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4执异20号 申请人: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新村北排5号2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北京华信电子企业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2幢12层1242。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华信电子企业集团为(2019)陕0114执恢4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称:本院在执行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以(2019)陕0114执恢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三人***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开发商,第三人北京华信电子企业集团为被执行人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请求依法追加***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信电子企业集团为被执行人。 经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了(2018)陕0114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案款1610336.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7日起算,直至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返还保证金37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7日起算,直至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11481.5元。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双方达成和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8)陕0114执恢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设立于2001年6月21日,注册资本为100000万元,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第三人北京华信电子企业集团系其唯一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2019)陕0114执恢44号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涉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第三人北京华信电子企业集团系其唯一股东。在审查过程中,本院已向北京华信电子企业集团已送达追加申请书,北京华信电子企业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对申请人追加北京华信电子企业集团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追加***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北京华信电子企业集团为案件被执行人。 二、驳回申请人申请追加***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 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