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4执147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西安宏远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宏远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人民法院(2021)陕0114民初286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宏远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2015年3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34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52517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宏远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予以查封(轮候)。经在其注册地调查了解,该公司目前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对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措施已实施。经将该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自愿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
执行员 代发振
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