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6民初4810号
原告:换***,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北段1245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换***与被告渭南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3846.61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8179.5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8942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8602.11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2017年10月起在被告万源公司承建的南城郡项目上班,工程地址在蒲城县城南新区××路××街××字,2019年4月在被告万源公司承建的蒲城县城南学府家属楼工程城南学府项目部工作。2020年11月14日在该工地上班干活过程中致原告摔倒,致腰背部疼痛不适,活动受限,原告为求进一步检查于2020年11月15日在蒲城县医院检查拍片等,原告经蒲城县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2、腰2-3、腰3-4、腰4-5椎间盘膨出,3、腰椎间盘变性,4、腰椎椎体骨质增生。原告随后在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以后还有二次手术等相关费用产生,被告仅向原告赔偿2万元,下余赔偿费用至今未付,经多次调解均未结果。原告换***曾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贵院委托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认为:原告换***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此次损伤误工期13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70日。鉴定结果做出后,贵院审理过程中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起诉,有(2023)陕0526民初983号民事裁定书在案。后原告依法向蒲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但因工伤时限问题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工伤鉴定。原告认为,经蒲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受伤后存在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及人身损害请求权,二请求权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相互排斥性。因此,原告在丧失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之后,有权依照民事救济途径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万源公司辩称,1.原告换***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被告万源公司施工工地上的安全员,应该具有高度的安全意识,其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万源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源公司已向原告换***支付了84424元,这其中包括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而且原告换***受伤后被告万源公司一直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万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被告万源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换***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施工工地上的安全员,应该具有高度的安全意识,其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是被告万源公司的员工,是当时的工地负责人,被告***对原告换***没有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4月,原告换***受被告***雇佣到蒲城县城南学府家属楼工地工作,任现场安全监理员。2020年11月14日,原告换***在该工地摔倒受伤,当日在蒲城县医院门诊检查花费79.6元。2020年11月15日,原告换***到蒲城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膝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积液;4.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5176.76元,门诊医疗费440元。2021年2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在蒲城县医院门诊复查3次,花费194.2元。2022年5月7日至5月12日,原告换***在蒲城县医院进行了后续手术治疗,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082.35元。2022年5月15日至12月13日,在蒲城县医院门诊复查4次,花费433.7元。原告换***工作期间,被告***以被告万源公司名义为换***投保了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2021年1月30日,原告换***向被告万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于2020年11月13日在城南学府3#楼施工中不慎跌倒造成十二胸椎骨折,后在县医院治疗,现已基本痊愈,医院治疗费用为35176元,后续手术费用为6500元,保险赔付22748元,剩余20000元由万源公司支付完。以后出现问题(于)与公司无关换***2021年1月30日”。2021年1月25日、2022年8月8日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换***赔付了案涉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赔偿款共计28534.06元。事发后,被告万源公司向原告换***支付20000元。
另查明,2022年8月,原告换***以健康权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2022年9月29日,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177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评定人换***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评定人后续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主。3.被评定人换***此次损伤其误工期为13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70日。原告换***支付鉴定费2600元。2023年2月23日,本院受理原告换***诉万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2023)陕0526民初9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换***的起诉。2023年9月18日,蒲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31013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换***:你于2023年9月18日提交的换***工伤认定申请,称换***于2020年11月14日在渭南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蒲城县城南学府项目部任安全监理员期间受伤,经审查资料,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时限,不符合受理条件,现不予受理”。针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4月8日,本院受理原告换***诉万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万源公司陈述原告换***受伤的城南学府项目部工地是***挂靠万源公司施工。2024年5月29日本院与***谈话,其陈述“我是挂靠万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城南学府项目是我的项目,和万源公司没有关系。换***平时接受我管理,工资也是我发的,工资是从农民工监管账户走的,实际上是我发的。其实换***与万源公司没有关系。换***是我叫去的。项目是我投资的,公司没有投资。……医疗费我已经给他了,二次手术费也给了,这都是我掏的钱,和公司没有关系。其中保险理赔了部分,保险也是我办的。”本院征询原告换***意见,是否同意变更该案为按照民事侵权纠纷进行赔偿,原告换***表示不同意,坚持在该案中要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2024)陕0526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换***的诉讼请求。原告换***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8日作出(2024)陕05民终2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换***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换***以自己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而主张权利,故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换***受被告***雇佣,按照被告***指示提供劳务,劳务报酬由被告***支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提供劳务者加强安全管理,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对原告换***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换***作为有多年工作经验及安全员证的成年人,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从其陈述的事发经过来看,原告换***系牵拉电缆过程中,因电缆过重摔倒受伤,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审理中,二被告均认可城南学府项目部工地系被告***借用被告万源公司资质施工,该行为属于规避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使得不具备资质的***承包了案涉工程,导致发生事故,被告万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对于原告换***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换***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的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赔偿款28534.06元应否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扣除,首先,案涉保险系被告***以被告万源公司名义为其劳务人员购买,其本意是对未来一旦出现雇佣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意外,可以由保险公司分担自己赔偿的风险,以减少自身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应遵循“谁出资,谁获益”的原则,且将该赔偿款进行抵扣并未对原告实际权益造成损害。其次,人身损害的民事损害赔偿是填平原则,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赔偿权利人不能因民事赔偿而获利。即便保险法与侵权赔偿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但最终权益实现仍应以雇员实际损失为限。综上,将保险理赔款抵扣雇主需承担的赔偿款既符合投保人本意,也有利于各方权益的平等保护,故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换***赔付的28534.06元应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万源公司辩称,已与原告换***达成协议,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换***出具承诺书时,并未进行伤残鉴定,对其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残疾程度不清楚,承诺书仅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约定,且双方达成协议的赔偿金额远低于原告换***的实际损失,故被告万源公司应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是被告万源公司员工,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或医社保缴纳证明等佐证,且与2024年5月29日本院与其谈话时的陈述不一致,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换***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花费清单、医疗票据,结合原告诉请,医疗费确定为43406.61元;
2.误工费,误工期依鉴定意见,确定为13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换***主张每天工资200元,提供了连续六个月的工资流水(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本院参照工资流水,酌定原告日工资为195.65元[(6000元×6个月)÷(31天+30天+31天+31天+30天+31天)]。被告称原告受伤后至2021年3月期间工资正常发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确定为:25434.5元(195.65元/天×130天);
3.护理费,依鉴定意见,护理期限确定为7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每天按照2023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2651元÷365天即116.85元/天计算。护理费确定为8179.5元(116.85元/天×7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结合被告当庭意见,按照住院天数15天、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50元(30元/天×15天);
5.营养费,依鉴定意见,营养期限确定为7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照3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营养费确定为2100元(30元/天×7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换***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伤残时间及年龄,按照陕西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4713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确定为89426元(44713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予以确定。依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50000元×10%);
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原告在蒲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每天20元计算,计300元(20元/天×15天);在蒲城县医院门诊复查7天,每天20元,计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确定为440元;
9.鉴定费,依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600元。
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72036.61元,本院根据过错因素,确定被告***承担86018.31元(172036.61元×50%),被告万源公司承担34407.32元(172036.61元×2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确定被告***承担3500元,被告万源公司承担1500元。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518.31元(已付保险理赔款28534.06元,履行时予以扣减)。
二、由被告渭南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907.32元(已付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由原告换***负担894元,被告***负担668元,被告渭南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