西固镇垃圾填埋场建设项目及2222100元工程款均与被告渭南万源公司无关,被告西固镇政府不具有向被告渭南万源公司汇款2222100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被告西固镇政府将2222100元转入被告渭南万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确系误转,该2222100元的权利人仍为被告西固镇政府。2024年7月18日,被告西固镇政府误将2222100元转入被告渭南万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该账户已处于冻结状态,但该2222100元款项的财产权利并不属于被告渭南万源公司。被告西固镇政府作为权利人基于真实存在的实体权利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并未减损被告渭南万源公司的公司财产,故原告慧鑫公司要求准予执行被告西固镇政府转入被告渭南万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22221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慧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77元,由原告陕西慧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